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8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HC014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1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HC0149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號2813-M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車道334.8 公里處,因行速122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2公里,為雷達測速儀測定違規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HC0149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並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12月16日)前到站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7年12月14日依上揭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HC014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1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HC0149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1 月23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112號函、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HC014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警舉發違規之時(94年10月31日中午),伊正在上班,故不可能出現在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上。又本案舉發單位提出之雷達測速器是否檢驗合格,有待釐清。另依據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應自違規行為終了時起(或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3 年內加以行使,故自違規日期94年10月31日迄至裁決日期97年12月14日已超過3 年時效期間云云。 三、本案適用法令之論述: 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佈,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又本案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94年10月31日,是關於 本件交通違規之裁決時效,依上所述,仍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至98年2 月4 日始行消滅。從而,本件並無罹於法定裁罰權時效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90年1 月17日公布,90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前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係以概括方式就所有在高速公路上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應受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上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則具體列載包括「超速」在內之16款在高速公路上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均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於該條第2 項另規定「占用超車道」違規行為,處 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及其他不屬上開種類之違反管制規定行為,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從而,以在高速公路違反速限之管制規則,經比較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1 項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為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是即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此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㈢再者,雖前於90年6 月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行行裁決處罰者,處6,000 元之罰鍰,惟本裁罰標準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裁量標準,而本件經新舊法律比較結果,係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裁罰,即應一體適用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予以裁罰,並無新舊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者,處新臺幣3,000 元之罰鍰,逾到案期限60日者,處新臺幣4,500 元之罰鍰(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而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制定,目的在求舉發機關舉發行為及處罰機關為裁罰之一致性及公平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3條第1 項即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亦規定甚明。法規命令既然係經由法律直接授權訂定,且經法定發布程序,對外對於一般不特定人民直接產生法律效力,對內則亦有拘束行政機關應依據該法規命令行政之效力,質言之,因法規命令之對外發布,使不特定人民預期行政機關將依法令所定方式而為行政作為,進而對此有正當合理之期待,另因經由法律直接授權之命令位階高於具體之行政行為,且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機關內公務員亦均有遵守法規命令之義務。從而,倘法規命令之制定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本旨而合法有效,則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具體之行政作為時,均不得違反所屬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而制定之規範,如具體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者,不僅損及人民對於業已公告生效之法規命令之正當信賴利益,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難認適法。從而,倘別無其他具體之裁量事由,亦不得違反上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更重之處罰。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此無論為修正前或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款均規定甚明,因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是本件亦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規定予以裁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之車號2813-MX 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7分許,因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超速達1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於94年11月16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並命異議人應於94年12月16日自行到案說明,嗣於94年11月24日以大宗掛號430543號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附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 ○○街○ 段74巷11號7 樓且未經郵局退回,惟上開舉發通知 單之送達回證,因郵局僅保留相關資料6 個月,而本件係於94年間發生之違規事件,迄今已4 年,因而無法查詢送達回證之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1 月23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112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郵政94年11月24日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本院98年4 月6 日、98年4 月16日電話記錄查詢表、98年4 月8 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違法通知單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為警舉發違規之時間(即94年10月31日中午),伊正在上班,故不可能出現在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云云。然查:車號2813-MX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7分,於行經國道3 號南向車道334.8 公里處超速行駛,超速達12公里乙節,此有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舉發照片1 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舉發照片上所拍攝之車子是伊擁有之自小客車,且該輛自小客車沒有失竊,也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所載);又上開用以拍攝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照片之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按,觀諸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驗日期為93年12月10日,有效期限為94年12月31日明確,可徵該測速儀器於上開檢測有效期限內,應屬功能正常運作之機器,而本件違規之舉發照片拍攝日期,既在該測速儀器之有效期限內,足可認定本件違規之舉發所為測速及拍照存證內容之正確性,並無可資懷疑之處,至為灼然。雖異議人提出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用以證明其於本件裁決書所指違規當天,係正常上班云云,惟觀諸上開證明書僅記載:該員工於本公司任職採責任制,無打卡管制。…甲○○於94年10月31日正式到職高雄分公司(原地址:高雄市新興區○○○路222 號8 樓之2) ,由於約定起薪日為94年11月1 日,故甲○○當日係於早上9 時許正式報到後,並辦理相關到職手續與認識環境後,於中午12點至1 點之午間休息時間即離開高雄公司等語,尚無從自該證明書內窺知異議人甲○○於當天辦妥到職手續並認識環境後,究竟有無離開該公司或於何時離開該公司乙事,佐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距今業有4 年之久,而異議人於94年10月31日前往旭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後何時離去乙事,又無打卡記錄可佐,是以,上開證明書記載甲○○係於中午12點至1 點之午間休息時間即離開高雄公司云云,顯屬推測之詞,未可採信。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本院不予採認,應認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經修正,而仍按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於法即有違誤;復漏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於法即有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核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813-MX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款之規定,又經查該車號2813-MX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小型車,應按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該車超速未滿20公里,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