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中龍貨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7 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中龍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X-138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 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察隊警員洪嘉輝查獲載運危險物品(過氧醋酸、過氧化氫、醋酸)未張貼標示牌及出示物資安全表與所載物品不符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8 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雖異議人於到案期限提出陳述,但因其非受處分人,故不為所採,仍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遂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 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4,500元,合計為9,000元,並計汽車違規記錄2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號GX-138號之營業大貨車所裝載之化學合成物為消毒劑,經其查閱相關規定,為非列管之危險物。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之案件,經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經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僅為駕駛人,故仍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處對象,要非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況且,參之本件聲明異議狀暨陳述意見單,祇敘明駕駛人為異議人,但有關聲明異議狀稱謂、具狀人欄俱為異議人「甲○○」之署名,執難謂異議人係代理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自核與法定異議程式有悖,於法不合。是以,此際仍應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要不得逕由異議人以己身名義為之,當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