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李政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案兩件「土地投資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擔任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中壢所所長及桃園所所長之時,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任職桃苗汽車公司中壢所所長期間,向甘耀明佯稱:桃苗汽車公司已標得利台紡織公司之土地,其本人投資金額占總投資之百分之0‧五,投資報酬率極高,其可提供月息二‧五分之利息,向甘耀明調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取信於甘耀明,乙○○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二號桃苗汽車公司中壢所內,偽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載有上開投資內容之「土地投資合約書」一紙(其上經乙○○偽簽「丙○」簽名一枚、盜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各一枚),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 背面經乙○○盜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一枚,用以表徵桃苗汽車公司及丙○同意為上開票據背書承擔票據責任之意思),一併交付予甘耀明,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甘耀明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參與上開投資,且經桃苗汽車公司及丙○同意擔保票據責任,因而借予乙○○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桃苗汽車公司」、「丙○」及甘耀明。嗣甘耀明屆期未獲清償而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任職於桃苗汽車公司桃園所所長期間,向甲○○佯稱:其參與桃苗汽車公司標購得利台紡織公司土地之投資,投資報酬率甚高,邀集甲○○共同投資,為取信於甲○○,乙○○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桃苗汽車公司桃園所內,偽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偽造載有上開投資內容之「土地投資合約書」一紙(其上經乙○○偽簽「丙○」簽名一枚、盜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各一枚),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零 二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其背面經乙○○盜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各一枚,用以表徵桃苗汽車公司及丙○同意為上開票據背書承擔票據責任之意思),一併交付予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參與上開投資,且經桃苗汽車公司及丙○同意擔保票據責任,因而交付乙○○一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桃苗汽車公司」、「丙○」及甲○○。嗣甲○○屆期未獲清償而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甘耀明、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甘耀明、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桃苗汽車公司代理人林聰雄、李飛杰證述明確,復有土地投資合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最低罰金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均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論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詐欺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行騙施詐,使被害人受害甚鉅,迄今除曾支付被害人甘耀明五萬元利息外,均未曾償還分文,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土地投資合約書」二份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