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NJ-233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8年4 月28日上午7 時1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下151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場舉發「經電射槍測速,車速112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2公里,測距577.6 公尺」,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2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51 公里處,為警攔停並開單舉發異議人超速,惟伊時速一路上都保持在90公里之速限內,並無超速,有上開車輛內裝置之GPS 衛星定位紀錄可資證明,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當時車前及左側車道,還有許多小型車,警員在577.6 公尺之測距,精準的瞄準伊車,是否有警員誤判之可能性?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8年4 月28日上午7 時13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51 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認在卷,堪信為真實。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未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等情,亦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蕭江山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和同事梁銘智在國道3 號南下通霄跟苑裡中間151 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定點測速,該路段係屬於下坡路段,因此伊等大部分取締超速,該路段大型車速限係90公里,小型車係110 公里。當時伊等在避車彎內持雷射測速槍,針對車輛做定點測速,後來測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速係112 公里,伊以指揮棒將該車攔下,並告知駕駛人雷射槍測到之車速為112 公里,測距577.6 公尺,伊等請駕駛人提出行車紀錄器以供檢查他當時車速為何,但當時駕駛人說車上沒有裝置行車紀錄器。又伊等是用雷射槍瞄準車子之車頭,雷射槍會顯示該輛車之車速及測距(即該車與伊所站位置之距離),伊依照上面顯示之數據來認定駕駛人是否有超速,而該雷射槍最大之測距為600 公尺以內,現在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紅外線點放式的,係針對每一部行駛之車輛來測速,因此不可能會測到不是目標車之車子,且我們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每年都會送檢等語明確,則證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自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其就取締之經過證述綦詳,足認證人蕭江山前開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二)又雷射測速儀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偵測時間甚短,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再參以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材本身,亦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6 月8 日,有效日期至98年6 月30日止,器號為TS000409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組雷達測速儀當時顯係處於正常運作下,則該機器發生故障或所測得之數據失真之情況甚低,是其準確度應屬可信。 (三)異議人固提出眾保股份有限公司GPS 衛星定位系統軌跡紀錄1 份為據,辯稱伊當時時速未超過90公里云云。然查,裝設衛星導航系統設備之車輛,係透過定位資訊結合電子地圖在車上螢幕顯示車輛動態位置,主要之作用在於車隊或駕駛管理之參考,或透過車隊管理中心應用於車輛派遣、貨物追蹤、事件管理及緊急事故救援等事項,至於相關車輛行駛速率及距離之資訊僅係透過接收衛星訊號時間轉換而得,然因衛星定位訊號之接收係採固定時間間隔進行傳輸,相關之車行資訊並非時間連續性之資料記錄,自無法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且其易受環境區位之影響,其推估之行駛速率、時間及距離等數據自難認具有相當之精確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3年3 月25日運管字第0930003024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該衛星定位系統顯示之行車速度,尚難認具有相當之準確度,自難以該衛星定位系統(GPS) 測得之行車速度,而遽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依規定需強制裝置行車紀錄器,然上開車輛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記錄該車輛之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以作為其未超速之有利證明。是異議人以衛星定位系統(GPS) 行車紀錄之數據辯稱其未有超速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高速公路超速違規駕車之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