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歐陽貞雄分為興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通信公司)職員與總經理,平日出差均由歐陽貞雄或研發部經理陳素蘭負責駕駛車輛。嗣甲○○與歐陽貞雄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上午,一同出差前往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 245 號之中華技術學院(嗣改制並更名為中華科技大學,下仍稱中華技術學院)拜訪客戶,惟因故改由不負責駕駛業務之甲○○,駕駛興瑞通信公司向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租賃公司)所承租,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陽貞雄,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7公里處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確定安全方得變換,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停車或臨時停車,復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且未與中線車道行進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突然轉往內側車道閃避,因而失控打滑往外側車道滑行,並於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在外側輔助車道上,適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KT-631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該路段外側輔助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輛,致歐陽貞雄受有頸椎骨折併顱顏骨折與下肢、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 129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 號偵查卷第1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同上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之1頁至第8之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9 頁、第126頁至第127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 號偵查卷第18頁、第72頁),雖被告於證人丙○○、乙○○偵查中訊問時在場,然未及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完足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渠等證人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9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丙○○、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陳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且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堪認符合上述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而認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235號函附97年1月21日桃縣鑑960855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12號函述鑑定意見,國立交通大學99年4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1753號函附99年3 月2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449號函附(96)醫剖字第0961101840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1840號鑑定報告書(見同上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6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分屬檢察官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行車事故、死因鑑定公務及業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前開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皆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建經租賃公司98年8月1日建經客字第980801001號函附車號5401-GG號自用小客車歷年維修保養紀錄、租賃契約暨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理賠文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4頁、第97頁至第116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9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 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同車之歐陽貞雄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興瑞通信公司向建經租賃公司所承租車號 5401-GG號自用小客車未確實保養,以致車輛發生故障車輪行徑無法控制,先向右偏駛,復向左偏駛,嗣再衝至外側,此為車輛保養不當,況丙○○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其煞車痕跡過長,顯有超速情事因而肇事,歐陽貞雄之死亡結果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無須擔負過失致死罪行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 5401-G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同車之被害人歐陽貞雄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復經目睹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證人丙○○、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之1頁至第8之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9 頁、第126頁至第127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 號偵查卷第18頁、第72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9頁),又據證人即瑞興通信公司研發部經理陳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情形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建經租賃公司98年8月1日建經客字第980801001 號函附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歷年維修保養紀錄、租賃契約,暨華山產險公司理賠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同上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4頁、第97頁至第116 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79頁,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歐陽貞雄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在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449號函附(96)醫剖字第0961101840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184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53頁),堪以認定。 ㈡又者,參酌證人丙○○前於96年10月3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KT-631號營業用曳引車(貨櫃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7公里處,與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伊行駛在外側出口專用車道(第四車道),而該車自前方約3 公尺處之第三車道突然向外衝撞外側護欄,因左側第三車道有車號855-HZ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拖板車),致伊無法變換車道閃避而撞上已橫停在車道上之該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5之1 頁至第7頁);再於翌日(96年11月1 日)偵查中補稱:伊當時係撞擊該車左側,看到該車至發生車禍時間很短,約2 秒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另於同年12月14日偵查中陳述:伊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時,第三車道有拖板車正擬超車,尚未超過時便見前方有一小客車衝向護欄,見狀至踩煞車約2 秒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判時證稱:伊當時因車速較慢,時速約80公里,遂自駛出隧道後(意指埔頂隧道Ⅰ)便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第四車道),當時第三車道有拖板車正慢慢加速欲超越伊,故伊視線祇得見第四車道前方,俟拖板車超過一半時,即見拖板車前方衝出輛汽車撞擊護欄,距發現至撞擊該車約1、2秒,嗣發生車禍後伊有見該車駕駛為女性(意指被告),副駕駛為男性(意指被害人歐陽貞雄),彼等都有繫安全帶但意識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互核證人乙○○96年10月31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係駕駛車號855-HZ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第三車道),時速約85公里,見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因中線車道有一中型貨車在行駛並鳴按喇叭,該小客車之車頭雖已駛入中線車道,但又轉向內側車道,嗣突失控打滑自伊車頭偏向外側車道,在閃過該車後便聽聞撞擊聲而停車察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8之1 頁);又於翌日(96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一共有四線車道,該小客車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可能未注意有中型貨車,經貨車鳴按喇叭,該小客車即開始搖晃,復大轉彎至第一車道,後即聽聞撞擊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另於同年12月14日偵查中補陳:伊當時係見名女子駕駛該小客車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判時結稱:該路段一共有四線車道,小客車行駛在第一車道,又中型貨車行駛在第二車道,另伊駕駛半聯結車行駛在第三車道,而貨櫃車則行駛在第四車道,當時小客車要變換車道,因中型貨車擋住視線故不清楚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後中型貨車即鳴按喇叭,小客車便開始不穩,先偏向內側車道旋又衝至外側車道,至發生事故前伊與貨櫃車行駛在大溪隧道(即埔頂隧道Ⅰ),均同在第四車道,俟出隧道後伊即變換至第三車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卷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以觀,證人丙○○、乙○○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均陳述一致,且核與現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是足認渠等所述屬實,本案應為被告駕駛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該路段時,因擬自內側車道(第一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第二車道),但因未與中線車道之中型貨車保持安全距離,遂駛回內側車道,然卻失控打滑衝向外側車道,以致先撞擊外側護欄,再遭行駛在外側輔助車道(第四車道)由證人丙○○所駕駛之貨櫃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以致被害人歐陽貞雄死亡,要無疑問。 ㈢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竟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且未與中線車道行進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突然轉往內側車道閃避,因而失控打滑往外側車道滑行,並於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在外側輔助車道上,適丙○○駕駛之貨櫃車,沿該路段外側輔助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被害人歐陽貞雄受有頸椎骨折併顱顏骨折與下肢、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陽貞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何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操作不當失控由內側車道向右側擦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輔助車道內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 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235號函附97年1 月21日桃縣鑑960855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6頁);俟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節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12號函述鑑定意見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11910號偵查卷第68頁);而本院為求慎重,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路肩延伸之輪胎滑痕呈彎曲狀,屬於高速車輛驟然轉向導致外徑(左輪)輪胎產生之典型偏軌拖痕(Yaw-marks ),研判該小客車肇事前曾經因故意打方向盤向右所致,再就半聯結車煞車痕起點位於小客車撞擊護欄位置之上游,且在該處附近往左微彎折,研判半聯結車係發現前方危險採取緊急煞車,並嘗試往左偏閃所致,綜合研析,被告駕駛小客車操作不當,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丙○○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4 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1753號函附99年3月22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殆無疑問。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當時駕駛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本擬自該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車頭甫駛入中線車道,即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使中線車道之中型貨車駕駛鳴按喇叭,因而轉回內側車道以致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乙節,業如前述,雖證人乙○○未及注意該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有無開啟方向燈,但其已陳明目睹該小客車車頭偏向中線車道,並開始搖晃不穩又轉回內側車道等情,應足徵被告該時確有要變換車道情事,此乃被告之行為所惹,要屬實在。執此,即令興瑞通信公司向建經租賃公司所承租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有未確實保養情事存在,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起因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與單純因機械故障導致之車禍有間,縱該小客車前車輪軸有因操作不當發生變形或損壞等情,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當不得徒以現場所留兩輪間煞車痕之間距有漸寬為由,逕將肇事責任推給車輛之機械故障。因而,被告自應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負其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則半聯結車駕駛丙○○不論有無超速行駛,均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認定,其亟無由以丙○○超速與否推諉其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委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5401-GG 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又因操作不當失控打滑,先衝撞外側護欄,再與丙○○所駕車號855-HZ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同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歐陽貞雄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歐陽貞雄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血胸、恥骨骨折、記憶缺失等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97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10 號偵查卷第94頁),己身已因之受嚴重之傷害,實不應再科予較重之刑罰,復被告犯後另與被害人歐陽貞雄之配偶丁○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契約書1 紙附卷足認(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當應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將第1項受「6個月」修正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此係為求用語統一,為法律用語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逕適用現行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