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 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 年6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於民國98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73-T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口(往五股方向)時,闖紅燈行駛,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前案(舉發通知單號碼:A00000000 號)曾陳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8年3 月24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並檢附內容略為異議人已於97年4 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丁○○之登報啟事,嗣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請求丁○○陳述意見,丁○○卻於該案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7年3 月初遭異議人質押在當鋪,異議人前揭登報內容說謊。原處分機關因而認異議人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無誤,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事實無訛,且異議人未於98年7 月18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於98年8 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7773-TR 號自用小客車前已辦妥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是本件之違規行為與伊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茍受處罰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已能舉證說明或經法院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即認其已失異議之權利,亦不得令非行為人之異議人受罰鍰之處分。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四、經查: ㈠本件原登記異議人戊○○所有之牌號7773-TR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逕行舉發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2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 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5、17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戊○○於前案(舉發通知單號碼:A00000000 號)曾陳述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8年3 月24 日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並檢附內容略為異議人已於97年4 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丁○○之登報啟事,嗣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請求丁○○陳述意見,丁○○卻於該案指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7年3 月初遭異議人質押在當鋪,異議人前揭登報內容說謊等語,以及本件異議人亦未於98年7 月18日到案日前,提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他人之相關證明資料乙節,有上開前案之異動登記書、登報資料、戊○○於98年5 月1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機關下轄中壢監理站98年4 月3 日竹監壢字第0983004928函(函丁○○表示意見)及丁○○於98年7月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堪可認定。㈢惟查:上開車牌號碼7773-TR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異議人於97年2 月購買而所有之中古車輛,異議人於97年3 月11日偕同丁○○,由丁○○駕駛該車至「台新當舖」,向該當鋪質當借款,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台新當舖」,「台新當舖」則於97年5 月7 日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丙○○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丙○○,而丙○○復於97年5 月8 日以「台新當舖」之名義代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乙○○,並經「台新當舖」再與乙○○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且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乙○○,乙○○則再98於年6 月3 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售予甲○○(男,68年12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下午3 時交付該車 予甲○○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乙○○、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並有台新當舖陳報狀1 紙、流當品讓渡合約書2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7 頁 、第39頁、第49頁、第57頁),是以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於98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8分,則該違規之行為人應為甲○○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該事實亦據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從而,異議人並非本件上開小用客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酌然。 ㈡再者,本件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他人之相關證明資料,惟其既於異議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並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非車牌號碼7773 -TR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非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主觀上就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即無令其負擔本件違規處分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上開車號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