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水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書,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W-19 營業半拖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異議人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且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為此請准予免罰,並退還所繳交之罰款,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於97年6 月28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南 園路路口,為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於97年6 月28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南園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就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800 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違規事實所製之前開舉發通知單,經該局交通隊交付龜山文化郵局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向異議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12 號2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 達,並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97年8 月2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上開郵局第19支局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拖車車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834787750 號書函檢送之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憑。復觀諸前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營業處所或車主地址均係「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1 2 號2 樓」,尤有甚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揭裁決書亦係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營業所,而送達證書上並有異議人東裕交通股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水琴之印章等情,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況且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異議人之營業所事實上仍設於上址無訛,而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確已於97年8 月2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確有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之事實。是異議人所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節,尚非可採。 ㈢本件上開營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為自動照相儀器攝得採證照片2 張,而該車牌號碼確係LW-19 號無訛,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放大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上方號誌確已轉變為紅燈,且此時上開營業半拖車車身全部均已超越停止線,顯已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且有前行之速度,綜合上情以觀,上述營業半拖車之駕駛人行經本件舉發地點之路口時,在紅燈已亮起後,未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後,待綠燈亮起再行前進,反而越線前行,雖無證據足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然已足證其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核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