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64號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77-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1230號前,為警以「禁止時段行駛公路」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於98年4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777-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往大溪鎮○○路方向行駛,而於大溪鎮○○路1230號前為警攔停舉發違規,然異議人右轉路口確有砂石車行駛路線之標示,且其上並無告示管制時段,異議人係依指示行車,並無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或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4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儒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載運砂石之車牌號碼為777-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230號前,為警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者(見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此外復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載運砂石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之情事。 ㈡異議人為警查獲之大鶯路,業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於網站公告為砂石車行駛路段,其管制時段為每日上午7 時至8 時及下午5 時至6 時,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6 月9 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17274號函在卷可按。而桃園縣大型車輛管制方式採正向管制,即公告開放行駛路線,砂石車僅能行駛於公告開放路線,其餘非公告路線一律禁行,又桃園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使路段及管制時段,除於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網站開放查詢外,並行文至全國各縣市縣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公告及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會同業公會等工會轉知所屬駕駛周知一節,有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而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儒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儒發通運有限公司係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此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可知上開公會已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公布之核准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轉知予儒發通運有限公司,既異議人係駕駛儒發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而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儒發通運有限公司自應將上開內容告知異議人,又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既已發布上開命令並轉知上開公會通知各該砂石業者,而善盡告知之義務,則作為砂石車駕駛之異議人,自不能就上開禁駛路段諉為不知。況且砂石車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僅能行駛於特定開放之路線、時段,此乃異議人所坦認者,則異議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砂石車得以行駛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當無可能漫無目的依循路標駕駛砂石車,是異議人於為警查獲後,方辯稱該道路標示不明云云,顯係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憑。 ㈢異議人雖辯稱上開違規地點僅設置砂石車行駛路段之標誌,並無設置任何管制時間之標誌、標線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既明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且同法第60條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命令者,即可處以相當之罰鍰;而與同法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可處以一定罰鍰之要件不同,可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特定路段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之限制,僅需發布命令,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以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而告知內容為必要。故異議人辯稱其遭舉發之路段,並無標誌顯示該時段禁行砂石車,其無違規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