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2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陳冠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明知陳冠合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詎因經濟拮据,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92年4 月10日止,同意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3號1 樓忠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遠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12月2 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屬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陳冠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甲○○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91年12月間忠遠公司並無實際與附表一所載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推由陳冠合以忠遠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32紙,金額總計27,360,880元,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368,04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甲○○另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友人(下稱「阿財」),由「阿財」每月給付甲○○5,000 元,甲○○自91年7 月3 日至94年7 月15日止起擔任納稅義務人鎰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曜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7 月18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又承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阿財」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間,甲○○與「阿財」均明知鎰曜公司並無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推由「阿財」以鎰曜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0紙,金額總計16,716,272元,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百詠有限公司等13 家 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百詠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835,81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擔任忠遠公司及鎰曜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係陳冠合叫伊擔任忠遠公司的負責人,伊每個月可以獲得5,000 元的報酬,總共拿了6 個月,伊從未參與忠遠公司的經營,另有1 位自稱「阿財」之人叫伊擔任鎰曜公司之負責人,每個月也是拿取5,000 元的報酬,總共拿了5 個月,伊也沒有參與鎰曜公司之經營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1月份起至92年4 月10日止擔任忠遠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12月2 日起完成忠遠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於91年12月間,忠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忠遠公司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32紙,金額總計27,360,880元,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6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368,043 元,被告另自91年7 月3 日至94年7 月15日止起擔任鎰曜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7 月18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於92年8 月間,鎰曜公司並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0紙,金額總計16,716,272元,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百詠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百詠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835,81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發票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函、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17 3頁、第174 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97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經營,對於本案不知情云云。然查,倘係遵規循法經營事業,既非已然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或所業種相互衝突、利益糾葛攸關,抑或信用有不良紀錄,遂不得或不宜以己名為之,尤何須埋名隱身幕後操控?而陳冠合、「阿財」竟莫敢以本身名義設立公司堂堂正正經營事業,使公司經營成敗之榮辱悉歸個人擔受,則其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喻,除因擬謀求不法之舉而欲藉此匿飾己責乙由外,殊已尋無他故,再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慮損之處,復非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悉業具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準此,是被告就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將涉及不法情事,當已有所預見,竟又容任如是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允予出名設立公司,因之,被告有參與陳冠和、「阿財」利用各該公司為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稅之故意極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法定刑分別明定「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2 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固仍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30元。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陳冠合、「阿財」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而陳冠合、「阿財」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與陳冠合、「阿財」虛開發票而幫助附表一、三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尚無得論以共同幫助。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2年8 月間,以鎰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使得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報稅並逃漏稅捐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97年度他字第2923號),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以供忠遠公司、鎰曜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用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嚴重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惟慮其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高額獲利,併衡其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桃院永刑騰緝字第740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而於97年10月23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於被告甲○○擔任忠遠公司負責人期間,於91年11、12月間,被告甲○○明知忠遠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情形,竟推由陳冠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十櫂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2紙,金額合計2,8085,200元,以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忠遠公司會計帳簿,以應付查核,忠遠公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被告甲○○係忠遠公司之負責人,應依稅徵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為受罰,因認被告甲○○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582,441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912,205 元,並於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征機關發現,以達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販賣圖利之目的云云,倘若無訛,陽宇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謂其逃漏營業稅1,582,441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912,205 元,如何而來?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忠遠公司係被告甲○○與陳冠合所虛偽成立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無需繳納營業稅;再者,本件忠遠公司雖虛偽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惟依移案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記載之忠遠公司申報明細表,忠遠公司於91年11、12月間被移送虛開不實銷項發票有32筆,金額共27,360,880元,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發票者計12筆,金額為28,085,200元,詳如前述,則其虛報之銷項稅額顯然大於進項稅額,如其據以申報,屬於溢繳營業稅,是忠遠公司於91年11、12月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無逃漏之事實,被告甲○○為該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僅屬代罰性質,所為自難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甲○○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表一:銷項部分(忠遠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及其│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負責人 │ │ │ │ │ │ │ ├──┼──────┼────┼──────┼──────┼──────┼──┼────┤ │ ㈠ │豐毅開發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1,210,000 │60,500 │5 │擅自歇業│ │ │公司 │ │QV00000000 │ │ │ │他遷不明│ │ │(吳碧麟)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㈡ │安和富有限公│91年12月│QV00000000 │10,600,000 │530,000 │5 │虛設行號│ │ │司 │ │QV00000000 │ │ │ │ │ │ │(汪瑞德)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㈢ │詠太瑞複合材│91年12月│QV00000000 │826,000 │41,300 │4 │尚有違欠│ │ │料工業股份有│ │QV00000000 │ │ │ │暫緩註銷│ │ │限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王文村) │ │QV00000000 │ │ │ │ │ ├──┼──────┼────┼──────┼──────┼──────┼──┼────┤ │ ㈣ │先知實業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3,105,000 │155,250 │5 │虛設行號│ │ │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李世超)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㈤ │利佳實業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6,269,900 │313,495 │5 │虛設行號│ │ │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葉淑玲)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㈥ │永力全股份有│91年12月│QV00000000 │5,349,980 │267,498 │8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李昆)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附表二:進項部分(忠遠公司取得之發票) ┌──┬──────┬────┬──────┬──────┬──────┬──┬────┐ │編號│開立發票之公│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 │ │司名稱及其負│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責人 │ │ │ │ │ │ │ ├──┼──────┼────┼──────┼──────┼──────┼──┼────┤ │ ㈠ │十櫂有限公司│91年11月│QV00000000 │23,347,950 │1,167,398 │8 │虛設行號│ │ │(陳正謀) │至91年12│QV00000000 │ │ │ │ │ │ │ │月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㈡ │莉時有限公司│91年12月│QV00000000 │3,922,250 │196,112 │3 │虛設行號│ │ │(朱榮章)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㈢ │鈦傑實業有限│91年11月│QK00000000 │815,000 │40,750 │1 │虛設行號│ │ │公司 │ │ │ │ │ │ │ │ │(李偉慶) │ │ │ │ │ │ │ └──┴──────┴────┴──────┴──────┴──────┴──┴────┘ 附表三:銷項部分(鎰曜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及其│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負責人 │ │ │ │ │ │ │ ├──┼──────┼────┼──────┼──────┼──────┼──┼────┤ │ ㈠ │百詠有限公司│92年8 月│UU00000000 │2,019,987 │100,999 │6 │營業中 │ │ │(張家豪) │間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㈡ │金宏益興業有│92年8 月│UU00000000 │1,982,500 │99,125 │5 │申請一般│ │ │限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註銷 │ │ │(林進祥)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㈢ │傑儷女裝店 │92年8 月│UU00000000 │20,000 │1,000 │1 │營業中 │ │ │(李銘德) │間 │ │ │ │ │ │ ├──┼──────┼────┼──────┼──────┼──────┼──┼────┤ │ ㈣ │炫泰國際服飾│92年8 月│UU00000000 │8,855 │443 │2 │申請停業│ │ │有限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 │ │ │(李興隆) │ │ │ │ │ │ │ ├──┼──────┼────┼──────┼──────┼──────┼──┼────┤ │ ㈤ │通晶企業有限│92年8 月│UU00000000 │7,918,830 │395,942 │13 │虛設行號│ │ │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 │ │ │(劉通)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㈥ │浩銘實業有限│92年8 月│UU00000000 │1,006,100 │50,305 │2 │營業中 │ │ │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 │ │ │(柯貴晶) │ │ │ │ │ │ │ ├──┼──────┼────┼──────┼──────┼──────┼──┼────┤ │ ㈦ │臺灣鄭鑫有限│92年8 月│UU00000000 │1,250,000 │62,500 │3 │申請一般│ │ │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註銷 │ │ │(鄭黃素美)│ │UU00000000 │ │ │ │ │ ├──┼──────┼────┼──────┼──────┼──────┼──┼────┤ │ ㈧ │法迪耐企業有│92年8 月│UU00000000 │1,250,000 │62,501 │3 │營業中 │ │ │限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 │ │ │(鄭黃素美)│ │UU00000000 │ │ │ │ │ ├──┼──────┼────┼──────┼──────┼──────┼──┼────┤ │ ㈨ │肯弘服飾行 │92年8 月│UU00000000 │200,000 │10,000 │1 │尚有違欠│ │ │(方天助) │間 │ │ │ │ │暫緩註銷│ ├──┼──────┼────┼──────┼──────┼──────┼──┼────┤ │ ㈩ │高弘服飾行 │92年8 月│UU00000000 │100,000 │5,000 │1 │營業中 │ │ │(張桂釹) │間 │ │ │ │ │ │ ├──┼──────┼────┼──────┼──────┼──────┼──┼────┤ │ │特立服飾行 │92年8 月│UU00000000 │200,000 │10,000 │1 │尚有違欠│ │ │(張富美) │間 │ │ │ │ │暫緩註銷│ ├──┼──────┼────┼──────┼──────┼──────┼──┼────┤ │ │萊紳企業社 │92年8 月│UU00000000 │400,000 │20,000 │1 │營業中 │ │ │(陳榮坤) │間 │ │ │ │ │ │ ├──┼──────┼────┼──────┼──────┼──────┼──┼────┤ │ │富雷克國際有│92年8 月│UU00000000 │360,000 │18,000 │1 │營業中 │ │ │限公司 │間 │ │ │ │ │ │ │ │(林錫焜)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