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88號、96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槍砲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等前科,復因贓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00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4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4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職業拖車司機,於95年7 月10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為451-GF號之營業大貨車並曳引車號為DS-80 號之營業拖車,自臺北市○○街附近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受託載運清除內含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塑膠袋、木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1 車,載運後因遍尋無適當之棄土場可以傾倒,適自稱經營「青山工程行」之綽號「阿伯」之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並告以可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其2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2 人遂約定於桃園縣楊梅鎮某處會合,於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甲○○駕車引導乙○○駕駛裝載前開廢棄物之營業大貨車及營業拖車,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20 號已停業之力山鋼鐵公司廠區,乙○○甫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該廠區空地後,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發現,甲○○與乙○○即分頭駕車逃逸,乙○○經警一路追緝,迄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05.4 公里處為警逮捕,甲○○則趁隙逃逸,經本院傳拘無著於96年8 月3 日發布通緝,迄同年11月23日始為警逮捕解送到案。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 條、第171 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 條第1 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全案犯罪情節之內容,固未經被告甲○○之詰問,惟於本案審理時,證人乙○○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依法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乙○○前揭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乙○○於案發前4 天在桃園縣楊梅鎮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很累,問是否有地方可以睡覺,乙○○也有問何處可以傾倒廢棄物,伊稱楊梅鎮欠土,但土中含有磚塊就不收,後來伊有帶乙○○去看土尾場,但是乙○○自己決定傾倒的,乙○○係把責任推至伊身上,且警察查獲乙○○時,伊並不在場,不能以伊過去之犯罪紀錄即認伊有犯下本案云云。 四、經查: (一)乙○○於95年7 月10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為451-GF號之營業大貨車並曳引車號為DS-80 號之營業拖車,自臺北市○○街附近某工地,以1 萬元之代價,受託載運清除內含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塑膠袋、木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1 車,載運後因遍尋無適當之棄土場可以傾倒,適自稱經營「青山工程行」之綽號「阿伯」之被告與其聯絡,並告以可傾倒廢棄物之地點,2 人遂約定於桃園縣楊梅鎮某處會合,於同年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被告駕車引導乙○○駕駛裝載前開廢棄物之營業大貨車及營業拖車,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20 號已停業之力山鋼鐵公司廠區,乙○○甫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該廠區空地後,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發現,被告與乙○○即分頭駕車逃逸,乙○○經警一路追緝,迄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05.4 公里處為警逮捕,甲○○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乙○○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經核與其於本案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90至95頁),並與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1 中隊隊員卓孟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見本院訴緝卷第61至65頁),且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 紙、力山鋼鐵廠工商查詢資料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乙○○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拖車及於現場傾倒之廢棄物照片共49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6888 號卷第30、31、26至28、38至51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足見證人乙○○前揭供述及證述,顯非子虛。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不認識乙○○,與乙○○間之電話通聯係向乙○○買藥(毒品)云云(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6、67頁),迄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前4 天,乙○○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地方可以給他睡,伊同意乙○○到伊車行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嗣又陳稱:本件案發前,認識乙○○的時間沒有超過2 小時云云(見本院度訴緝卷第99、100 頁),先後說詞反覆矛盾,已難盡信。且由乙○○於偵查時所提出之「青山工程行」之名片一紙觀之(見同上偵卷第71頁),該名片上所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7頁),足見證人乙○○證述該名片係被告所提供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94、95頁),要無疑義。參酌乙○○對於桃園縣楊梅鎮附近之地形不甚熟悉(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若無他人引領,絕無可能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佐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 月26日凌晨2 時至5 時期間,共有5 次密集之通話聯絡,其中4 次發話地點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之雙向通聯紀錄8 紙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5 至112 頁),參以證人乙○○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素隙,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乙○○結證稱:渠先開車把廢棄物載到楊梅約定的地點,被告再到我們約定的地點,引領係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93、94頁),要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辯稱,無非為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及行政院86年(86)台內字第52110 號函示,可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倘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物,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以法定清理方式清除處理或依照內政部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本件被告與乙○○共同載運傾倒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塑膠袋、木塊之營建混合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四)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乙○○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其與乙○○共同載運傾倒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塑膠袋、木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20 號之力山鋼鐵公司廠區空地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論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詩涵,以證明乙○○有施用毒品,並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一節,因乙○○有無施用毒品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關聯性,核無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贓物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視因此造成環境衛生之影響,而有危害全體國民健康之虞,屢次以身觸法,惡性非淺,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狡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 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2 分之1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經本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桃院木刑達緝字第59 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1月23日經警逮捕而解送本院,此有前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然其係於前揭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發布通緝,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末查,本件共犯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號為451-GF號之營業大貨車,及車號為DS-80 號之營業拖車,車主分別為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32、33頁),自非共犯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