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霖(原名詹詠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詹瑾檥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曾耀鋒(原名曾韋綸)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被 告 吳智峰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被 告 黃維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盧清河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0、6147、6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霖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黃維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曾耀鋒、吳智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沒收。 盧清河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詠霖(原名詹詠鈞)於民國93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上某酒吧內,與曾耀鋒(原名曾韋綸)、吳智峰、黃維銘一同飲酒,席間詹詠霖表示有一筆債務無法索回,欲持槍前往恐嚇尋釁,以資報復,邀同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共同前往而獲應允,詹詠霖、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4 人(以下合稱詹詠霖等4 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因詹詠霖僅隨身攜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改造槍枝(未據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不明。起訴書誤載為「制式92手槍」,應予更正)1 支,乃於翌(18)日凌晨2 時許,由黃維銘駕駛7105-HG號(起訴書誤載為「7105」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詹詠霖、曾耀鋒及吳智峰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1 段上優加立(起訴書誤載為「優加力」,應予更正)加油站停等盧清河攜帶子彈前來。盧清河旋攜帶詹詠霖於84至85年間某日受寄而藏放(起訴書誤載為「取得」,應予更正)、嗣於91年底又寄予盧清河藏放之9 顆(起訴書誤載為20顆,應予更正)制式子彈趕赴該加油站,交予詹詠霖,於同(18)日2 時15至30分許間某時,推由黃維銘駕車、折返於該路段,供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詹詠霖先後兩次持上開槍、彈,沿窗外朝該路段862 號之「源泰針織品企業社」(下稱源泰企業社)、870 之1 號之「鴻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臣公司)共射擊9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開二公司所屬人員,致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共同被告詹詠霖、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盧清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詹詠霖、曾耀鋒、黃維銘之辯護人及被告盧清河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字卷,該卷第270 至271 、275 、264 至265 、248 頁),且該等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曾耀鋒、吳智峰、盧清河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詹詠霖犯罪部分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詹詠霖、吳智峰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盧清河犯罪部分之陳述,均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詹詠霖、盧清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詹詠霖之辯護人及被告盧清河主張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或泛稱沒有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48 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該卷㈦第85至10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5 人均否認犯罪,詹詠霖辯稱:當天喝很多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曾耀鋒亦以:當天喝醉,實際狀況不是很清楚;吳智峰則謂:吳貴藤擁有槍枝,開槍的人也是吳貴藤,當時要送詹詠霖回去,就順便過去找吳貴藤,其等過去之後就看到吳貴藤開槍;黃維銘另以:當天有開車到現場,是要載詹詠霖回家,詹詠霖在路邊下車後,其與曾耀鋒、吳智峰3 人就回桃園世紀舞廳喝酒;盧清河又辯稱:案發當天並未到場,亦未持交子彈予詹詠霖等各云云置辯。惟查: ㈠依卷附被告黃維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耀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94年4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①下午2 時56至57分「...A (按指黃維銘,下同):我跟你說我現在在分局裡面,全部都看到了。B (按指曾耀鋒,下同):哪裡的分局。A :龜山。B :你在龜山分局。A :嗯。B :那怎樣。A :三組這裡,那相片照相機都看到了。B :看到誰。A :我的車還有我們的人,窗戶打開,還有加油站那裡有沒有,我們的人不是在加油站那裡全部都看到了,我剛剛跟三組講,我跟你沒關係,我跟你我們兩個是去那裡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我就說我不知道,現在是說他們叫我打給你。B :你現在人還在裡面。A :對啊,我坐在外面一個人在講話。B :那你這樣還在那裡講話。A :沒有啊(誤載為『阿』),我現在在客廳講話。B :電話能講嗎。」,②下午2 時58分至3 時「A :...我現在就是在等你,他是說叫你配合出來講,把事實講出來,我剛剛也已經都講出來了,因為我都不用講啊,他已經放帶子給我看了,還要辯什麼,有什麼好辯的。B :沒有啊,我的意思是講什麼你知道嗎?你現在電話中都錄完了,都那個了,你知道嗎?A :你知道阿強叫什麼名字嗎?本名。B :啊。A :你知道阿強全名叫什麼名字嗎。B :我不知道啊。」(見95年度偵字第2410卷,下稱偵查卷,該卷㈠第200 至201 頁),以及被告黃維銘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劉立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94年4 月30日下午4 時35至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 :我知道是誰啦,已經跟他講了,反正我現在在等保羅,保羅來了講完我就(誤載為『叫』)要走了。」(同上卷第202 頁),黃維銘因員警所提事證,自知無法辯駁,要求曾耀鋒提供當日開槍射擊之詹詠霖全名,以求自保。 ㈡共同被告吳智峰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那天在中山東路對面PUB 喝酒,詹詠霖突然說有一筆債一直要不回來,所以問其等要不要一起去討,其等就說好,詹詠霖就請黃維銘開自己的車載其、曾耀鋒及詹詠霖去龜山忠義路那;詹詠霖氣不過對方不還錢,就向對方開槍,開了兩次槍,開了一次開走後,又回來再開一次,都在車上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51 至452 頁),與共同被告黃維銘以證人身分所證:詹詠霖說要去龜山收債款,所以其才載詹詠霖、曾耀鋒、吳智峰3 人,詹詠霖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是坐曾耀鋒、吳智峰(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10 頁反面、111 頁反面),及在場證人即優加立加油站站長謝秋峰所稱:93年9 月18日2 時15至30分,其在忠義路1 段867 號優加立加油站內聽到疑似開槍聲,即跑出道路上查看,見到有乙部轎車停在內線道上(往林口方向),車內有人,手持疑似短槍,朝路旁之鐵屋、鐵門發射數槍子彈後逃逸,約過了一會,那輛車又折返回來朝另一家之鐵捲門開了幾槍,然後駕車朝林口方向離去,應該開了8 、9 槍等各語(見偵查卷㈠第186 至187 頁),核無不合。詹詠霖於副駕駛座開槍,由黃維銘駕車,曾耀鋒、吳智峰乘坐後座乙節,復據共同被告曾耀鋒於偵訊時證實在卷(見偵查卷㈡第426 至427 頁)。此外,詹詠霖亦於偵訊時直言:其把子彈裝到槍裡面上膛開槍射擊等情不諱(同上卷第689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揭汽車暨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見93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34至35、37至50頁)。被告詹詠霖因債務糾紛,持槍協同曾耀鋒、吳智峰及黃維銘前往案發現場尋釁,由黃維銘駕車配合,於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詹詠霖第一次射擊後,又再度折返,供詹詠霖再次朝上開公司持槍射擊,可以認定。被告詹詠霖於本院辯稱:當天飲酒、意識不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㈢依證人即鴻臣公司負責人詹鴻政所證:應該被開了6 槍,鐵捲門上4 個彈孔及地上磁磚有2 個彈孔(見偵查卷㈠第183 頁),及證人即源泰企業社負責人吳國源於本院證稱:工廠鐵捲門上有2 、3 個彈孔痕跡,有射穿到屋內等各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25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秋峰前述:應該開了8 、9 槍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87 頁),佐以本案扣案彈殼一共9 顆,自堪認被告詹詠霖前後持槍射擊鴻臣公司6 槍及射擊源泰企業社3 槍無訛。而此等開槍示警之方式,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已足對鴻臣公司、源泰企業社人員造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縱案發前或案發後,被告詹詠霖等4 人並未將此事通知二公司人員,仍無礙於被告詹詠霖等4 人恐嚇之主觀犯意成立。自堪認被告詹詠霖於前揭時、地,持有之上開槍、彈對上開公司開槍射擊,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使二公司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㈣至曾耀鋒、黃維銘於96年8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固均翻稱:開槍的人是吳貴藤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30 、134 頁)。惟曾耀鋒經本院訊之:「所以你根本就沒有親眼看到吳貴藤在加油站附近開槍?」答稱:「是。」(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93 頁),足見曾耀鋒並非陳述親自見聞之事,自難憑採。另被告黃維銘於本院證謂:「事後阿強有來找我,一下跟我說槍是吳貴藤開的,一下子說是盧清河開的,叫我如果沒有確實看到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12 頁),則此等因詹詠霖事後要求,而不敢自由陳述之窘境,就吳智峰而言,應亦同樣有此情境上之困惑。又徵之吳貴藤前於95年2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吳貴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㈥第219 頁),足見吳貴藤至遲於斯時業已逃亡。而吳智峰於本院亦稱:因為本案開庭才知道吳貴藤因為他案被通緝,是在偵查庭還是審理庭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86 頁),則吳智峰事後將本案嫁禍予業已逃亡之吳貴藤,並非難以想像。其嗣後所謂開槍的人是吳貴藤云云,同屬無可採信。 ㈤詹詠霖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本件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確定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按認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標準,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第查,本件被告詹詠霖持以射擊之槍枝雖未扣案,然本案現場查扣彈殼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且經以 顯微鏡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彈殼照片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03 至206 頁)。另詹詠霖以本案槍枝擊發子彈,並在前揭2 公司鐵捲門、地上磁磚留下諸多個彈孔,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尤以證人吳國源前述:工廠鐵捲門上有2 、3 個彈孔痕跡,有射穿到屋內(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25 頁反面),且被告詹詠霖係於汽車行駛間中朝前揭公司射擊,已如前述,並非於近距離開槍射擊,則詹詠霖以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既足以射穿鐵捲門,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同此見解)。此外,詹詠霖所持槍枝擊發9 槍,槍枝既可承受9 顆制式子彈之爆壓,益徵該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㈥本案槍枝來源乙事,固據證人即被告吳智峰於偵訊時證述:本案犯案所用手槍係由吳貴藤交付予曾耀鋒,是一把制式92的槍;槍是放在包包內,由詹詠霖、曾耀鋒輪流背等情(見偵查卷㈡第452 至453 頁),惟其嗣於本院則另稱:其有這樣講,但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85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曾耀鋒始終否認持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採。本院僅得認被告詹詠霖係隨身攜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槍枝至前揭酒吧以迄案發現場。 ㈦關於本件槍枝是否屬於制式槍枝乙節,經查: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7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1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制式手槍槍管的彈室端對於同口徑的制式子彈包覆密合度精確、槍枝閉鎖性效果良好,擊發子彈時所產生的火藥爆炸威力不易造成彈殼、底火皿異常膨脹、形變等樣變,而一般土(改)造槍枝槍管的彈室間之縫隙及閉鎖效果不佳,造成彈殼、底火皿異常膨脹、形變、脫落等樣態,經檢視本案留存證物(彈殼9 顆),由彈殼無明顯膨脹、底火皿無異常形變等樣態研判,應係由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固有該函2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39 、271 頁)。 ⒉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姚景岳則證稱:如果制式9mm 手槍打制式90子彈,彈頭速度約在每秒350 公尺,如果以一般改造手槍打制式90子彈,速度會降很多,因為密合度不是很好,但會降多少要看改造槍枝的結構,動能取決於速度、直徑、重量,如果直徑、重量相同,就要看速度;不管哪種鐵門,只要改造手槍能打制式子彈就有可能打穿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28 頁反面至229 頁)。 ⒊衡諸前揭函文意旨,僅認本件由制式手槍所擊發之機率較高,然未完全排除由改造槍枝擊發之可能性,而吳智峰前揭所述,復有明顯瑕疵,無從憑採,已如前述。依證人姚景岳所證,苟有結構良好足以射擊制式子彈之改造槍枝,亦可發射子彈穿透鐵捲門,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槍枝係屬制式手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乃從寬認定本件被告詹詠霖持以射擊之槍枝僅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 ㈧被告詹詠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子彈是84、85年友人「周庭昌」放在其這邊,91年底其交給盧清河保管,案發當天其有打電話給盧清河,請盧清河至忠義路加油站取交子彈;盧清河先交付其子彈,其上車坐在黃維銘旁邊,裝上子彈再上膛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㈡第689 頁),再參以證人即黃維銘結證稱:其等在加油站約有10幾20分鐘以上,只看到後面有一臺車過來,有按喇叭好像在叫詹詠霖(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11 頁)、證人即被告曾耀鋒證述:到了加油站要黃維銘停車等詹詠霖朋友來,車子一開詹詠霖就開槍(見偵查卷㈡第427 頁)及證人即被告吳智峰證謂:詹詠霖在加油站打電話,叫小弟阿河送子彈過來,其有看到阿河將一把子彈交給詹詠霖,阿河叫盧清河(同上卷第452 頁)等各語,互核相符,則本案子彈係詹詠霖於84至85年間某日受寄藏放,再於91年底又轉交盧清河寄藏,嗣於案發當日由盧清河提取至現場交付詹詠霖,已足是認。至詹詠霖雖供稱其原交寄盧清河之子彈有20顆,然其所為此部分自白,除有本案槍擊案後現場僅遺留扣案彈殼9 個可資佐證外,其餘自白交寄子彈11顆部分,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詹詠霖寄託同案被告盧清河藏放及盧清河案發當日取交之子彈均為9 顆,併此敘明。 ㈨被告曾耀鋒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耀鋒並無預料現場有人鳴槍;被告黃維銘之辯護人亦辯謂:被告黃維銘並未知悉詹詠霖或其他被告身上攜帶槍枝及盧清河交付子彈等情,難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各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均應允同案被告詹詠霖共同索債之邀,同赴現場,並於加油站停等多時,等候盧清河持交子彈9 顆,再安排持槍之詹詠霖乘坐副駕駛座,方便射擊,均如前述,被告詹詠霖等4 人對於持有前揭槍、彈前往尋釁乙事,於飲酒期間,早有明確共識。況本件係由黃維銘駕車供詹詠霖來回射擊,各射擊鴻臣公司6 槍及射擊源泰企業社3 槍,苟非黃維銘放慢開車速度,並刻意折返現場,實無以遂行,自無未知悉詹詠霖攜帶槍、彈之理。尤以前揭譯文所示曾耀鋒一再提醒黃維銘勿在電話中講述案情,唯恐遭受檢警監聽,曾耀鋒、黃維銘涉足本案犯行甚深,至為灼然。 ⒉被告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與同案被告詹詠霖就以開槍射擊源泰企業社、鴻臣公司恐嚇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詹詠霖等4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有關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1條條文刪除,該條文原規範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移列為同條例第8 條,而與鋼筆槍等槍枝列於同一法條處罰,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規定,修正後之刑罰較重,是關於被告詹詠霖等4 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 ㈡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之範圍顯較修正後之範圍為大,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析,經綜合本件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詹詠霖未經許可受寄藏放子彈及被告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3 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其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再其等持槍射擊恐嚇他人,又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盧清河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件僅得認被告詹詠霖等4 人持以射擊之槍枝係改造槍枝,且該槍枝係被告詹詠霖不詳時、地取得,並非被告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出借,則起訴書認詹詠霖等4 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罪嫌,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起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包括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等各旨(見本院重訴字卷㈦第84頁),洵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爰於本院為權利告知後(同上卷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詹詠霖等4 人就前揭持有槍、彈以恐嚇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詹詠霖雖係受寄而藏放上開子彈,應論以非法寄藏子彈罪,惟按寄藏與持有之罪名雖不同,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自無礙被告詹詠霖等4 人成立持有子彈之共同正犯)。被告詹詠霖、盧清河受託而寄藏前開子彈,該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5 人持有或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各均屬繼續犯為實質一罪。被告詹詠霖同時犯前揭非法寄藏子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曾耀鋒、吳智峰及黃維銘同時犯前揭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刑法第55條修正後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起訴書認應以牽連犯論處,尚有未洽。 四、被告詹詠霖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維銘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各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至29、14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詹詠霖、黃維銘所犯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五、本院審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之犯罪,被告詹詠霖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合法之解決途徑,竟夥同曾耀鋒、吳智峰、黃維銘持上開槍、彈射擊以達恐嚇、洩憤之目的,均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詹詠霖犯罪情節尤重,被告盧清河非法寄藏子彈,亦無足取,斟酌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並其等之素行及被告詹詠霖案發後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多重顏面骨折、顱底骨折等傷勢,經治療後,目前精神、語言、思考等能力嚴重障礙,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0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73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重訴字卷㈣第116 、199 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42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詹詠霖等4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盧清河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本案被告盧清河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盧清河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所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盧清河上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子彈9 顆既因擊發而喪失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清河於前揭時、地另將受詹詠霖之託寄藏之子彈11顆(另有9 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取交被告詹詠霖,因認被告5 人就此部分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盧清河僅受託藏放子彈9 顆,且於前揭時、地,持該9 顆子彈交予被告詹詠霖,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被告5 人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