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6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 月23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0-HL號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下大竹交流道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台31線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燈號已然將變換為紅燈時,未減速慢行,仍加速闖越該路口,此時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8P-0161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2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右膝、臀部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狀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