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319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並無考取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惟仍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工具為他人搭建廠房等工作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中午,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88號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為去載運材料,仍駕駛承包商力至優有限公司(下稱力至優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9203─BB號自用小貨車,沿桃102 線道路由新屋往幼獅方向行駛,欲前往購物,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3鄰 田寮子22之5 號對面,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2J─343 號營業大貨車在對向車道行駛,甲○○閃避不及,遂發生對撞,致甲○○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右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乙○○車禍後昏迷經送醫,於同日16時許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發現血中酒精濃度高達85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MG/L),始悉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暨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於開車前確有喝酒,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7偵9032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訴卷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 ⒉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就業務過失傷害部份: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7偵9032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訴卷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迎面對撞,而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7偵11319 號卷第8 至9 頁,97偵9032號卷第37至38頁)。 ⒊復有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證。 ⒋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髖臼骨折併脫臼、右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即負有上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道路舖裝柏油、白天光線自然、雖天候陰、但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已影響其等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情形下,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乙○○係承包力至優公司之搭建廠房之業務,案發時係駕駛力至優公司之租賃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工程之材料中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有車號9203─BB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28 頁以下),足認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而未審酌被告既係從事業務之人,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經查與起訴事實同一,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並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在無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況下,駕駛車輛而犯本案,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肇事後陷入昏迷,經救護車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再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其醒來時已經在手術室,待出院後之98年3 月18日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車禍後就昏迷,醒來後已經在手術室等語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 頁以下)。是被告案發後既因車禍而陷入昏迷,至出院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則於被告乙○○昏迷就醫時,前往處理肇事之員警當已知悉本件係被告肇事。是本件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於被告昏迷中即發覺該犯罪事實,並知悉肇事者為被告,則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忽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並致人受傷,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應重懲,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併參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