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山 馮建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黃富藝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吳垂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 告 吳天銘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0、6147、6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清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馮建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富藝、吳垂勇、吳天銘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賴天星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金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布匹檢驗業務,其因資金週轉困難,陸續以金紡公司名義向黃富藝借貸金錢,黃富藝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乃以名為買賣契約書之文件,與賴天星約定:以金紡公司所有之STT-IEW100型自動對邊驗布捲布機(即起訴書所載「無張力捲支驗布機」,由「蕭台東製機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下稱驗布機)4 臺作為抵押標的,若金紡公司未能清償借款,則以該4 臺驗布機抵償債務。詎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金紡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紛紛前往金紡公司索債,黃富藝亦因貸與金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未獲清償,而趕至金紡公司,並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侯清山(起訴書誤繕為「侯青山」,應予更正)、馮建華,以供為其取償債務,詎料,侯清山、馮建華於取償過程中,見現場混亂,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金紡公司負責人賴天星或布匹所有人同意,逕自將金紡公司內存放之成衣布共1 萬5,000 公斤,以34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柯德華,並雇用不知情之搬運工人楊登宇等人將金紡公司之上開驗布機4 臺(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全自動PE模布匹包裝機(下稱包裝機)1 臺連同洽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之布匹共9,530 碼(價值約100 萬元)搬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倉庫(下稱牛角坡倉庫),因而竊取得手。 二、洽成公司員工雲敬亭輾轉透過柯德華得悉上開9,530 碼布匹遭侯清山及馮建華搬離,旋於94年10月25日,偕同柯德華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號侯清山經營之佳靖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靖公司),向侯清山、馮建華及不詳姓名、綽號「林口富」之成年男子,表明遭搬離之上開布匹為洽成公司所有,並要求取回,侯清山、馮建華及「林口富」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侯清山出言恫稱:「賴天星積欠我們債務,現在布匹屬於我們所有,如果要將布匹取回,要支付25萬元」等語,「林口富」則在旁哄抬索價,致雲敬亭心生畏怖,同意支付25萬元,嗣方先行取回上開布匹,雲敬亭並於同日匯入25萬元至柯德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金融帳戶,再由柯德華於翌(26)日如數提領現金25萬元至佳靖公司,交予不知情之侯清山之員工陳芬蘭,因而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侯清山、馮建華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藝及證人賴天星、曾耀鋒(原名曾韋綸)、雲敬亭、柯德華於警詢時或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訊時未經具結而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㈢第204 頁),且該等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藝及證人賴天星、曾韋綸、柯德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主張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實非有據。 三、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㈥第103 至13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出售金紡公司內之成衣布予柯德華,並搬走上開驗布機4 臺、包裝機1 臺及洽成公司之布匹,嗣並向洽成公司之人員索取2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因為怕債權不足受償,所以才搬走包裝機及布匹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係受黃富藝之託搬運布匹、機器抵償債權,並表明是依抵押合約書而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亦不知道布匹是洽成公司所有,沒有加重竊盜之行為(見本院卷㈥第142 頁反面);雖有部分廠商事後有找被告取回布料,但因都沒有提出所有權證明,雙方是在協商之下,最後同意由廠商取回但須負擔部分運費,故沒有恐嚇取財問題(見本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卷,該卷第247 頁)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4萬元出售金紡公司內之1 萬5 千公斤成衣布予柯德華,並雇工搬遷上開驗布機4 臺、包裝機1 臺及洽成公司之布匹至牛角坡倉庫等情,除據被告二人直認不虛(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卷㈤第190 頁反面,卷㈥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並分據證人賴天星(見本院卷㈣第14頁反面、19頁反面至20頁)、柯德華(見95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下稱2410號偵查卷,該卷㈤第1239頁;本院卷㈤第25頁反面至26、28頁反面)、雲敬亭(同上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受侯清山、馮建華雇用搬遷之楊登宇(同上院卷第143 頁)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雲敬亭提出之出貨單、馮建華與柯德華書立之買賣契約、自瑋霖有限公司起出上開5 臺機器之照片可資佐證(見2410號偵查卷㈡第536 、543 至545 頁,卷㈤第1253頁)。至起訴書所載「隨後將剩餘之布料約1 萬5000公斤以34萬元賣予柯德華」等語,並經蒞庭檢察官表明該剩餘布料係洽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惟依證人雲敬亭所證:已將放在金紡公司之布匹全數取回,及柯德華所謂:案發當天係購買下腳料(按指庫存布),沒有把雲敬亭找的、整組的布估進去等各語(見本院卷㈤第21頁反面、26頁反面、28頁反面),足見柯德華於案發當天向被告侯清山、馮建華等人購買之布料並非洽成公司所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本件癥結在於被告二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變賣上開布匹或搬取包裝機1 臺及洽成公司之布匹,茲判斷如次: ⑴黃富藝與賴天星二人僅約定以前揭驗布機4 臺供作抵償債務之標的乙節,已據證人賴天星於本院一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4、15、16頁正反面)。又共同被告黃富藝於本院98年11月12日審理之初,以證人身分證稱:侯清山拿一張紙要其拿給賴天星簽,其當時有拿給賴天星簽,內容是買賣機械,其記得是2 、3 臺機器,機器是由賴天星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正反面、119 頁),及於102 年7 月8 日審理期日並明確證稱:「(問:上開簽寫機器的文件或表格是何人提供給你?)侯清山。」、「(問:承上,侯清山把這個文件或表格交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要賴天星填載什麼樣的機器?)侯清山說要寫機器,沒有說什麼機器。」、「(問:承上,賴天星是否只有在這個文件上填載機器,而沒有記載布疋?)只有寫機器而已,沒有寫到布疋。」等各語(見本院卷㈤第175 頁)。另參酌被告侯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黃富藝問我對方欠他錢跳票,要搬機器,有沒有辦法,我說如果要走法律程序要花很久的時間,不然就寫個合法的買賣合約書,因為我作機械買賣,隨身包包都有制式的買賣合約書,我就提供一份給黃富藝,我叫他把合約的品名、年份、價格填好,拿給欠他錢的金紡開發有限公司簽,我們就可以合法搬遷。」、「(問:既然你所稱的買賣契約書只有寫機器,為何連布疋也可以搬走?)我們是作機器買賣、搬運,車子都叫過來了,沒有人認領的一捲或兩捲布疋,我們就搬回去抵償債權。」、「我有跟他(按指黃富藝)講小拖板車跟布都沒有價值」等各語(見本院卷㈤第189 、192 、194 頁反面)。足見黃富藝與賴天星間之契約,全然未就布匹有所約定,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係於金紡公司現場發現尚存放(洽成公司)布匹,乃起意盜取。又上開契約書之標的既係由賴天星決定,衡情賴天星之記憶當屬最為深刻,且其所證:僅以驗布機4 臺供抵償等情,亦與黃富藝上開於本院審理之初所證:內容是買賣2 、3 臺機器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信實。至黃富藝於本院102 年7 月8 日審理中改稱:其拿載有機器的證明文件給賴天星寫,賴天星有在這張表格上寫4 、5 臺機器等語(同上卷第172 頁),容係記憶隨時間淡忘所致;而被告馮建華所述:「(問:你到現場看到買賣合約書上面列出來的機器、設備有什麼?)我記得蕭台東、包裝機,當中還有列一項如果搬運設備如果不足以債權,得以搬運其他物品。當時我有跟黃富藝提醒,機器要抵扣搬運,有些費用要支出會不夠,要在合約書上面註明清楚,如果搬運東西不夠,可以用公司其他物品抵扣。給黃富藝的制式合約書上,沒有上開若搬運東西不足,可以搬運其他物品之打字字樣,我是提醒黃富藝以手寫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頁反面),苟有此情,何以未見共同正犯侯清山作相同主張,況賴天星已明確指出:黃富藝要求多簽一點讓渡書,但其沒有答應,只有簽蕭台東驗布機4 臺作為抵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5頁),堪認賴天星並未應允讓渡公司全數資產,上開馮建華所述,無非飾卸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⑵另據證人賴天星於偵訊時及本院所證:最後欠黃富藝應該還有一張37萬元本金票,剩下37萬元利息沒有還,黃富藝要其先準備25萬元,要求小姐開兩張票,黃富藝要到公司去拿那兩張支票,但這筆錢也沒有存入帳戶,才會跳票,當天晚上就被搬機器(見2410號偵查卷㈤第1262頁;本院卷㈢第33頁)、證人即金紡公司之會計沈素美證謂:票號AT0000000 、AT0000000 號支票是老闆(按指賴天星)要求其開立予張嘉明(即黃富藝之化名);其有在10月21日開二張支票給黃富藝,黃富藝拿了這二張支票後,並沒有交予現金(見2410號偵查卷㈣第1072頁,卷㈤第1262頁),以及黃富藝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對外用何名義做放款的事? )張嘉明。」、「(問:去年10月賴最後欠你多少本金?)就這二張支票...。」、「(問:你有在10月21日領到那二張支票?)有。」、「(問:這張支票也是賴和你借款擔保的支票?)是。」(見2410號偵查卷㈤第1257、1258、1263頁)「(問:到底借給賴天星本人或是借給金紡公司?)賴天星以公司名義跟我借」、「(問:到底是借給金紡公司多少錢,收多少利息?)...我只知道後來剩下43萬未還」(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6 頁)等各語。 ⑶稽之本件票號AT0000000 、AT0000000 號支票影本二紙,顯示發票日、發票人各均係94年10月24日、金紡公司,面額分別為20萬元、23萬元等情(見2410號偵查卷㈠第289 頁)。而依賴天星、黃富藝上開所述,均係認定二紙支票之面額係最終債權債務金額之依據,差別僅在於具體金額究係37萬元或票面總額之43萬元。賴天星既可明確指出債權額為37萬元,黃富藝並謂該二紙支票係債權之「擔保」,併衡酌二人長期借貸關係,均由黃富藝收取相當之利息,則本件支票二紙之票面總額應係原債權本金與利息之加計,黃富藝既未另貸與金紡公司金錢供支應案發當日之票款,自堪認金紡公司最終積欠黃富藝之債務,即為37萬元無訛。至侯清山所謂:黃富藝說「對方欠他一、二百萬元」(見本院卷㈤第188 頁反面、189 頁)及馮建華所陳:印象中黃富藝之總債權是100 多萬(見本院卷㈥第35頁)等各語,顯與前揭卷存事證未合,要屬為己脫罪之遁詞,自無足取。 ⑷關乎前揭驗布機及包裝機之價值乙節,經查:依賴天星提出金紡公司財產目錄(見2410號偵查卷㈡第415 頁),明載本案驗布機、包裝機,取得原價各係30餘萬元、175 萬元,且均係於94年1 月間購入取得等情;另參被告侯清山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案發前幾天,黃富藝拿了一張手寫蕭台東機器的紙條跟其說機器有四臺,詢問其這些機器值多少,其當時打電話問同行,同行說四臺蕭台東的驗布機價值差不多9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88 頁反面)。則本案約定抵償之4 臺驗布機,價值已遠逾金紡公司積欠黃富藝之37萬元債務乙節,足以認定。 ⑸再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均自陳至金紡公司現場後,知道金紡公司是驗布公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㈥第139 頁反面),亦堪認其等對於金紡公司內之送驗布匹並非金紡公司所有乙節,知之甚詳。 ⑹綜合前述各節以觀,黃富藝與賴天星雙方業依書面特定以前揭驗布機4 臺供作債權抵押或取償之標的,該機器之價格復已遠逾37萬元之債權額,足使黃富藝之債權受償,詎被告侯清山、馮建華未經金紡公司負責人賴天星或布匹所有人同意,逕自變賣上開布匹,及搬取包裝機1 臺、洽成公司之布匹,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清山及馮建華率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強行拆卸機械設備及布匹,且因所率人數眾多,「狀似兇惡」,至金紡公司員工不敢抵抗而讓其等遂行搬運金紡公司全部設備等旨。其中,所載「狀似兇惡」之犯罪手法,已屬空泛,且查: ⑴經檢察官對證人即金紡公司課長楊明豐詰以:「94年10月21日晚間,你跟金紡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在場的時候,現場有無對你們施用強制力?」證人楊明豐回稱:「沒有。現場情況很平和。」嗣經辯護人詰之「這40、50人中,有無人指揮、領導這些人?」答以:「沒有。」復詰以「你在場期間,有無人以強暴力量攻擊公司或是人員?」答稱:「沒有。」再詰以「你在場期間,有無看到有人受脅迫?」同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43頁反面),明確指出案發現場並未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指揮眾人。 ⑵參諸證人賴天星所坦言尚有積欠綽號「二筒」之人債務(同上卷第17頁反面),在場證人曾耀峰所證:現場有很多債權人(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及證人楊明豐所謂:「當時公司外面有二、三個公司的客戶,我就問客戶發生什麼事情,客戶跟我說我們老闆賴天星開給他們的支票跳票」等各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反面),堪認當日前往金紡公司索債之人,為數者眾,並非僅只本件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則被告侯清山、馮建華所辯:案發當天有債權人「二筒」委託綽號「林口富」到場,表明賴天星欠債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 頁),非不可信。 ⑶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員警陳志潔固證稱:陳國信、曾信遠、洪藙成到現場要搬金紡公司的機具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反面),惟證人楊登宇則證謂:陳國信、曾信遠並非其公司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6 頁),侯清山亦否認認識上三人(見本院卷㈥第27頁反面),難認陳國信、曾信遠、與被告侯清山、馮建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證人楊登宇另詳述:侯清山說買好這5 臺機器,叫其負責搬;分解完4 臺大臺機器後,警察就來了,警察說這裡是別人的工廠,怎麼進來裡面拆,要求其等離開,其致電侯清山如何處理,侯清山要求其在廠房外面等一下,到了10點多,侯清山說可以搬了,其就派師傅、堆高機、卡車進去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2 、144 頁),是楊登宇係聽信侯清山購買金紡公司機器之說詞,單純受雇搬運,難認與侯清山、馮建華二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⑷從而,依案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僅係單純利用不知情之搬運工人楊登宇等人前往金紡公司搬取物品,且與現場其餘債權人或搬運金紡公司物品之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金紡公司之員工亦證實未遭施以強暴、脅迫。此外,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前揭強暴方法至使金紡公司員工不敢反抗而搬運金紡公司物品乙節,亦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之認定。 ⒋綜據上述,事證明確,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如何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恐嚇雲敬亭以使交付財物,業經證人雲敬亭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人帶我去找柯德華,柯德華再帶我去桃園龜山一間鐵皮屋像公司也像工廠的地方,...我們公司的布疋沒有在那個地方,他們說要拿回布疋需要一筆錢,所以我與對方約定以25萬元取回布疋,隔天我就匯款給柯德華,柯德華再幫我轉交給對方。之後,對方開一部車,車上約有2 、3 位男子帶我去附近另外壹個鐵皮屋的工廠,車程約10幾分鐘,所以應該也是在桃園龜山,我到現場後,現場倉庫約有2 、3 位男子,跟我同行的那幾位男子就帶我進去看布,我就自己叫車將布載走。」、「該布在市面出售約有壹佰萬的價值」、「我有講布疋是我們的」、「他們只有說賴天星欠他們錢,所以東西歸他們的類似話語。」、「(問:與你接洽取回布疋之人,有無向你說如果不給25萬,就沒有辦法拿回洽成公司的布疋?)他們說賴天星欠他們錢,那些布疋現在屬於他們的,我要取回的話,必須要支付25萬元。意思也大概就是不給25萬元,我就沒辦法將布疋拿回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㈤第20頁反面至22頁),核與在場證人柯德華所謂:其跟雲敬亭去談,是在侯清山大湖路公司,現場有侯清山、馮建華及「富哥」,侯清山、馮建華及「富哥」都說他們是苦主,布匹屬於他們的,取回要付25萬元,「富哥」要多一點錢,侯清山有幫雲敬亭壓低價錢;取回雲敬亭的布是在龜山鄉文化一路的倉庫;錢是跟侯清山說好隔天再由其交付,26日其親手將25萬元交給侯清山的會計小姐等語相符(見2410號偵查卷㈤第1240頁;本院卷㈤第27頁正反面),並有前揭雲敬亭提出之出貨單、25萬元匯入柯德華新竹商銀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徵(見2410號偵查卷㈡第536 至537 頁)。如非被告侯清山、馮建華等人以扣留洽成公司布匹之事要脅,雲敬亭豈有無端支付25萬元之理。又依佳靖公司員工陳芬蘭所述:其負責佳靖公司會計工作,是公司唯一員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886號,下稱6886號偵查卷,該卷㈠第44至45頁),柯德華係將雲敬亭匯入其帳戶內之25萬元轉交佳靖公司員工陳芬蘭,足以認定。 ⒉又被告侯清山亦不諱言:雲敬亭透過柯德華來向其等訴說「布匹是屬於他的」,於是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號佳靖公司談布匹如何歸還,金紡公司另外的債權人「林口富」也在場,「林口富」跟雲敬亭說賴天星欠他們很多錢,要60萬元才可以把布搬回去,爭吵後,也同意以20或25萬元讓雲敬亭取走布匹;該布匹擺放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牛角坡21之22倉庫,取布的地點是在牛角坡21之22倉庫等情(見本院卷㈤第23頁,卷㈥第140 頁),參諸被告馮建華所坦言:當天有在佳靖公司,但是由侯清山在處理,侯清山處理與其處理一樣等各詞(見本院卷㈥第140 頁),可見當日在佳靖公司共同參與恐嚇雲敬亭之人,包括侯清山、馮建華及「林口富」,「林口富」並一度在旁哄抬索價。 ⒊參酌雲敬亭已事先表明布匹所有權,侯清山、馮建華或「林口富」亦明知僅得針對賴天星或金紡公司行使債權,卻徒以向賴天星索債為由,要求與該等債務無關之雲敬亭支付上開金錢,其等均具有不所有之意圖,情甚明確。再被告侯清山坦言沒有預設立場要如何處理洽成公司布匹(見本院卷㈥第140 頁反面),侯清山、馮建華二人於竊取洽成公司布匹得手後,適雲敬亭前來取回布匹,方另行起意與「林口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同堪認定。 ⒋按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有默示之相互瞭解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二人共同持有洽成公司布匹,推由侯清山出言恐嚇,嗣並朋分所得,「林口富」亦在場哄抬索價,從中取走部分款項(見本院卷㈤第192 、193 頁反面),該三人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事證明確,被告侯清山、馮建華與「林口富」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規定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之範圍顯較修正後之範圍為大,應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刑時之最長刑期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實行強制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進而強取他人之物或迫使他人交付,或強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強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且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二人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取走或變賣上開物品,而係以和平手段竊取、變賣被害人財物,自與意圖強取財物而施強制行為之強盜要件有別,且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搬運工人協助竊取本案財物,該搬運工人並非本案共同正犯,無從計入結夥之列,是核被告侯清山、馮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本於檢察一體,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載「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嫌(見本院卷㈢第7 頁),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㈥第102 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搬運工人楊登宇等人遂行本件竊盜罪,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一夜之間,在金紡公司,先後變賣金紡公司內存放之成衣布、搬取上開包裝機1 臺及洽成公司之布匹,侵害金紡公司、洽成公司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次竊盜罪,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私自變賣金紡公司內存放之成衣布共1 萬5 千公斤予柯德華之事實(起訴書誤認柯德華所購買之布匹為洽成公司送予金紡公司檢驗之部分布匹,如前述),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應予指明。 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侯清山、馮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及「林口富」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佳靖公司員工陳芬蘭收取本件恐嚇所得,以遂行本件恐嚇取財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原為他人處理債務,竟心生貪念,共圖一己之私,趁機變賣金紡公司內之成衣布、竊取前揭包裝機及洽成公司布匹,另恐嚇被害人雲敬亭,使之交付現金25萬元,所得財物價值不少,且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二人犯後飾詞圖卸、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前開竊盜、恐嚇取財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該二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被告上開二次犯罪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所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二罪之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侯清山、馮建華率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除搬運上開包裝機及洽成公司之布匹以外,又強行搬運金紡公司所有之驗布機、電腦、影印機、傳真機、布測儀器、對色機、飲水機、冰箱、音響、電視、冷氣機、自動磅秤、白鐵置布筒、拆碼驗布桌、堆高機及其他辦公室、廠房、餐廳、宿舍等處之全部設備,以及巨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綱公司)、山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山林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紡公司)、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富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璟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宏公司)等委託金紡公司檢驗、包裝之數萬公斤布疋,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載「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嫌等語。 ⒉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強行搬運設備、布疋期間,璟宏公司恐自己託驗等待外銷之布疋遭人搬走,隨即派員趕抵現場希望取回,然遭被告侯清山等人阻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璟宏公司需支付一定金額後,始得取回,經璟宏公司吳勝義與其協商,以當場支付30萬元後,方取回1 萬1 千餘公斤之布疋,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認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45 頁)。 ㈡經查: ⒈強取金紡公司財物一案 ⑴證人賴天星固提出金紡公司之損失手稿、財產目錄、倉庫(10/21 )當夜布類損失明細表(見2410號偵查卷㈠第290 至294 頁,卷㈡第415 、495 頁),指證金紡公司當日損失若干(見本院卷㈣第14頁反面);證人楊明豐亦證實:94年10月22日進入金紡公司時,公司裡頭所有的東西都被搬空,包括機械設備、客人檢驗的布匹,辦公室裡的設備都被搬空等情(同上卷第41頁)。惟其二人均無法指證實際搬遷之人。⑵證人即富順公司員工謝俊彥、巨綱暨山林紡公司員工吳貴財雖均證謂:當日僅取贖部分布匹,當時前往金紡公司時,現場有很多債權人在公司大門口,不讓其等將布料載走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㈢第46至48、50至53頁),惟二人始終並無法證實阻止搬回甚而強取布匹之人,即係本件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二人。況吳貴財另證謂:18萬元之贖金係交付金紡公司員工,因為當時員工於現場稱「如果要拿回布料,就要先將錢交給員工,來處理後續員工薪資問題」等情(同上卷第52至53頁),而金紡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乙事,業經證人楊明豐證實(見本院卷㈣第40頁反面),賴天星亦未全然否認(同上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堪認金紡公司員工亦因遭積欠薪資,就委驗布匹之取回,提出取贖條件,因而涉入其中。 ⑶證人即璟宏公司員工吳勝義雖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略謂:94年10月21日當日深夜,以現金支付30萬元給「華哥」,另外支付金紡公司員工加工費用3 萬元,但只載回1 萬1,000 多公斤之布料,其他2,000 多公斤的布料則下落不明(見2410號偵查卷㈡第560 頁),然對於詢問人所提供指認之18張相片,表示:「經我詳視受指認相片,相片中沒有『華哥』」,並抽象描述「華哥」之特徵為「年紀約30多歲,身高170 公分、身材高壯、外型斯文、西裝頭、操外省口音、沒有戴眼鏡」等語(同上卷第560 至561 頁);於本院除一致堅訴有交付金紡公司員工3 萬元工錢,對於回贖公司布匹一事,則改稱:案發前1 、2 日,已陸續將送驗布匹上櫃,直到當天下午2 、3 點金紡公司倒閉前已經載走,當天雖有人提出以20、30萬元才可以取回布料,其不知道該人是否是「華哥」,「華哥」應該是詢問其之調查員提出的,但經查證那些是異常布,所以就放棄了;其應該是準備30萬元要買回2,000 公斤的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1至52頁反面、54頁正反面、56頁)。前後關於有無花費30萬元贖回1 萬1,000 多公斤之布料、提出取贖條件之人是否名為「華哥」等節,所述明顯不一,非可逕信;況其於本院亦對在場之被告侯清山、馮建華表示:「不認識」乙詞(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其中所指特徵身高170 公分部分,亦與馮建華自述之身高180 公分等語(同上卷第58頁反面),有所差距,自無從執證人吳勝義所述情詞為不利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之認定,而謂璟宏公司其餘2,000 多公斤的布匹遭被告二人搬取。 ⑷黃富藝與賴天星雙方業依書面特定以前揭驗布機4 臺供作債權抵押或取償之標的,業如前述,被告侯清山、馮建華受黃富藝委託取償驗布機4 臺,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以強暴方法以至金紡公司員工不敢反抗,而搬運金紡公司內驗布機、包裝機及洽成公司之布匹以外之其餘物品,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又僅坦言有變賣金紡公司內存放之布匹、搬取上開驗布機、包裝機1 臺及洽成公司之布匹之舉,此外,別無搬取任何物品(見本院卷㈥第139 頁反面),而案發現場尚有諸多金紡公司債權人前來索債,甚至金紡公司員工亦因遭積欠薪資,而就委驗布匹之取回提出取償條件,尚無法排除其餘債權人或金紡公司員工就金紡公司內之其餘財產或委驗布匹私自取償之疑慮。此外,依卷證資料所載,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侯清山、馮建華確有其餘起訴部分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恐嚇璟宏公司員工吳勝義一案 證人吳勝義前後關於有無花費30萬元贖回1 萬1,000 多公斤之布料、提出取贖條件之人是否名為「華哥」等節,明顯所述不一(見2410號偵查卷㈡第560 頁;本院卷㈤第51至52頁反面、54頁正反面、56頁),已如前述,該等證詞前後反覆,無從遽採;況證人吳勝義於本院另對在場之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二人,表示「不認識」等詞(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自無從執證人吳勝義所述情詞,遽認被告侯清山、馮建華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黃富藝、吳垂勇、吳天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富藝、吳垂勇與侯清山、馮建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借行使債權名義,持賴天星所書立之讓渡書,於94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率同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前往金紡公司,狀似兇惡,至金紡公司員工不敢反抗而讓其等遂行搬運金紡公司所有之全部設備,以及洽成公司、巨綱公司、山林紡公司、富順公司、璟宏公司等委託金紡公司檢驗、包裝之數萬公斤布疋。並恐嚇璟宏公司需支付一定金額後,始得取回,經璟宏公司吳勝義與其協商,以當場支付30萬元後,方取回1 萬1 千餘公斤之布疋,然尚有2 千餘公斤之布疋無法取回;洽成公司則於同年10月25日,輾轉經由柯德華得知該公司9,500 碼之布料遭侯青山等人搬走,隨即透過柯德華與侯青山等人協調,侯青山等人基於上開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洽成公司雲敬亭支付25萬元後,方取回上開布料,因認被告黃富藝、吳垂勇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載「第1 項」)之結夥強盜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㈡金紡公司遭強行搬走之驗布機4 部及包裝機1 部,於同年10月25日,由吳垂勇聯繫從事中古機械設備買賣之「紘映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紘映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天銘,準備將之轉售,被告吳天銘明知該批機械設備乃金紡公司遭黃富藝等人強盜所得,乃贓物,竟以80萬元之價格,向侯清山等人故買之,隨即將之以9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瑋霖有限公司(下稱瑋霖公司),因認被告吳天銘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黃富藝、吳垂勇被訴強盜、恐嚇取財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黃富藝、吳垂勇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之供述、證人賴天星、沈素美、曾韋倫、雲敬亭、陳雪鳳、柯德華、謝俊彥、吳貴財(上二人之證詞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見本院卷㈢第45頁)之證詞及前揭金紡公司財產目錄、雲敬亭提出之出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二書證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09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富藝、吳垂勇均否認犯罪。被告黃富藝辯稱:本件其係委託侯清山等人處理上開債務,侯清山告知有與對方訂定契約,討債就變合法;案發當天僅前往金紡公司將買賣契約書交予侯清山等人,旋即離開等語。被告吳垂勇則辯稱:案發當天係聽聞那邊(按指金紡公司)有機器可以作買賣,到場時看到協調不成,其就離開,並未搬遷起訴書所載之機器、設備等語。 ⒉依共同被告侯清山於本院所述:「案發前幾天,黃富藝來找我,跟我說有一廠商欠他錢,問我如何將機台搬出來委託我們轉賣出去,我說我們公司有一些制式的表格,當天我就影印公司的表格給黃富藝。案發當天下午3 、4 點黃富藝打電話給我,說那家欠他錢的廠商已經跑掉,拜託我找車隊去搬機器,我到現場時,因為現場一團亂,黃富藝說他不會處理這種事情,所以由我跟馮建華代表黃富藝跟現場的其他人協調,直到晚上11、12點才搬機器。」(見本院卷㈣第21頁反面),另參證人楊登宇所證:侯清山委託其至金紡公司搬遷、載運機器,搬機器時沒有看到黃富藝(見本院卷㈤第141 頁反面至142 、143 頁),及證人曾耀鋒所述:「(問:94年10月21日及22日當天你有看到黃富藝嗎?)沒有印象。我開庭的時候,才看到這個人(同上卷第14頁)等各語,已徵黃富藝係單純委由侯清山等人搬遷金紡公司機器抵債,本身並無參與其事。 ⒊被告黃富藝於本院證稱:其係跟侯清山、馮建華談,吳垂勇就很安靜的在旁邊,由侯清山拿一張制式表格,說直接填寫機器的名字、填完表格就合法;表格是在案發當日才拿去金紡公司給侯清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151 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以證人身分結證證實其事(見本院卷㈤第189 頁正反面,卷㈥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可見僅只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二人受託取償黃富藝之債權。 ⒋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10月22日凌晨0 時34分9 秒至0 時37分23秒「B (劉哥,下同):建華。A (馮建華,下同):我們在聊,東西是6 千公斤,兄弟那不是一點點阿。B :你說六噸,6000公斤嗎?A :你說6000公斤,保羅他們5000公斤都處理,你說1 千多公斤幾百沒關係,你搬走都沒話講,6 千多公斤布就蠻多的。B :行情不錯吧,十萬多吧。A :有些布一公斤一百多塊,差一點幾十塊都有,布我處理很多次...,比較值錢也是布,機器加一加也沒多少錢嗎,我們加一加另一組也有快3 百多萬,你知道兄弟都怎麼處理,貼一點大家都有一點缺點,都有損失嗎...。B :華哥你做主了好」(見2410號偵查卷㈠第302 頁),馮建華亦坦言:「...劉哥是桃園的一個黑道大哥在電話中跟我打招呼,看我可不可以幫忙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㈥第57頁),堪認馮建華已主宰當日存放金紡公司內布匹,即江湖廝混之劉哥欲取出其中布匹,亦應事先徵求馮建華同意。 ⒌至證人曾耀鋒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山林紡公司委託其前往金紡公司時處理布料,至金紡公司,發現內部已被「大富」率領50多名小弟強佔,其多次向「大富」協調,「大富」才同意以25萬元放行,山林紡公司就支付5 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給「大富」,才在半夜順利拿回該批布料;其「親眼看見」金紡公司機械、原物料都被「大富」強行搬走;「大富」聽說是姓「吳」(見2410號偵查卷㈡第517 頁正反面、568 至569 頁),並指認吳垂勇之照片即為「大富」之人(同上卷第596 、599 頁);嗣謂:其有「聽到」「大富」當天叫車來載金紡的機器到林口倉庫;現金是交給建華及「大富」(同上卷第592 、604 頁);在本院卻又稱:「(問:你在過去金紡公司時有無看到綽號大富的吳垂勇?)沒有印象有看到。」(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再改口:(問:你方才提到現場的人你有看到吳垂勇,當時你看到吳垂勇在現場做什麼?)在金紡開發有限公司門口旁邊的檳榔攤聊天,我跟他在那邊聊天。」(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並謂:其有徵詢馮建華、「富爺」可否將布搬走,「富爺」年紀大約50、60歲,不是吳垂勇,偵訊時所指之「大富」是指年紀較大之「富爺」;其可能是將現金及支票交付給馮建華(見本院卷㈤第11頁正反面、13、14頁),等各云云,非但就交付金錢(或支票)之對象?究係看見或聽見「大富」搬遷物品?甚或吳垂勇有無到場?取贖山林紡公司布匹時,協調之對象?「大富」所指何人?所言不一,已非無疑。其中,山林紡公司所提出之金錢係交付金紡公司員工乙節,業據證人吳貴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2頁),則曾耀鋒於偵查中所言交付金錢或支票予「大富」乙節,顯非事實。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4年10月22日12時42分57秒至12時44分26秒「B :保羅弄好了嗎,全都弄好嗎?...A (按指曾耀鋒,下同):早上全部的機器都搬走了。B :都被建華他們搬走了?A :對。」等情(見2410號偵查卷㈠第303 頁),經檢察官詰之「你於通話內容提到馮建華早上搬走全部機器,你是如何得知?」答稱:「我是這樣認為,但實際上是不是這樣,我不知道。」曾耀鋒主觀上認定馮建華搬取金紡公司機器,卻反於自身認知,於偵查中虛偽證稱「大富」強行搬取金紡公司財物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⒍被告侯清山於警詢時一度證謂:廠房內機器係由吳垂勇先搬遷到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倉庫內,...由吳垂勇分配錢給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云云,惟同時又謂:「這部分我並沒有介入,是我事後聽說才得知」(見6886號偵查卷㈡第420 頁),所證已非自身見聞、經歷之事;併觀侯清山於偵查中其餘所述:「最後協調結果我們並沒有搬遷機械」(同上卷第419 頁)、「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見6886號偵查卷㈢第435 頁)等各云云,相較於本院坦言前揭搬遷、變賣金紡公司內機器、布匹等情,並澄明:「吳垂勇只是機器搬走後,介紹買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0 頁反面),已大相逕庭,亦與上揭各種事證,殊有未合,此部分偵查中所述,容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吳垂勇認定之依據。 ⒎被告侯清山又以證人身分證謂:黃富藝也在現場,大概跟黃富藝講說晚上搬運費用會增高,黃富藝則回稱不然連布匹一起搬走;其等在搬運機器時,黃富藝和黃富藝公司的同事都有在旁邊,都有跟黃富藝報告(見本院卷㈤第192 、195 頁),惟經詰以侯清山:「...你上述所謂報告是你自己猜測的?」回稱:「這是我推測的,因為我們公司做事情都會這樣,沒有簽文件,都會口頭跟委託人把事情講清楚。」(同上卷第195 頁),再訊以「拆機器的時候,黃富藝是否在場?」,竟又答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㈥第27頁反面),所述已有明顯瑕疵。至馮建華雖謂:跟員工、布商、其他債權人商討搬運的事情時,黃富藝都在旁邊跟著聽。現場有賣一些布匹,錢被另一個債權人林口富拿走,有跟黃富藝講,黃富藝有跟幾個債權人、林口富說怎麼樣再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頁),究未指明黃富藝有指使搬遷、變賣前揭買賣契約書所未訂定之財物;況經本院訊以:「黃富藝在現場有無指示你或侯清山或吳垂勇要求布商先交出驗布的費用,才可以把布帶回去?」明確答以「沒有。」,所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黃富藝之認定。 ⒏吳垂勇負責出售本案機器予瑋霖公司乙事,固據被告吳垂勇坦認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侯清山、馮建華以證人身分所證,以及共同被告吳天銘所述情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93 頁,卷㈥第35頁正反面、141 頁),並有紘映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可佐(見2410號偵查卷㈡第553 頁)。惟此情充其量僅得認被告吳垂勇另涉媒介贓物犯行而已,尚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或恐嚇取財罪嫌有間。 ⒐遍閱在場證人楊明豐、柯德華、吳勝義、謝俊彥、吳貴財等人歷次所述,無一指認被告黃富藝、吳垂勇涉嫌本件搬取金紡公司內財物或恐嚇布商等犯行,證人柯德華另明指「(問:除了侯清山以外,其餘被告有無在場?)有壹個『富哥』及馮建華,「富哥」不是在庭的其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頁),是其等證言自均無從執為不利被告黃富藝、吳垂勇二人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關於被告黃富藝、吳垂勇結夥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被告吳天銘被訴贓物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吳天銘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天星、瑋霖公司員工林碧燕之證述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 紙(上一書證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09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天銘固坦承確有仲介本件驗布機、包裝機之買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事先並不知悉上開機器係屬贓物,機器搬到瑋霖公司時,林碧燕才告知倉庫現場的人有說機器是金紡公司所有等語。 ⒉本件係由吳垂勇招攬吳天銘尋找買主,乃由吳天銘介紹瑋霖公司購買上開機器,並由瑋霖公司給付90萬元予吳天銘,再由吳天銘支付80萬元予吳垂勇等情,除據被告吳天銘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41 頁),並經被告吳垂勇、證人即瑋霖公司員工林碧燕供證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41 頁反面;2410號偵查卷㈡第538 至541 頁,卷㈤第1161至1162頁),另有卷附瑋霖公司提出之結帳明細、上開機器照片6 張、紘映公司之支票1 紙可佐(見2410號偵查卷㈡第542 至545 、553 頁),堪以認定。 ⒊案發之94年10月21日確有前往金紡公司乙節,固據被告吳天銘坦認無訛(見本院卷㈤第18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委託金紡公司檢驗布匹之陳志忠所證:金紡公司跳票晚上,有向吳天銘商借5 萬元,請吳天銘送錢到金紡公司,吳天銘在現場約待30分鐘等語(同上卷第59至60頁)。足見吳天銘在場時間不久,未必見聞金紡公司機器遭非法搬遷情事。 ⒋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10月22日凌晨4 時52分18秒至55秒「B :保羅。A :天明(音譯)喔。B :那光陽,若估好不要跟講,買賣的錢直接扣下來。A :我知道,我不會講出去,這樣我就不派人過去。B :不用。」等情(見2410號偵查卷㈠第303 頁),惟曾耀鋒證謂:此係與吳天銘之對話,所謂「估好」可能是估價,但不是針對金紡公司的機器,因為金紡公司的機器與其無關,當天還有另一家機器在買賣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頁反面至13、16頁),吳天銘亦一致供謂:譯文上的「光陽」是說中和的一家光陽染整,其向光陽染整買了800 萬之機器(同上卷第19、106 頁反面),自難認此部分譯文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資為不利被告吳天銘之認定。 ⒌至賴天星固證謂:機器都有張貼大家恭喜之紅色春聯及綠色標籤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24頁),惟旁人似難僅憑此等特徵,據以辨認機器之所有權歸屬。 ⒍再共同被告馮建華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看機器當天,是吳天銘或瑋霖公司人員跟你直接接洽?)我和吳垂勇一起向瑋霖公司的人員介紹這批機器。」、「(問:吳天銘是否知道你們出賣的機器是金紡開發有限公司的?)中間是吳垂勇在負責,中間我沒有跟吳天銘講到話。但當天我有跟瑋霖公司的人員說這批機器是金紡開發有限公司的,因為瑋霖公司的員工有問我這批機器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5頁正反面),被告所辯:瑋霖公司(事後)要求其前往(瑋霖公司)配電時,林碧燕跟其說去倉庫時現場有人告知機器是金紡公司所有等情詞(見本院卷㈥第140 頁反面),非不可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關於被告吳天銘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天銘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