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8號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地13022 、1560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95年度偵字第206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190號、9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93年度偵字第185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1、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中華電信ADSL申請書」、「中華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上之偽造「吳姿慧」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刻之「吳姿慧」印章壹個、扣案如附表五備註欄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84年5 月2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7年3 月3 日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上開二罪,於執行中經假釋,嗣於88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韓玉潔(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前於90、91年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定特約服務契約書,為該二公司委外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或辦理對保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熟知金融機構審核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之流程,詎二人即自90年12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或利用其上開業務員之身分,或依其等熟知之金融機構准予核貸所需財力證明文件及對保手續,分別於下列各該時間,由下列各該貸款人支付二人佣金後,二人即為各該貸款人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情形約略如下(依起訴、併辦事實之時間順序): ㈠葉清火冒名車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022 、1560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起訴事實):於90年12月間,綽號「葉開」本名「葉清火」(音譯)持吳錦鴻、張國慶之證件等資料,欲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即先佯以高價買入甲○○提供之他人故障或事故之低價車輛,並簽訂高價之買賣契約後,而以該高價之買賣契約為該車輛現值之證明,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或和潤公司,以取得貸款)辦申辦貸款,甲○○明知「葉清火」提供之吳錦鴻、張國慶之證件資料,可能係遭偽造使用,竟仍基於與「葉清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間,由甲○○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營汽車修理廠之邱建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購得因車禍事故經邱建樺修復之車牌號碼LK-7011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葉清火」交付之吳錦鴻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轉交邱建樺,由邱建樺於92年1 月28日持往桃園監理站將該車移轉登記於吳錦鴻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吳錦鴻本人後;再由「葉清火」將已經偽造有「吳錦鴻」及「張國慶」簽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暨面額200,000 元尚未填載發票日期(授權填寫事項)之空白本票一紙,以及偽造之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景電子公司)出具之吳錦鴻任職於該公司之「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以及張國慶任職於和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和勝紙器公司)之「和勝紙器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笙景電子公司給付吳錦鴻89年度薪資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和勝紙器公司給付張國慶之員工薪資證明(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詳見附表一備註欄)等文件,交由甲○○持向和潤公司,以吳錦鴻為借款人、吳國慶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200,000 元,而甲○○為求該核貸能通過,即要求在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對保業務之同事梁智添(由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向吳錦鴻、吳國慶二人踐行當面確認借款及擔保還款之對保程序,逕在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之「對保人欄」內簽名,而完成該對保程序,致使和潤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1年1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同意核貸,而由遠東商業銀行核撥上開款項於甲○○該申辦貸款帳戶,並由和潤公司以代償方式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對吳錦鴻與張國慶之該筆債權,足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和潤公司、笙景電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黃基模、和勝紙器公司與及公司負責人周正宏、吳錦鴻及張國慶本人。嗣因上開貸款未正常繳納,經和潤公司於91年3 月25日向張國慶催款後,由張國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趙玉龍、李錦芳虛偽車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60、9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併案事實): 於91年年初間,甲○○經韓玉潔介紹欲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之李錦芳後,即分由甲○○分向經營汽車修理廠之邱建樺請求提供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對保業務之同事梁智添請求毋庸對保,並由李錦芳找尋友人趙玉龍出名申辦貸款後,甲○○、韓玉潔、梁智添、邱建樺、李錦芳及趙玉龍(韓玉潔、趙玉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有罪確定)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邱建樺向不知情之富邦車行購得車牌號碼DB-7946 號因事故車體故障殘值甚微之自用小客車後,先於91年2 月4 日將該車售予甲○○,再由甲○○於同年月5 日,將該車佯以400,000 元價額售予趙玉龍,並簽訂買賣契約,由邱建樺將該車之上開虛偽買賣契約及買賣雙方之汽車過戶登記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商持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站承辦汽車過戶登記之公務人員,誤認該車係確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將該車過戶登記趙玉龍名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待該車完成過戶登記予趙玉龍之後,即由甲○○、趙玉龍持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車籍過戶證明等文件資料,向與裕融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即由趙玉龍於91年2 月19日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內簽名蓋章,並由甲○○、韓玉潔先為不實之對保,再由梁智添在「對保人欄」內簽名,以完成趙玉龍與新安保險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約對保程序後,由趙玉龍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內簽名蓋章,致使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持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車籍過戶證明等之文件資料,於91年3 月14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就該車設定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並撥貸款280,000 元與趙玉龍(其中140,000 元係歸屬甲○○),再由裕融公司以代償方式取得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趙玉龍之該筆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新安保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汽車擔保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㈢林泰農申辦貸款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1 號併辦事實): 林泰農前因甲○○仲介購車而知悉甲○○得提供虛偽財力證明文件申辦貸款,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91年6 月間,與甲○○達成由甲○○提供林泰農現任職於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書等之虛偽財力證明文件,以供林泰農持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林泰農不法之所有,由林泰農提供身份證件及印章等資料予甲○○後,由甲○○於同年月12日,交付林泰農現係任職於淮傑企業有限公司之偽造「淮傑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後,二人隨即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辦理汽車融資貸款對保手續,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致使該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於同年月13日核撥貸款150,000 元予林泰農,足生損害於淮傑企業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國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貸款未正常繳納,經該分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賴錦鳳申辦現金卡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190 號併辦事實): 賴錦鳳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在公司行號任職領有薪資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91年8 月間,與甲○○達成由甲○○提供賴錦鳳現任職於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之虛偽財力證明文件,以供賴錦鳳持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賴錦鳳不法之所有,由甲○○於同年月28日,交付賴錦鳳現係任職於錦泰電子有限公司之偽造「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以及偽造之該公司出具與賴錦鳳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三備註欄)後,賴錦鳳即先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核發額度50,000元之現金卡予賴錦鳳使用,足生損害於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傅珍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現金卡,雖因該行徵信,發現其申請資料疑似偽造,而駁回其申請,足生損害於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㈤溫朝廷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60、9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起訴事實):溫朝廷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92年6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甲○○後,即與甲○○達成以16,000元報酬,由甲○○由以溫朝廷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偽造溫朝廷於公司行號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以及該任職公司行號確有有給付溫朝廷薪資所得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溫朝廷持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溫朝廷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某日間,交付溫朝廷偽造之溫朝廷現任職於玖龍企業而由該社出具與溫朝廷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四備註欄)後,溫朝廷即持上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核發額度40,000元之現金卡予溫朝廷使用,足生損害於玖龍企業社及該公司負責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偽造之「玖龍企業社服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偽造之該社出具之92年2-7 月薪資條之私文書、偽造之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0、91年度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400,000 萬元,雖因該行發覺文件有異而終未予核貸,惟已足生損害於玖龍企業社及該社負責人、復華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製作所得資料之公信力(查獲經過,見㈥所述)。 ㈥游堉典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022 、1560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起訴事實): 游堉典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先於92年6 月間,透過甲○○以在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現任職於「高宇興實業公司」進而為對保,致使該行陷於錯誤,因此核發額度30,000元之現金卡供游堉典提領現金使用(該件僅在申請書上偽填游堉典任職於「高宇興實業公司」,並未提出以該公司名義製作之偽造在職或薪資證明文件);嗣於92年8 月間,再與甲○○達成支付一定報酬,由甲○○由以游堉典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偽造游堉典於公司行號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以及該任職公司行號確有有給付游堉典薪資所得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游堉典持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游堉典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某日間,交付游堉典偽造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五備註欄),溫朝廷即持上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40 0,000元,雖因該行發覺文件有異而終未予核貸,惟已足生損害於三多裝潢行及該行負責人、並足生損害於復華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製作所得資料之公信力。又復華銀行承辦行員發現上開溫朝廷(詳見㈤所述)、游睿洋申請核貸資料疑似偽造,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而於92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偕同溫朝廷、游睿洋前往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欲辦理對保手續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在游睿洋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五備註欄三所示之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㈦范桂華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022 、1560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起訴事實): 范桂華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於92年7 月間,經報紙分類廣告與甲○○聯繫後,即與甲○○達成以5,000 元及核貸金額一定成數之報酬,由甲○○由以范桂華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前曾任職於華霖汽車修護廠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偽造范桂華現仍任職於華霖汽車修護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以及該任職公司行號確有有給付范桂華薪資所得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范桂華持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貸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范桂華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30日前,交付范桂華偽造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六備註欄),范桂華即持上開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詐術,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300,000 元,致使該行陷於錯誤而予核貸,已生損害於華霖汽車修護廠及該廠負責人、復華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製作所得資料之公信力。嗣因該行承辦人員事後發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及甲○○其他之偽造文書犯行遭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㈧徐添基、何朝鈞、江泳漢、陳清炎、賴震興、蔣忠直與陳鳳儀、張之人、李盛清、王哲文、蘇銘志、黃治平申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事實): 徐添基、何朝鈞、江泳漢、陳清炎、賴震興、蔣忠直與陳鳳儀、張之人、李盛清、王哲文、蘇銘志、黃治平明知其等於附表七至各該欄所示之時間,均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即由友人介紹或依報紙分類廣告,分別與甲○○及韓玉潔聯繫後,與甲○○、韓玉潔達成支付一定金額或以核貸金額之一定成數(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之報酬,由韓玉潔以其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偽造其等現任職於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以及該任職公司行號確有有給付其等薪資所得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由其等本人或由甲○○持上開偽造文書向金融機構代其等申辦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七至之各表各該欄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甲○○持韓玉潔交付之各表各該欄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詳見附表七至之各表各備註欄),以行使上開偽造在職或財力證明文書之詐術,向附表七至之各表各該欄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甲○○、韓玉潔為求核貸通過,並在持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任職公司行號欄」填載甲○○、韓玉潔事先申辦之室內電話,以詐騙各該金融機構之電話徵信對保人員,致使各該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予以撥款入帳或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予其使用,甲○○及韓玉潔並因此自各核貸金額取得約定成數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七至之各表各該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各該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客戶之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以及財政部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楊琍雯(琍多應用有限公司)申辦企業貸款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5號移送併辦事實): 甲○○、韓玉潔、傅淑云、傅淳怡、黃珮珍、官有長為賺取佣金,竟與楊琍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3 月間由傅淳怡介紹急需辦理借款之琍多應用有限公司(下稱琍多公司)負責人楊琍雯委託傅淑云代辦申請企業貸款,約定以核貸金額之一成作為佣金,由楊琍雯提供國民身分證及琍多公司營業額及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章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證明文件,並填畢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日盛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後交付傅淑云,由蔡維良配偶黃珮珍提供蔡維良國民身分證影本與韓玉潔,由韓玉潔以前揭方式偽造蔡維良94年度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合隆紙器廠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在職證明書,並於95年5 月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5 號2 樓,以剪貼數字提高琍多公司年度所得金額之方式變造琍多公司營業額及稅額申報書後,將該等偽造之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私文書、土地及建物權狀之公文書,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交付傅淑云,嗣官有長於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借據保證人欄偽簽蔡維良署名,傅淑云連續檢具上開韓玉潔偽造蔡維良資料及黃珮珍提供之蔡維良身分證明資料後據以向萬泰銀行企業金融部、日盛銀行頭份分行提出申請300 萬元及200 萬之貸款,官有長則於95年5 月3 日在新竹市○○路182 號1 樓琍多公司對保時,諉稱為蔡維良本人,致萬泰商銀陷於錯誤而核發與楊琍雯300 萬元超額企業貸款,足生損害於蔡維良、合隆公司及萬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日盛銀行部分則因楊俐雯心虛,主動撤件而未遂。嗣因新竹商銀信用卡部風險調查專員朱榮春察覺上開申請資料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5 月2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5 號2 樓韓玉潔、甲○○同居處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電腦、印章及偽造陳清炎等人申請貸款之財經資料等物(詳如附表備註欄)。 三、嗣於95年5 月間,甲○○因以替吳姿慧代辦貸款為由,取得吳姿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本後,竟基於冒用吳姿慧名義申辦電話及網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吳姿慧之上開證件及偽刻之吳姿慧印章,前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7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頭份服務中心,佯稱為吳姿慧代理人,以吳姿慧名義申請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08 巷地址租用室內電話及網際網路ADSL,並以偽刻之吳姿慧印章,偽造「中華電信ADSL申請書」、「中華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等申辦文件,而以持吳姿慧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上開偽造申辦文件之詐術,向中華電信公司頭份服務中心申辦室內電話及網際網路,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申請,並完成裝機程序,而提供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網路ADSL服務供甲○○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吳姿慧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因吳姿慧經中華電信公司頭份服務中心通知欠費,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張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二、㈠、㈤、㈥、㈦部分)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事實欄二、㈡、㈣部分)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事實欄二、㈢、㈧、㈨)、以及吳姿慧速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三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之各該欄所示之共犯即各該貸款人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欄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在卷可查,另有附表二至之各該備註欄之各該貸款人之有罪判決書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五備註欄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 元、5,000 元、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15,000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修正理由,該修正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屬實行正犯,復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是本案被告與附表一至所示之共犯韓玉潔及各該貸款人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不實及偽造之文書為各該貸款人申辦貸款,其等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其性質僅屬一般之私文書;而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一至所示之偽造之各該公司出具之職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性質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之各該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薪資條,性質係屬私文書;又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製作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係該局承辦稅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性質。另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甲○○與裕融公司、和潤公司間簽定特約服務契約書,為受該二公司委託處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與對保事務之業務員,是就相關汽車過戶、對保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五、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就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行為,係犯下列各罪: ㈠就事實欄二、㈠有關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為「葉清火」申辦汽車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監理機關為車輛移轉登記並發給移轉登記證明文件)、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掌管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不實之登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虛偽購車方式取得核貸)。 ㈡就事實欄二、㈡有關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為李錦芳及趙玉龍申辦汽車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監理機關為車輛移轉登記並發給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虛偽購車方式取得核貸)。 ㈢就事實欄二、㈢有關林泰農申辦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該等偽造文書申辦貸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貸)。 ㈣就事實欄二、㈣有關賴錦鳳申辦現金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該等偽造文書申辦貸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貸)。 ㈤就事實欄二、㈤有關溫朝廷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以上開偽造文件申辦核貸)。 ㈥就事實欄二、㈥有關游堉典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以上開偽造文件申辦核貸)。 ㈦就事實欄二、㈦有關范桂華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貸)。 ㈧就事實欄二、㈧有關徐添基、何朝鈞、江永漢、陳清炎、賴鎮興、蔣忠直與陳鳳儀、張之人、李盛清、王哲文、蘇銘志、黃治平申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信用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貸)。 ㈨就事實欄二、㈨有關楊琍雯(琍多應用有限公司)申辦企業貸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及財力證明文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開偽造文件取得核貸)。 ㈩就事實欄三有關以吳姿慧名義申辦電話及ADSL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電信申辦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上開偽造文件申辦電話及網路成功)。 六、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就「葉清火」持交甲○○申辦貸款之偽造文件中,內有偽造有「吳錦鴻」及「張國慶」簽名之「本票授權書」暨面額200,000 元尚未填載發票日期(授權填寫事項)之空白本票一紙,而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變更改請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擬論。惟按,空白授權之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以前,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即,空白授權票據就外觀形式,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是在該補充記載完成前,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自難認屬於有效之票據,而本案上開空白授權票據及旁附授權書,依被告持往申辦貸款時,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證券,事實上無票據之流通性,自難認於其行使之當時已經屬於有價證券,應認僅屬私文書之性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檢察官論上開論罪之請求,容有誤會。 七、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犯各罪,就偽造附表一、三至所示各該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上之印文行為,已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葉清火」、附表二至所示之各該貸款人及共犯韓玉潔、傅淑云、傅淳怡、黃珮珍、官有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處,並均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罪等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負有誠信義務,竟為求賺取代辦酬金,而以「假購車真貸款」方式為人取得貸款,復為賺取佣金,竟又以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其經手申辦貸款件數甚多經核貸金額亦鉅,嚴重損及放款銀行之風險評估正確性,危害金融秩序甚大,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所得之利益,與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八、就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於查獲時扣案如附表五備註欄三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未扣案之偽刻「吳姿慧」印章,因查無事證可認確實已經滅失,而「中華電信ADSL申請書」、「中華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上之「吳姿慧」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至所示之各偽造印章、印文,因均已經由各該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退回併辦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甲○○冒用王姿雯、楊明崇名義購車再冒名申辦貸款之部分: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甲○○與韓玉潔於90年、91年間,利用其等受第一商業銀行、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從事汽車貸款對保工作之機會,冒用明知王姿雯、楊明崇名義購車後,再以該二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匯通銀行、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致使第一商業銀行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本件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除未載明被告冒用王姿雯、楊明崇名義分別購買何部汽車、以何部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而有併案事實不明之虞外,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涉有冒名購車申辦貸款之犯嫌,係以王姿雯、楊明崇之指訴、汽車賣賣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據,惟依該併案之全部偵查卷證,王姿雯、楊明崇遭冒名購買並申辦貸款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9P-2425 號、EW-1817 號自用小客車,而王姿雯、楊明崇於偵訊中,除未指訴被告甲○○犯行外,依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韓玉潔留存之身分證件資料或印文署押,且依韓玉潔、車商邱建樺於偵訊中之陳述,均未敘及該二部車輛之買賣及申辦貸款係由被告甲○○經手辦理或由其委託或受託辦理,況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就韓玉潔以王姿雯、楊明崇名義虛購上開二部汽車辦理貸款之犯罪事實,亦未認被告甲○○就該二部車與韓玉潔間係有共犯之關係,自難對被告甲○○為有罪之認定,依首開說明,自無從併辦,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併辦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98 號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甲○○為林美綢以虛構車牌號碼MK-4321 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申辦貸款之部分: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甲○○與韓玉潔於90年、91年間,利用其等受第一商業銀行、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從事汽車貸款對保工作之機會,與二手車商邱建樺、急需貸款之林綢美,以由邱建樺提供車牌號碼MK-4321 號之已近報廢之故障自用小客車,供林綢美虛偽購買後,由韓玉潔以上買賣契約及車籍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為林綢美辦得貸款,致使第一商業銀行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檢察官前已經以韓玉潔、林綢美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之共犯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60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29號審理後,均未認被告甲○○與韓玉潔、邱建樺、林綢美就上開事實,有共犯之關係,依卷內事證,亦未有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對被告甲○○為有罪之認定,依首開說明,自無從併辦,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併辦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3125、4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甲○○與韓玉潔提供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文件代蘇銘志(94年10月11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部分)、高逸倫、李佳南、巫法嚴、鄭維展、張遠任、陳依儷、謝新鑑申辦貸款部分,依卷附事證,尚難認係由被告甲○○經手辦理或委託其他共犯如韓玉潔等人辦理,且各該貸款人有罪判決記載之事實,亦未認被告甲○○係為其等之共犯,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自難對被告甲○○為有罪之認定,依首開說明,自無從併辦,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併辦均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 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022、15604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號起訴部分(吳鴻錦、吳國慶汽車貸款) │ ├──┬──────┬───┬──────┬──────┬───────┬──────┬──────┤ │編號│申請名義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吳錦鴻 │葉清火│無 │汽(機)車過│笙景電子公司之│和潤企業股份│20萬元 │ │ │張國慶 │甲○○│ │戶登記書、遠│吳錦鴻在職證明│有限公司 │ │ │ ├──────┤ │ │東國際商業銀│書、和勝紙器公│(遠東銀行)│ │ │ │ │ │ │行汽車貸款申│司之張國慶員工│ │ │ │ │ │ │ │請書、貸款借│職務證明書 ├──────┤ │ │ │ │ │ │據暨動產抵押│ │91年01月29日│ │ │ │ │ │ │契約書、本票│ │ │ │ │ │ │ │ │授權書、笙景│ │ │ │ │ │ │ │ │電子公司吳錦│ │ │ │ │ │ │ │ │鴻89年度扣繳│ │ │ │ │ │ │ │ │憑單、和勝紙│ │ │ │ │ │ │ │ │器公司張國慶│ │ │ │ │ │ │ │ │薪資證明 │ │ │ │ ├──┼──────┴───┴──────┴──────┴───────┴──────┴──────┤ │備註│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⒈偽造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吳錦鴻」、「張國慶」印文及署押各貳枚(見92年度│ │ │ 訴字第1760號卷㈠第111頁、92年度偵字第5236號偵查卷第31頁) │ │ │⒉偽造之「本票授權書」上偽造之「吳錦鴻」印文壹枚、「張國慶」印文貳枚(見92年度訴字第1760號卷│ │ │ ㈠第112頁) │ │ │⒊偽造之「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笙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基模」印文各│ │ │ 壹枚(見92年度偵字第5236號偵查卷第35頁)。 │ │ │⒋偽造之「和勝紙器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偽造「和勝紙器有限公司」、「周正宏」印文各壹枚│ │ │ (見北檢92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55頁、91年度偵字第16905 號卷第26頁) │ │ │⒌偽造之「和勝紙器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上之偽造「和勝紙器有限公司」、「周正宏」印文各壹枚(│ │ │ 共12枚)(見北檢92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56、57頁、91年度偵字第16905號卷第27、28頁) │ │ │⒍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吳錦鴻」印文貳枚、署押壹枚(見北檢92年度偵字第122號偵 │ │ │ 查卷第50、85頁、91年度偵字第169015號卷第21頁) │ │ │⒎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偽造「吳錦鴻」、「張國慶」署押各壹枚(92年度偵│ │ │ 字第5236號卷第28頁)。 │ │ │⒏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吳錦鴻」、「張國慶」署押各壹枚(北檢91年│ │ │ 度偵字第16905 號卷第23頁)。 │ └──┴──────────────────────────────────────────────┘ ┌─────────────────────────────────────────────────┐ │附表二:新竹地檢93年度偵字第4951號移送併辦部分(林泰農申辦汽車貸款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被 告│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林泰農 │甲○○│ │ │淮傑企業有限公│國泰商業銀行│15萬元 │ │ ├──────┤ │ │ │司在職證明書 │板橋分行 │ │ │ │91年06月12日│ │ │ │ ├──────┤ │ │ │ │ │ │ │ │91年06月13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偽造「淮傑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淮傑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阿葉」印文貳枚(│ │ │見竹檢92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18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7號宣示判決筆錄/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林泰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 │ │元折算一日。偽造之上開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三: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1190 號移送併辦部分(賴錦鳳申辦現金卡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賴錦鳳 │甲○○│ │錦泰電子有限│錦泰電子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即時現金卡額│ │ ├──────┤ │ │公司賴錦鳳90│司在職證明書 │銀行中壢分行│度5 萬元 │ │ │91年08月28日│ │ │年度扣繳憑單│ ├──────┼──────┤ │ │ │ │ │ │ │91年08月29日│貸款15萬元 │ ├──┼──────┼───┼──────┼──────┼───────┼──────┼──────┤ │ 二 │賴錦鳳 │甲○○│ │錦泰電子有限│錦泰電子有限公│中華商業銀行│核貸未成 │ │ ├──────┤ │ │公司賴錦鳳90│司在職證明書 │中壢分行 │ │ │ │91年08月30日│ │ │年度扣繳憑單│ │ │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傅珍旬」印章各一枚。 │ │ │㈡偽造印文 │ │ │ ⒈偽造之「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傅珍旬」印文│ │ │ 二枚(見92年度偵字第11190 號卷第16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簡式審判程序) │ ├──┼──────────────────────────────────────────────┤ │ │賴錦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 │日。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四: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022、15604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號起訴部分(溫朝廷現金卡及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溫朝廷 │甲○○│ │玖龍企業社溫│ │台新國際商業│現金卡(額度│ │ ├──────┤ │ │朝廷91年度扣│ │銀行 │4 萬元) │ │ │92年06月某日│ │ │繳憑單 │ ├──────┤ │ │ │ │ │ │ │ │92年6月某日 │ │ ├──┼──────┼───┼──────┼──────┼───────┼──────┼──────┤ │ 二 │溫朝廷 │甲○○│國稅局中壢稽│玖龍企業社溫│玖龍企業社服務│復華銀行中壢│未經核貸 │ │ ├──────┤ │徵所溫朝廷90│朝廷91年度扣│證明書 │分行 │ │ │ │92年07月某日│ │、91年度綜所│繳憑單、92年│ │ │ │ │ │ │ │稅清單 │2-7月薪資條 │ │ │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文 │ ├──┼──────────────────────────────────────────────┤ │ │⒈偽造之「玖龍企業社服務證明書」上之偽造「玖龍企業社」印文一枚(見92年度偵字第13022 號卷第 │ │ │ 106 頁)。 │ │ │⒉偽造之「02至07月份薪俸條」上之偽造「玖龍企業社」及「邱傳秀」印文各一枚(共六枚)(見92年度│ │ │ 偵字第13022 號卷第80、81頁)。 │ │ │⒊偽造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功能│ │ │ 櫃台專用章」印文一枚(見92年度偵字第13022 號卷第82頁)。 │ │ │⒋偽造之「02至07月份薪資表」上之偽造「玖龍企業社」及「邱傳秀」印文(共六枚)(92年度偵字第15│ │ │ 604 號卷第33、34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簡式審判程序) │ ├──┼──────────────────────────────────────────────┤ │ │溫朝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上開偽造印文│ │ │均沒收。 │ └──┴──────────────────────────────────────────────┘ ┌─────────────────────────────────────────────────┐ │附表五: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022、15604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號起訴部分(游堉典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游堉典(原名│甲○○│國稅局中壢稽│三多裝潢行92│三多裝潢行在職│復華銀行中壢│未經核貸 │ │ │游睿洋) │ │徵所游睿洋91│年02至07月份│證明書 │分行 │ │ │ ├──────┤ │年度綜所稅清│薪資表 │ ├──────┤ │ │ │92年06月某日│ │單 │ │ │年月日 │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偽造之「三多裝潢行」及「黃鎮山」印章。 │ │ │㈡偽造印文 │ │ │ ⒈偽造之「三多裝潢行在職證明書」及「02至07月份薪資表」上之偽造「三多裝潢行」及「黃鎮山」印│ │ │ 文各一枚(共七枚)(見92年度偵字第13022 號卷第84、85、112 、114 、115 頁、92年度偵字第 │ │ │ 15604 號卷第26、28、29頁)。 │ │ │ ⒉偽造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功│ │ │ 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一枚(見92年度偵字第13022 號卷第83、113 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簡式審判程序) │ ├──┼──────────────────────────────────────────────┤ │ │游堉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上開偽造印文│ │ │沒收。 │ ├──┼──────────────────────────────────────────────┤ │ 三 │查獲扣案之甲○○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 ├──┼──────────────────────────────────────────────┤ │ │㈠當場在游堉典車上查獲甲○○所有物品: │ │ │ ⒈行動電話四支。 │ │ │ ⒉偽造之「三多裝潢行」及該行負責人「黃鎮山」印章各一枚。 │ │ │ ⒊電話聯絡簿一冊 │ │ │ ⒋尚未行使之偽造所得人為張建興、黃金龍、鄭鳳翔、李雅靜、林明欽、廖維政、吳龍向之「財政部台│ │ │ 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 │ │ │ ⒌偽造之曾本佳之「華霖汽車修護廠」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⒍申貸資料一批。 │ │ │㈡甲○○另帶同調查人員前往中壢市住處查獲物品: │ │ │ 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一枚。 │ └──┴──────────────────────────────────────────────┘ ┌─────────────────────────────────────────────────┐ │附表六: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022、15604號、92年度偵緝字第783號起訴部分(范桂華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范桂華 │甲○○│國稅局桃園縣│華霖汽車修護│華霖汽車修護廠│復華銀行中壢│信貸30萬元 │ │ ├──────┤ │分局91年度綜│廠范桂華91年│在職證明 │分行 │ │ │ │92年07月30日│ │所稅清單 │度扣繳憑單 │ ├──────┤ │ │ │ │ │ │ │ │92年07月31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㈠偽造印文 │ │ │⒈偽造之「華霖汽車修護廠在職證明」上之偽造「華霖汽車修護廠」及「洪全輝」印文各壹枚(見92年度│ │ │ 偵字第13022 號卷第86、120 頁,92年度偵字第15604 號卷第41頁)。 │ │ │⒉偽造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全功能│ │ │ 櫃台專用章」印文壹枚(見92年度偵字第13022 號卷第40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簡式審判程序) │ ├──┼──────────────────────────────────────────────┤ │ │范桂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 │ │。上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七: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徐添基申辦信用貸款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徐添基 │甲○○│國稅局桃園分│冠億企業社徐│冠億企業社員工│慶豐商業銀行│信貸20萬元 │ │ ├──────┤韓玉潔│局徐添基91年│添基92年度扣│職務證明書 │桃園分行 │ │ │ │93年06月10日│ │度綜所稅清單│繳憑單 │ ├──────┤ │ │ │ │ │ │ │ │93年06月15日│ │ ├──┼──────┼───┼──────┼──────┼───────┼──────┼──────┤ │ 二 │徐添基 │甲○○│國稅局桃園分│冠億企業社徐│冠億企業社員工│臺北富邦商業│信貸50萬元 │ │ ├──────┤韓玉潔│局徐添基91、│添基92年度扣│職務證明書 │銀行 │ │ │ │93年06月25日│ │92年度綜所稅│繳憑單 │ ├──────┤ │ │ │ │ │清單 │ │ │93年06月25日│ │ ├──┼──────┼───┼──────┼──────┼───────┼──────┼──────┤ │ 三 │徐添基 │甲○○│國稅局桃園分│冠億企業社徐│冠億企業社員工│板信商業銀行│房貸412萬元 │ │ ├──────┤韓玉潔│局徐添基92年│添基92年度扣│職務證明書 │桃園分行 │ │ │ │94年01月06日│ │度綜所稅清單│繳憑單、保證│ ├──────┤ │ │ │ │ │ │人賴俊義永豐│ │94年02月01日│ │ │ │ │ │ │醫療器材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92年│ │ │ │ │ │ │ │ │度扣繳憑單 │ │ │ │ ├──┼──────┼───┼──────┼──────┼───────┼──────┼──────┤ │ 四 │徐添基 │甲○○│國稅局桃園分│冠億企業社徐│冠億企業社在職│新竹國際商業│信貸16萬元 │ │ ├──────┤韓玉潔│局徐添基92年│添基93年度扣│證明書 │銀行 │ │ │ │94年03月23日│ │度綜所稅清單│繳憑單 │ ├──────┤ │ │ │ │ │ │ │ │94年04月25日│ │ ├──┼──────┼───┼──────┼──────┼───────┼──────┼──────┤ │ 五 │徐添基 │甲○○│國稅局桃園分│冠億企業社徐│冠億企業社在職│安泰商業銀行│信貸20萬元 │ │ ├──────┤韓玉潔│局徐添基91、│添基93年度扣│證明書 │信貸行銷部台│ │ │ │94年05月04日│ │92年度綜所稅│繳憑單 │ │南分部 │ │ │ │ │ │清單 │ │ ├──────┤ │ │ │ │ │ │ │ │94年05月09日│ │ ├──┼──────┼───┼──────┼──────┼───────┼──────┼──────┤ │ 六 │徐添基 │甲○○│ │冠億企業社徐│ │中國信託商業│信貸10萬元/│ │ ├──────┤韓玉潔│ │添基93年度扣│ │銀行 │現金卡額度8 │ │ │94年05月04日│ │ │繳憑單 │ ├──────┤萬元 │ │ │ │ │ │ │ │94年05月10日│ │ ├──┼──────┼───┼──────┼──────┼───────┼──────┼──────┤ │ 七 │徐添基 │甲○○│國稅局新竹分│永康泰科技工│ │臺灣中小企業│企業貸款69萬│ │ ├──────┤韓玉潔│局謝新鑑92、│程有限公司的│ │銀行中壢分行│元 │ │ │94年11月04日│ │93年度綜所稅│營業人銷售額│ ├──────┤ │ │ │ │ │清單 │與稅額申報書│ │94年11月25日│ │ │ │ │ │ │(401) 、工│ │ │ │ │ │ │ │ │程簡易承攬合│ │ │ │ │ │ │ │ │約書、德峰營│ │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合約明細、│ │ │ │ │ │ │ │ │工程分包簡易│ │ │ │ │ │ │ │ │合約書、東盛│ │ │ │ │ │ │ │ │實業社謝新鑑│ │ │ │ │ │ │ │ │93年度扣繳憑│ │ │ │ │ │ │ │ │單 │ │ │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冠億企業社」印章一枚、該社負責人「李蘭芳」印章一枚 │ │ │ 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書記簡曉菁」、「助理呂宜錚」戮章各一枚 │ │ │ ⒊偽造之「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 │ │ ⒋偽造之「凌耀輝」印章一枚 │ │ │ ⒌偽造之「文茂建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 │ │ ⒍偽造之「羅文在」印章一枚 │ │ │ ⒎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章一枚 │ │ │㈡偽造印文 │ │ │ ⒈偽造之徐添基冠億企業社在(離)職證明書(已交付新竹商銀)上偽造之「冠億企業社」、「李蘭芳│ │ │ 」印文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冠億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已交付慶豐商銀)上偽造之「冠億企業社」、「李蘭芳」印文各│ │ │ 一枚 │ │ │ ⒊偽造之冠億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已交付北富銀)上偽造之「冠億企業社」、「李蘭芳」印文各一│ │ │ 枚。 │ │ │ ⒋偽造之徐添基92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板信│ │ │ 商銀)上偽造之「書記簡曉菁」戮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冠億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已交付慶豐商銀 │ │ │ )上偽造之「冠億企業社」、「李蘭芳」印文各一枚。 │ │ │ ⒌偽造之徐添基91年度、92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 │ │ 交付安泰商銀)偽造之「助理呂宜錚」戮章印文、「書記簡曉菁」戮章印文各一枚暨偽造之冠億企業│ │ │ 社在職證明書(已交付安泰商銀)上偽造之「冠億企業社」、「李蘭芳」印文各一枚。 │ │ │ ⒍偽造之工程簡易承攬合約書(已交付中小企銀)上偽造之「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 │ 凌耀輝」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明細(已交付中小企銀)上偽造之「德峰營│ │ │ 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工程分包合約書(已交付中小企銀)上偽造之「文茂建設有限公│ │ │ 司」印文及偽造之「羅文在」印文各一枚、偽造之保證人謝新鑑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 │ 局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中小企銀)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 │ 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一枚。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徐添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 │ │均沒收。 │ ├──┼──────────────────────────────────────────────┤ │ 三 │事實補充 │ ├──┼──────────────────────────────────────────────┤ │ │徐添基明知其於93年6 月起至94年11止均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且其於94年11月後│ │ │掛名為負責人之永康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曾與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茂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任何工│ │ │程合約,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而與甲○○及韓玉潔聯繫。 │ └──┴──────────────────────────────────────────────┘ ┌─────────────────────────────────────────────────┐ │附表八: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何朝鈞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何朝鈞 │甲○○│ │永昌企業社93│永昌專業租屋公│臺北富邦商業│信貸30萬元 │ │ ├──────┤韓玉潔│ │年度扣繳憑單│司在職證明 │銀行 │ │ │ │93年07月01日│ │ │、繳稅證明 │ ├──────┤ │ │ │ │ │ │ │ │93年07月01日│ │ ├──┼──────┼───┼──────┼──────┼───────┼──────┼──────┤ │ 二 │何朝鈞 │甲○○│國稅局桃園分│永昌企業社93│ │臺北國際商業│信貸40萬元 │ │ ├──────┤韓玉潔│局何朝鈞92年│年度扣繳憑單│ │銀行 │ │ │ │93年11月24日│ │度綜所稅清單│ │ ├──────┤ │ │ │ │ │、93年度綜所│ │ │93年12月09日│ │ │ │ │ │稅結算清單 │ │ │ │ │ ├──┼──────┼───┼──────┼──────┼───────┼──────┼──────┤ │ 三 │何朝鈞 │甲○○│國稅局桃園分│永昌企業社93│永昌專業租屋公│新竹國際商業│信貸35萬元 │ │ ├──────┤韓玉潔│局何朝鈞92年│年度扣繳憑單│司在職證明 │銀行 │ │ │ │94年06月02日│ │度綜所稅清單│ │ ├──────┤ │ │ │ │ │、93年度綜所│ │ │94年06月08日│ │ │ │ │ │稅結算清單 │ │ │ │ │ ├──┼──────┼───┼──────┼──────┼───────┼──────┼──────┤ │ 四 │何朝鈞 │甲○○│國稅局桃園分│永昌企業社93│永昌專業租屋公│新竹國際商業│信用卡 │ │ ├──────┤韓玉潔│局何朝鈞92年│年度扣繳憑單│司在職證明 │銀行 │ │ │ │94年06月08日│ │度綜所稅清單│ │ ├──────┤ │ │ │ │ │、93年度綜所│ │ │94年06月08日│ │ │ │ │ │稅結算清單 │ │ │ │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永昌企業業社」及該社負責人「孔祥麒」印章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約僱人員彭素桂」、「稅務員曾琦芬」印章各一枚。 │ │ │㈡偽造印文 │ │ │ ⒈偽造之「永昌企業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永昌企業社」」及「孔祥麒」印文各二枚(見竹檢95年度│ │ │ 偵字第3125號卷第237頁)。 │ │ │ ⒉偽造之陳鳳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稅務員曾琦芬」印文共一枚(見竹檢95│ │ │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238 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何朝鈞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 │偽造之上開印章、印文沒收。 │ ├──┼──────────────────────────────────────────────┤ │ 三 │事實補充 │ ├──┼──────────────────────────────────────────────┤ │ │何朝鈞明知其僅於92年間曾於永昌企業社任職,於93年11月起至94年6 月止,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 │ │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能向銀行貸得貸款,而與甲○○及韓玉潔聯繫。 │ └──┴──────────────────────────────────────────────┘ ┌─────────────────────────────────────────────────┐ │附表九: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江泳漢信用貸款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江泳漢 │甲○○│國稅局中壢稽│永昌企業社92│永昌專業租屋公│安泰商業銀行│信貸30萬元 │ │ ├──────┤韓玉潔│徵所江泳漢92│年度扣繳憑單│司在職證明 │ │ │ │ │93年12月23日│ │年度綜所稅清│ │ ├──────┤ │ │ │ │ │單 │ │ │93年12月27日│ │ ├──┼──────┼───┼──────┼──────┼───────┼──────┼──────┤ │ 二 │江泳漢 │甲○○│國稅局中壢稽│永昌企業社93│永昌專業租屋公│新竹國際商業│信貸35萬元 │ │ ├──────┤韓玉潔│徵所江泳漢92│年度扣繳憑單│司在職證明 │銀行 │ │ │ │94年08月22日│ │、93年度綜所│ │ ├──────┤ │ │ │ │ │稅清單 │ │ │94年08月25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永昌企業業社」及該社負責人「孔祥麒」印章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約僱人員彭素桂」印章一枚。 │ │ │㈡偽造印文 │ │ │ ⒈偽造之「永昌企業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永昌企業社」」及「孔祥麒」印文各二枚(見竹檢95年度│ │ │ 偵字第3125號卷第150頁)。 │ │ │ ⒉偽造之陳鳳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約僱人員彭素桂」印文共三枚。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江泳漢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 │ │十五日。偽造之上開印章、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十: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陳清炎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陳清炎 │甲○○│ │五秀公司陳清│五秀公司在職證│板信商業銀行│房貸150 萬元│ │ ├──────┤韓玉潔│ │炎93年度扣繳│明 │ │ │ │ │93年12月06日│ │ │憑單;保證人│ ├──────┤ │ │ │ │ │ │黃治平銓顥工│ │93年12月21日│ │ │ │ │ │ │程有限公司93│ │ │ │ │ │ │ │ │年度扣繳憑單│ │ │ │ ├──┼──────┼───┼──────┼──────┼───────┼──────┼──────┤ │ 二 │陳清炎 │甲○○│國稅局中壢稽│五秀公司陳清│五秀公司在職證│臺北富邦商業│信貸40萬元 │ │ ├──────┤韓玉潔│徵所陳清炎92│炎93年度扣繳│明 │銀行 │ │ │ │94年03月30日│ │年度綜所稅清│憑單 │ ├──────┤ │ │ │ │ │單 │ │ │94年03月31日│ │ │ │ │ │ │ │ │ │ │ ├──┼──────┼───┼──────┼──────┼───────┼──────┼──────┤ │ 三 │陳清炎 │甲○○│ │五秀公司陳清│ │中國信託商業│現金卡(額度│ │ ├──────┤韓玉潔│ │炎93年度扣繳│ │銀行 │6 萬元) │ │ │94年04月01日│ │ │憑單 │ ├──────┤ │ │ │ │ │ │ │ │94年04月06日│ │ ├──┼──────┼───┼──────┼──────┼───────┼──────┼──────┤ │ 四 │陳清炎 │甲○○│ │五秀公司陳清│ │中國信託商業│信貸15萬元 │ │ ├──────┤韓玉潔│ │炎93年度扣繳│ │銀行 │ │ │ │94年04月01日│ │ │憑單 │ ├──────┤ │ │ │ │ │ │ │ │94年04月12日│ │ ├──┼──────┼───┼──────┼──────┼───────┼──────┼──────┤ │ 五 │陳清炎 │甲○○│國稅局中壢稽│五秀公司陳清│五秀公司在職證│安泰商業銀行│信貸15萬元 │ │ ├──────┤韓玉潔│徵所陳清炎92│炎93年度扣繳│明 │ │ │ │ │94年04月28日│ │年度綜所稅清│憑單 │ ├──────┤ │ │ │ │ │單 │ │ │94年04月28日│ │ ├──┼──────┼───┼──────┼──────┼───────┼──────┼──────┤ │ 六 │陳清炎 │甲○○│國稅局新竹分│五秀公司陳清│五秀公司在職證│新竹國際商業│信貸40萬元 │ │ ├──────┤韓玉潔│局陳清炎92、│炎93年度扣繳│明 │銀行 │ │ │ │94年09月09日│ │93年度綜所稅│憑單 │ ├──────┤ │ │ │ │ │清單 │ │ │94年09月13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五秀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金暖」印章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章一枚。 │ │ │ ⒊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約僱人員彭素桂」印章一枚。 │ │ │㈡偽造印文、署押 │ │ │ ⒈①偽造之「五秀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之偽造「五秀企業有限公司」及「陳金暖」印文各四枚(│ │ │ 檢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72 頁)。 │ │ │ ⒉偽造之陳鳳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 │ │ 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二枚、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約僱人員彭素桂」印文一│ │ │ 枚(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73、174、177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陳清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 │ │十五日。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 ├──┼──────────────────────────────────────────────┤ │ 三 │事實補充 │ ├──┼──────────────────────────────────────────────┤ │ │陳清炎明知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雖在五秀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然其於92年、93年間僅各領取薪資420,00│ │ │0 元、220,000 元,尚無從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於93年12月間與甲○○、韓玉潔連絡後│ │ │,約定以支付核貸金額之一成為報酬,由韓玉潔偽造陳清炎於92年度在該公司領有薪資551,254 元、1,17│ │ │8,300 元、93年度領取1,258,490 元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陳清炎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該公司出具之陳清炎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年度給付金額同上開各│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陳清炎據以申辦貸款。 │ └──┴──────────────────────────────────────────────┘ ┌─────────────────────────────────────────────────┐ │附表: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賴震興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賴震興 │甲○○│國稅局中壢稽│永昌企業社92│永昌專業租屋公│安泰商業銀行│信貸20萬元 │ │ ├──────┤韓玉潔│徵所賴震興92│、93年度扣繳│司在職證明 ├──────┤ │ │ │94年03月02日│ │年度綜所稅清│憑單 │ │94年03月08日│ │ │ │ │ │單 │ │ │ │ │ ├──┼──────┼───┼──────┼──────┼───────┼──────┼──────┤ │ 二 │賴震興 │甲○○│國稅局中壢稽│永昌企業社92│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40萬元 │ │ ├──────┤韓玉潔│徵所賴震興92│、93年度扣繳│ ├──────┤ │ │ │94年03月16日│ │年度綜所稅清│憑單 │ │94年03月17日│ │ │ │ │ │單 │ │ │ │ │ ├──┼──────┼───┼──────┼──────┼───────┼──────┼──────┤ │ 三 │賴震興 │甲○○│國稅局桃園分│永昌企業社93│永昌專業租屋公│新竹國際商業│信貸18萬元 │ │ ├──────┤韓玉潔│局賴震興92年│年度扣繳憑單│司在職證明 │銀行 │ │ │ │94年06月21日│ │度綜所稅清單│ │ ├──────┤ │ │ │ │ │、財政部中壢│ │ │94年06月23日│ │ │ │ │ │稽徵所賴震興│ │ │ │ │ │ │ │ │93年度綜所稅│ │ │ │ │ │ │ │ │結算清單 │ │ │ │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永昌企業業社」及該社負責人「孔祥麒」印章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稅務員彭智菁」、「稅務員曾琦芬」印章各一枚。 │ │ │㈡偽造印文、署押 │ │ │ ⒈偽造之「永昌企業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永昌企業社」」及「孔祥麒」印文各二枚(見竹檢95年度│ │ │ 偵字第3125號卷第216頁)。 │ │ │ ⒉偽造之陳鳳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稅務員曾琦芬」、「稅務員彭智菁」印│ │ │ 文各一枚(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214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賴震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 │偽造之上開印章、印文沒收。 │ └──┴──────────────────────────────────────────────┘ ┌─────────────────────────────────────────────────┐ │附表: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陳鳳儀申辦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陳鳳儀 │蔣忠直│國稅局新竹分│林建進工業社│林建進工業社在│安泰商業銀行│信貸30萬元 │ │ ├──────┤甲○○│局陳鳳儀92、│93年度扣繳憑│職證明書 │ │ │ │ │94年6月間 │韓玉潔│93年度綜所稅│單 │ ├──────┤ │ │ │ │ │清單 │ │ │94年06月27日│ │ ├──┼──────┼───┼──────┼──────┼───────┼──────┼──────┤ │ 二 │陳鳳儀 │蔣忠直│國稅局新竹分│林建進工業社│林建進工業社在│新竹國際商業│信貸20萬元 │ │ ├──────┤甲○○│局陳鳳儀93年│93年度扣繳憑│職證明書 │銀行 │ │ │ │94年08月02日│韓玉潔│度綜所稅清單│單 │ ├──────┤ │ │ │ │ │ │ │ │94年08月08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林建進工業社」及該社負責人「林宗建」印章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章一枚。 │ │ │㈡偽造印文 │ │ │ ⒈偽造之「林建進工業社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林建進工業社」及「林宗建」印文各二枚(見竹檢95│ │ │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94頁)。 │ │ │ ⒉偽造之陳鳳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 │ 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共三枚(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96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 │ ├──┼──────────────────────────────────────────────┤ │ │陳鳳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 │ │拾伍日,緩刑叄年,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上開印章、印文均沒│ │ │收。 │ ├──┼──────────────────────────────────────────────┤ │ 三 │事實補充 │ ├──┼──────────────────────────────────────────────┤ │ │蔣忠直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貸款,94年6 月間經與甲○○、韓玉潔連絡,達成以核貸金額之一成為報酬│ │ │,並徵得蔣忠直之無法提出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之女友陳鳳儀之同意後,由陳鳳儀出名申辦│ │ │貸款。 │ └──┴──────────────────────────────────────────────┘ ┌─────────────────────────────────────────────────┐ │附表: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張之人申辦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張之人 │甲○○│國稅局新竹分│東盛實業社張│東盛實業社在職│臺北國際商業│ 信貸50萬元│ │ ├──────┤韓玉潔│局張之人92、│之人93年度扣│證明書 │銀行 │ │ │ │94年6月間 │ │93年度綜所稅│繳憑單 │ ├──────┤ │ │ │ │ │清單 │ │ │94年06月29日│ │ │ │ │ │ │ │ │ │ │ ├──┼──────┼───┼──────┼──────┼───────┼──────┼──────┤ │ 二 │張之人 │甲○○│國稅局新竹分│ │ │新竹國際商業│ 信貸35萬元│ │ ├──────┤韓玉潔│局張之人93年│ │ │銀行 │ │ │ │94年06月29日│ │度綜所稅清單│ │ ├──────┤ │ │ │ │ │ │ │ │94年06月30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東盛實業社」及該社負責人「陳宏濱」印章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章一枚。 │ │ │㈡偽造印文 │ │ │ ⒈偽造偽造之張之人在職證明書(已分別交付予台北國際商銀)上偽造之「東盛實業社」、「陳宏濱」│ │ │ 印文各二枚。 │ │ │ ⒉偽造之93、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 │ │ 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共三壹枚(併見竹檢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09 頁)。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張之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以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上開印章、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李盛清申辦信用貸款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李盛清 │甲○○│國稅局新竹分│晶業資訊股份│ │國泰世華銀行│信貸40萬元 │ │ ├──────┤ │局李盛清92年│有限公司李盛│ ├──────┤ │ │ │94年04月05日│ │度綜所稅清單│清93年度扣繳│ │94年04月06日│ │ │ │ │ │ │憑單 │ │ │ │ ├──┼──────┼───┼──────┼──────┼───────┼──────┼──────┤ │ 二 │李盛清 │甲○○│ │晶業資訊股份│ │新竹國際商業│信貸35萬元 │ │ ├──────┤ │ │有限公司李盛│ │銀行 │ │ │ │94年05月05日│ │ │清93年度扣繳│ ├──────┤ │ │ │ │ │ │憑單 │ │94年05月09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章一枚 │ │ │㈡偽造印文 │ │ │ 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安泰商銀)上偽造之「│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一枚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李盛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上│ │ │開印章、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王哲文申辦信用貸款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王哲文 │韓玉潔│國稅局新竹分│鈞富企業社93│鈞富企業社在職│安泰商業銀行│信貸30萬元 │ │ ├──────┤甲○○│局王哲文92、│年度扣繳憑單│證明書 ├──────┤ │ │ │94年7 月間 │ │93年度綜所稅│ │ │94年07月14日│ │ ├──┼──────┼───┼──────┼──────┼───────┼──────┼──────┤ │ 二 │王哲文 │韓玉潔│國稅局新竹分│鈞富企業社93│鈞富企業社在職│新竹國際商業│信貸20萬元 │ │ ├──────┤甲○○│局王哲文92年│年度扣繳憑單│證明書 │銀行 │ │ │ │94年08月25日│ │度綜所稅清單│ │ ├──────┤ │ │ │ │ │ │ │ │94年08月29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 │ ├──┼──────────────────────────────────────────────┤ │ │㈠偽造印章 │ │ │ ⒈偽造之「鈞富企業社」及該社負責人「葉君浪」之印章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章一枚 │ │ │㈡偽造印紋 │ │ │ ⒈偽造之王哲文在職證明書(已分別交付予安泰銀行及新竹商銀)上偽造之「鈞富企業社」、「葉君浪│ │ │ 」印文各二枚 │ │ │ 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王哲文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安泰商銀)│ │ │ 上偽造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1 枚 │ │ │ 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新竹商銀)上偽造之│ │ │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一枚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王哲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 │七月。偽造之上開印文均沒收。 │ └──┴──────────────────────────────────────────────┘ ┌─────────────────────────────────────────────────┐ │附表: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蘇銘志申辦信貸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蘇銘志 │韓玉潔│國稅局桃園分│好田乳業股份│好田乳業股份有│安泰商業銀行│ 信貸30萬元│ │ ├──────┤甲○○│局蘇銘志92、│有限公司93年│限公司在職證明│ │ │ │ │94年8月間 │ │93年度綜所稅│度扣繳憑單 │書 ├──────┤ │ │ │ │ │清單 │ │ │94年08月26日│ │ ├──┼──────┼───┼──────┼──────┼───────┼──────┼──────┤ │ 二 │蘇銘志 │韓玉潔│國稅局桃園分│好田乳業股份│好田乳業股份有│新竹國際商業│ 信貸30萬元│ │ ├──────┤林妙瑛│局蘇銘志92、│有限公司93年│限公司在職證明│銀行 │ │ │ │94年10月11日│ │93年度綜所稅│度扣繳憑單 │書 ├──────┤ │ │ │ │ │清單 │ │ │94年10月11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文 │ ├──┼──────────────────────────────────────────────┤ │ │⒈偽造之蘇銘志員工在職證明上之「好田乳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偽造之「郭誠實」印文各二枚。 │ │ │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戳章印│ │ │ 文各一枚。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 │ ├──┼──────────────────────────────────────────────┤ │ │蘇銘志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 │ │八月。偽造之上開印文均沒入。 │ └──┴──────────────────────────────────────────────┘ ┌─────────────────────────────────────────────────┐ │附表: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黃治平申辦信用貸款)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黃治平 │甲○○│國稅局新竹分│銓顥工程有限│銓顥工程有限公│臺北國際商業│ 信貸30萬元│ │ ├──────┤韓玉潔│局黃治平93年│公司93年度扣│司在職證明書 │銀行 │ │ │ │94年7 月間 │ │度綜所稅清單│繳憑單 │ ├──────┤ │ │ │ │ │ │ │ │94年08月11日│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㈠銓顥工程有限公司94年8 月1 日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及「陳俊良│ │ │ 」之印文各一枚)。 │ │ │㈡國稅局黃治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 │ 局專用章」之印文一枚)。 │ │ │㈢國稅局黃治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 │ 局專用章」之印文一枚)。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㈠判決罪刑: │ │ │ 黃治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上開偽│ │ │ 造印文均沒收。 │ │ │㈡判決事實: │ │ │ 同判決事實欄,除有關本判決事實記載與甲○○、韓玉潔共同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核貸成功部分之犯行│ │ │ 外,另記載有關黃治平於94年11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位於新竹│ │ │ 市○○路35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個人金融區域中心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稽核人員│ │ │ 朱榮春發覺為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未准予核貸部分犯行之事實,依卷內事證及判決記│ │ │ 載事實,係由黃治平基於單獨犯意一人所為。 │ └──┴──────────────────────────────────────────────┘ ┌─────────────────────────────────────────────────┐ │附表:新竹地檢95年度偵字第3125、4035號移送併辦部分(楊琍雯、琍多應用有限公司申辦企業貸款部分) │ ├──┬──────┬───┬──────┬──────┬───────┬──────┬──────┤ │編號│委託申請人 │共 犯│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貸放款銀行│核貸放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委託申請日期│ │ │ │ │核貸放款日期│ │ ├──┼──────┼───┼──────┼──────┼───────┼──────┼──────┤ │ 一 │楊琍雯 │甲○○│ │琍多應用有限│ │萬泰商業銀行│企業貸款300 │ │ ├──────┤韓玉潔│ │公司93年度營│ ├──────┤萬元 │ │ │95年03月中旬│傅淑云│ │利事業所得稅│ │95年05月間 │ │ │ │ │傅淳怡│ │申報書 │ │ │ │ │ │ │黃珮珍│ │ │ │ │ │ │ │ │官有長│ │ │ │ │ │ ├──┼──────┼───┼──────┼──────┼───────┼──────┼──────┤ │ 二 │楊琍雯 │同 上│ │琍多應用有限│合隆紙器廠有限│日盛商業銀行│企業貸款200 │ │ ├──────┤ │ │公司93年度營│公司在職證明書│頭份分行 │萬元(未核貸│ │ │95年05月03日│ │ │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申報書、蔡維│ │年月日 │ │ │ │ │ │ │良94年度扣繳│ │ │ │ │ │ │ │ │憑單 │ │ │ │ ├──┼──────┴───┴──────┴──────┴───────┴──────┴──────┤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㈠偽造之印章 │ │ │ ⒈偽造之「合隆紙器廠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 │ │ ⒉偽造之「張明智」印章一枚。 │ │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⒈萬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及資料表暨借據上偽造之「蔡維良」署押各一枚。 │ │ │ ⒉偽造之合隆公司95年3 月24日在職證明書(已交付萬泰銀行)上偽造之合隆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合隆公│ │ │ 司負責人張明智印文各一枚。 │ │ │ ⒊偽造之合隆公司95年3 月24日在職證明書(已交付日盛頭份分行)上偽造之合隆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合│ │ │ 隆公司負責人張明智印文各一枚。 │ ├──┼──────────────────────────────────────────────┤ │ 二 │同案共犯經判刑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均以協商程序為判決) │ ├──┼──────────────────────────────────────────────┤ │ │㈠楊琍雯部分: │ │ │ 楊琍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 │ 算一日。上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㈡官有長部分: │ │ │ 官有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 │ 0 元折算一日。上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㈢黃佩珍部分: │ │ │ 黃珮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上開偽造印章及偽│ │ │ 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㈣傅淳怡部分: │ │ │ 傅淳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上開偽造印章及偽│ │ │ 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㈤傅淑云部分: │ │ │ 傅淑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九月,│ │ │ 緩刑二年。上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