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 月2 日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6號前,騎乘腳踏自行車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起步欲騎乘腳踏自行車進入車道前竟疏於注意,未讓甲○○○所騎乘亦沿桃園縣新屋鄉○○路○道直行之車牌號碼MNU -751 號重型機車先行,仍騎乘前開腳踏自行車逕自路旁向左切入車道內,致甲○○○煞車不及,造成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丙○○見狀,遂駕駛車牌號碼BU-04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嗣於當日6 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內,甲○○○於接受放射線檢查前,將其配戴之黃金手鍊1 條交付予丙○○保管,嗣丙○○經甲○○○要求返回前揭現場將甲○○○之機車騎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放置,丙○○竟心生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僅交還機車鑰匙給甲○○○,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趁甲○○○不注意之際,旋即離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而將前揭黃金手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發現丙○○業已離開醫院,並調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監視錄影帶後,於同日10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甲○○○、乙○○、陳進財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表示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證人甲○○○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甲○○○、乙○○、陳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3 月20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2308號函各1 份及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49頁、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14頁至20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將腳踏自行車牽出門口水溝蓋前時,甲○○○看到伊就嚇到而跌倒,伊並未與甲○○○發生相撞,伊將甲○○○送到醫院後,甲○○○要照放射線,伊有幫甲○○○保管黃金手鍊,後來甲○○○回到急診室後,伊有將甲○○○的機車鑰匙及黃金手鍊放在甲○○○休息病床旁邊的小桌子上,伊就離開醫院,伊並未拿走甲○○○的黃金手鍊,伊當天早上6 點多就離開醫院,甲○○○卻到早上9 點多才報警,可見甲○○○是受到他人指使才來誣陷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無撞到甲○○○,僅有甲○○○之指述,惟甲○○○之指訴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從本件機車和腳踏自行車並無碰撞之痕跡即可知,本件被告是牽腳踏自行車出來,被告並未進入到道路,係甲○○○自行跌倒,且依甲○○○證述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多公里,甲○○○之車速已違反交通規則,若是甲○○○騎乘機車行進中遭到被告碰撞,機車一定會滑行或翻滾,甲○○○身上的衣褲應該會破損,機車也會有碰撞之印痕或微物跡證,惟甲○○○身上之衣褲、騎乘之機車並無破損,足證被告與甲○○○並未發生碰撞,而被告將甲○○○送至醫院診治後,被告因工作關係需先離開醫院,假設被告欲離開醫院時未將代保管之黃金手鍊交還甲○○○,甲○○○必會在醫院與被告發生爭執,甲○○○可當場報警處理或留置被告,然甲○○○均未為之,且未要求被告留下姓名、地址、電話,即同意被告離去,可見甲○○○當時已知悉其發生交通事故與被告無涉,其所有物品被告已全部交還,並未遺失,甚且,被告離開醫院至甲○○○出院,中間間隔3 、4 小時,而甲○○○躺臥之急診室為開放空間,醫護人員進出頻繁,亦不能排除該段時間內有其他第3 人順手牽羊取得甲○○○所有之黃金手鍊云云。經查: ㈠關於過失傷害之部分: ⒈證人甲○○○於97年6 月2 日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6號前,因騎乘重型機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小指掌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3 月20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2308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14頁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時伊是從桃園縣新屋鄉○○路40號住處牽腳踏自行車欲出門,甲○○○騎機車看到伊急煞車云云(見偵卷第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先後辯稱:當時伊是從家裡牽腳踏自行車出來,伊家是40號,伊剛好牽到38號,36號前有1 臺車,伊的腳踏自行車車輪還沒有超過騎車道,伊有探頭出現看一下有無來車,甲○○○看到伊從騎樓出來,就緊張剎車往前面滑;伊是從家裡出來,伊家住40號,伊從38號出來,36號前有停1 臺車,伊要從車尾牽腳踏車出來,已經出來到水溝旁,當時伊還沒有騎上車,甲○○○騎車看到伊好像因為緊張而滑倒,滑倒在40號伊停放的車子後面云云(見偵卷第21頁、第38頁至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案發當天伊從家裡牽腳踏自行車出來,牽到38號水溝蓋上,並沒有到道路邊緣,伊牽的腳踏自行車並沒有與甲○○○的機車發生撞擊,伊看到甲○○○時,甲○○○已經人車摔倒在40號云云(見97年度審交易字第365 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天路旁停放的車子是停在拉亞漢堡店遮雨棚外面的馬路上,已經超過照片上的電線桿,伊是從照片中拉亞漢堡店隔壁綠色遮雨棚(即36號)左方該棟建築物即偵卷第47頁所示公益彩券及白色車輛中間(即40號與38號)出來,伊牽車出來的位置距離拉亞漢堡店前停放的車輛約有2 個店面的位置云云(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31頁),經本院訊問被告,若依被告上開所述,事故當天並無車輛停放在36號前方,而是停放在拉亞漢堡前面,被告始又辯稱:汽車是停在36號與拉亞漢堡店中間,車子有一半是停放在36號前面云云(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31頁背面),被告對於案發當天之現場情況為何,先後辯解不一,被告之辯詞已難令人採信,且於案發時,被告若未騎乘腳踏自行車欲進入車道,而僅在路旁水溝蓋上,被告之位置距離證人甲○○○應有一段距離,證人甲○○○當無僅因被告出現在路旁水溝蓋上即受驚嚇而緊急煞車,進而人車倒地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騎機車從中華路出門往新屋方向,被告從家裡騎腳踏自行車出來,有1 臺車子剛好擋著,伊沒有看到,被告就騎乘腳踏自行車突然從路旁停放的汽車前面鑽出來,被告所騎的腳踏自行車就撞到伊騎的機車右側,伊當時是在行進中,就倒在地上,伊是往左邊倒下去,人是跟著車子一起倒,撞擊的地點伊並不知道,被撞到後伊就頭昏昏,手也不能動,被告就駕駛自用小客車送伊到醫院,伊騎乘機車已經有30幾年了,不可能看到被告而緊張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37頁、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26頁),觀諸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恩怨,證人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審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均一致,證人甲○○○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起步時,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應堪認定。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甲○○○證述其車速為每小時50多公里,若是遭到被告碰撞,機車一定會滑行、翻滾,甲○○○身上的衣褲應該會破損,機車也會有碰撞之印痕或微物跡象,惟甲○○○身上之衣褲及騎乘之機車並無破損,足證被告與甲○○○並未發生碰撞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當時的時速約每小時50多公里云云(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27頁),惟觀諸證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NU -751 號重型機車並無明顯撞痕,此有照片2 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若證人甲○○○案發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50多公里,即使證人甲○○○非外力,係自己煞車未慎而倒地,以該等時速,機車必然會因在地上滑行而於機車上留下擦痕,證人甲○○○身體亦應有其他較嚴重之受傷情形,然該機車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證人甲○○○亦僅受有左小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並無其他挫、擦傷等傷害,可見本件機車在倒地前速度必屬緩慢;另觀諸證人甲○○○對於發生事故之位置、詳細情節,均因車禍係瞬間發生且發生後頭昏而記憶不清,足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50多公里,顯屬記憶不清所為,應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是證人甲○○○案發當時之車速應非甚快而未達每小時50公里。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直接倒地,並無滑行或翻滾,證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穿著之衣物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無明顯破損痕跡,尚與常理無違,更無法以上開物品均無破損痕跡即遽論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發生碰撞情事,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甲○○○此部分記憶之錯誤,亦不影響於證人甲○○○其餘證述之可信度。 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甲○○○直到當日上午9 點多才去警局報警,顯有違經驗法則,甲○○○應係受他人指使,才故意虛構上開情節云云,然證人甲○○○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治後,係於當日上午9 時許才離該該院,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治療護理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18頁、第19頁),是證人甲○○○係於診治後始經由家人之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報案,亦屬合乎常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⒊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慢車」,本件被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自仍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自明。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騎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是陰天,天已經亮了,可以看到前方,不會很暗等語(見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28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是肇事當時陰天,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證人甲○○○騎乘重型機車接近前來之路況,致未讓證人甲○○○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行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⒋又證人甲○○○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小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此有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3 月20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2308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14頁至20頁),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⒌小結,被告前揭否認騎乘車輛有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 ㈡關於侵占之部分: ⒈於97年6 月2 日6 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內,證人甲○○○於接受放射線檢查前,將其所有之黃金手鍊1 條交付予被告,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37頁、第38頁、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照完放射線後,伊在急診室等醫生,被告就去事故發生現場幫伊牽車過來,被告將車子牽過來之後,就將鑰匙放在桌上,被告有對伊說「小姐鑰匙放在桌上」,當時伊意識清楚,不可能會將黃金手鍊放在桌上,被告放完鑰匙後就離開了,黃金手鍊沒有還給伊,後來伊弟弟來到醫院時,伊才想起來黃金手鍊放在被告那裡,伊不知道被告的車牌號碼,是後來調醫院的監視錄影帶畫面抄下車號,才找到被告,黃金手鍊的重量約3 錢多,價值1 萬多元,是在楊梅的銀樓買的,伊已經找不到保單,銀樓負責人也說沒有辦法補開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38頁、9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證人甲○○○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甲○○○就醫後當日隨即報警處理,同時指證被告有過失傷害及侵占之犯行,亦非因與被告無法就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後始指證被告侵占金飾,顯非將此當作要脅被告之手段;另觀諸以黃金手鍊之價值不斐,於證人甲○○○受傷之情形下,被告如欲返還黃金手鍊,應將黃金手鍊交由證人甲○○○收執,豈有隨意將黃金手鍊置於急診室內之桌上?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且依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離去醫院前,並未告知證人甲○○○,證人甲○○○當無阻止被告離去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是被告侵占證人甲○○○所有之黃金手鍊一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未依規定注意前後車輛,致與告訴人甲○○○發生本件之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前揭之傷害,可見其騎乘車輛之輕忽,被告將告訴人甲○○○送醫後,又趁告訴人甲○○○受傷時,侵占告訴人甲○○○所有之黃金手鍊1 條,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本件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