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6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於90年7 月初起,受地主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以1 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丙○○○所有座落在桃園縣新屋鄉○○○段後湖小段第167 之3 、168 之3 、765 、767 、769 、770 地號等6 筆土地上,將原供池塘使用之土地填土整平,於90年8 月4 日起,甲○○再以1 天工資3,000 元之代價雇用乙○○,乙○○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於未領得上開許可文件下,竟與甲○○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4 日起,乙○○經由甲○○之指示,操作千展企業社所有之PC—300 型挖土機,將甲○○所取得來自不詳建築工地清除所產生之廢棄磚塊、泥土、樹枝、板模、水泥塊、輪胎鋼圈、電線塑膠皮等工業廢棄物掩埋於前揭土地內(填土範圍及面積如附件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0年8 月7 日11時許,乙○○正在上址駕駛挖土機以廢棄物填土整地時,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衛生稽查小組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且本院已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由被告乙○○對證人甲○○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證人甲○○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核實,則證人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甲○○警詢所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參酌證人甲○○於甫遭警查獲後,隨即供述雇用被告從事廢棄物之掩埋,及被查獲當時,被告正在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廢棄物等情,證人甲○○此等供述亦使己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證人甲○○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述,係為偏坦被告所為,而不足採信,另參諸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渠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甲○○警詢所述與審判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6年度臺上字38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證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8 月7 日、90年8 月21日、90年9 月5 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上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對於卷附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等證據能力部分(見90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98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0年8 月4 日起至90年8 月7 日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段後湖小段第167 之3 、168 之3 、765 、767 、769 、770 地號土地上,操作千展企業社所有之PC—300 型挖土機進行整地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工地工作3 天,於90年8 月7 日早上伊去工地上班時,才看到現場堆置廢棄物,伊記得有打電話給甲○○,當時甲○○在工地旁邊的貨櫃屋內休息,距離工地約300 公尺,伊有問甲○○是何人將垃圾倒在現場,甲○○表示不清楚,甲○○叫伊先把垃圾整理成一堆,警察到時伊正在垃圾上操作挖土機,因為貨車倒垃圾的話,倒下去的形狀就是長方形狀,伊駕駛挖土機爬到垃圾上方,只要用鏟斗往回拉一下就可以成堆,現場的情形就是伊已經整理好的情形,垃圾是堆在伊整理土方的地方,伊必須把垃圾掃在一起,才可以整理土方,甲○○只是叫伊將垃圾整理成堆,要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新屋鄉○○○段後湖小段第167 之3 、168 之3 、765 、767 、769 、770 地號等6 筆土地為丙○○○所有,原係池塘供作儲水之用,於90年7 月初以每日1 萬元之代價委託甲○○將上開土地上之池塘填平,被告於90年8 月4 日起至90年8 月7 日止,受僱予甲○○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一節,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上開土地除桃園縣新屋鄉○○○段後湖小段第168 之3 及同段167 之3 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目分別為道路及建地外,其餘4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 紙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又其中同段767 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應作為農牧使用,惟現場竟遭回填廢棄物等情,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8 月8 日90桃新鄉民字第11877 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新屋鄉非都市土地使用檢查表、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現場照片影本2 張等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且本案係經桃園縣新屋鄉衛生稽查小組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查獲,有卷附之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桃園縣新屋鄉衛生稽查小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現場實況照片10張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甲○○從90年8 月初聘請伊在該處工作,伊負責駕駛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及整地等工作,伊不知道廢棄物從何處載來,只有甲○○知道,價格伊也不知道,每日約有5 、6 車廢棄物來倒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14頁),被告既未能指出其警詢或偵查筆錄係遭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供述,顯不足採信;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該6 筆土地是丙○○○所有,伊負責將丙○○○之土地整平、回填廢棄物,回填廢棄物每車1,400 元,是從臺北載下來的工地廢棄物,每日約5 、6 車,被告是伊僱請的,每日薪資3,000 元,負責駕駛挖土機,天氣好的時候動工,下雨天就沒作,等有廢棄物時才將廢棄物埋入填平整地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鵬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永安派出所先查獲,伊是經過通知後才到現場,伊記得查獲當時被告正在駕駛挖土機回填廢棄物,甲○○好像人也在現場,正在旁邊看,因為挖土機的聲音很吵,被告及甲○○並未發現伊,被告當時正在駕駛挖土機將地上的廢棄物回填到土地裡面,被告回填的地點,土壤已經摻雜著垃圾、塑膠袋、建築廢棄物,是警察到場之後,被告才停止回填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現場之查獲照片10幀附卷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被告於90年8 月4 日起至90年8 月7 日止,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處理廢棄物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90年8 月7 日甲○○叫伊先把垃圾整理成一堆,警察到時伊正在垃圾上操作挖土機,因為貨車倒垃圾的話,倒下去的形狀就是長方形狀,伊駕駛挖土機爬到垃圾上方,只要用鏟斗往回拉一下就可以成堆,現場就是伊已經整理好的情形,垃圾是堆在伊整理土方的地方,伊必須把垃圾掃在一起,才可以整理土方,伊要把垃圾挖到旁邊,甲○○只是叫伊將垃圾整理成堆,要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90年8 月7 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作此抗辯,至本院97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陳鵬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時被告當時正在駕駛挖土機將地上的廢棄物回填到土地裡面等情後,被告始為上開辯解,被告此等辯解是否可信已屬存疑,另觀諸若上址遭人隨意棄置大量廢棄物,依一般常理,被告及共犯甲○○應儘速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何有將他人任意丟棄之廢棄物整理成堆之必要?況且從現場照片亦可知廢棄物均已堆積成堆,並無散落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到被警察查獲那天為止,被告才作了2 、3 天而已,伊是聘請被告在現場從事清理黃土,是乾淨的土,現場查獲的垃圾不是伊請人運來的,當天被告通知伊到現場時,被告在現場也沒有對堆置的垃圾作處理,在警察到場前,伊沒有告訴被告要如何處理現場的垃圾,伊還沒有想到要報警時,警察就來了,伊並不知道是何人偷倒垃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惟參酌證人甲○○於甫遭警查獲後,隨即供述雇用被告從事廢棄物之掩埋,及被查獲當時,被告正在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廢棄物等情,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甲○○此等供述亦使己受刑事追訴之可能,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述,係為偏頗被告所為,而不足採信;另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渠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至檢察官於90年9 月5 日10時許,至上開地點進行履勘,於現場指示開挖,雖於左前方靠近邊線部分,挖掘深約1 米8 尺處,埋有工程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卷第79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為其所為,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查獲之前確實有埋10幾車的廢棄物在土地裡面,不是被告埋的,被告是之後才聘請的,10幾車的垃圾就是當時檢察官勘驗時被挖出來的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被告係從90年8 月4 日起始受僱予證人甲○○在上址工作,於90年8 月7 日11時許隨即遭警查獲,而檢察官命開挖之地點具有相當之深度,顯非被告工作2 日餘即可將廢棄物埋藏此等深度,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命開挖之部分亦為被告所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僱予證人甲○○前,對於證人甲○○90年7 月初起在該地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認定非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95年5 月30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最低度,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查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本件被告等行為後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雖嗣於93年6 月2 日及95年5 月30日再經修正,惟該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未有所修正變動。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89年4 月3 日修正施行)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90年10月24日及其後93年與95年間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與89年4 月3 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新舊法處罰之輕重既屬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既非屬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第46條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惟於本件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在上址,並進行整地工作,核屬「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與共犯甲○○間,就本件廢棄物處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0年8 月4 日起至90年8 月7 日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且被告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僅為圖小利,即受僱予甲○○違法處理廢棄物,對於社會環境造成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牟取不法利益價額,惟念被告僅係受僱予人,惡性遠較共犯甲○○輕,被告及共犯甲○○事後已將廢棄物清運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桃院永刑騰緝字第335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而於97年9 月5 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至扣案之PC—300 型挖土機屬千展企業社所有,有照片為憑,非屬被告或共犯甲○○所有,且非法定必沒收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30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30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