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U-24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異議人公司之司機羅仁銘駕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康順彰、羅鈺婷請異議人公司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發現該車總重42.72 公噸,然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故超載7.72公噸,遂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繼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 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 公噸,是收費站之過磅設備顯有重大瑕疵;又異議人公司事後曾於同日駕駛同一大貨車先後至汐止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過磅,二者誤差竟高達2.6 公噸,益徵收費站過磅設備確有嚴重誤差;再者,依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載空櫃時總重為15.35 公噸,另進口提單顯示貨櫃重量約25.191公噸,是二者相加與前揭所述40.22 公噸大致相符,足徵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 公噸,並非無據;復異議人公司於97年9 月間已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為同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是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既未超過42公噸,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超重之處罰規定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異議人公司之司機羅仁銘駕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康順彰、羅鈺婷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請異議人公司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發現該車總重42.72 公噸,然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故超載7.72公噸,遂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康順彰、羅鈺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等所共同舉發,因異議人公司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伊等為查明翻車原因,故請異議人公司自行駛至汐止南磅過磅,經過過磅結果發現總重達42.72 噸,伊等就以磅單之記載為依據,認定該車超重而加以舉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之照片6 幀(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磅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汐止南向地磅站之固定地秤係由國道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委由丞乾科技有限公司定期保養維護,且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號碼:B0BC0000000 號,檢定日期:97年12月30日,有效期間:98年12月31日,最大秤量60,000公斤、最小秤量20公斤,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地磅操作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丞乾科技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丞勞98字第002 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參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據,足見上開地磅站固定地秤之準確度尚無疑慮。又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磅之過程一節,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由伊所秤重,因為當天是警察押車過來秤重,所以伊有印象,過磅時是車子開過磅秤通道,伊只是負責控制電腦開始秤重,至於秤重之過程都是電腦處理,而伊在秤重前都會注意是否已經歸零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另地磅之精確度依度量衡法規之規定,為全秤量之千分之一,以本件地磅最大秤量60,000公斤而言,誤差僅在60公斤內乙情,亦據丞乾公司前揭函文函覆明確,並有該函所檢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亦足證本件秤量過程及結果,其精確度及正確性均堪確認。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率稱本件過磅設備有重大瑕疵及嚴重誤差云云,顯然無據,尚非可採。再者,觀諸異議人公司所提出之自有地磅紀錄單(參見本院卷第6 、9 頁),其上雖分別記載總重為40.22 公噸及15.35 公噸,然並未記載係何車輛載運何物品接受秤重,復異議人公司亦未提出上開地磅之相關檢定合格證明,是上開秤重結果是否正確,顯有疑慮,自難逕以為有利異議人公司之認定。復觀諸異議人公司所提出其於同日駕駛同一大貨車先後至汐止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過磅,二者秤重結果相差2.6 公噸之照片2 紙(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上並未顯示拍照之時間、地點,且亦無從辨識該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及重量是否相同,自亦無從遽得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同一車輛於不同收費站過磅結果誤差高達2.6 公噸之結論。末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固於97年9 月22日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有該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 頁),然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既秤得其總聯結重量已達42.72 公噸,顯已非屬前揭通行證所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以下之超重實櫃,尚無從據以免責,是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已取得前揭臨時通行證,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重之處罰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尚無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達42.72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 條 、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裁罰罰鍰10,000元,並就超重8 公噸部分,加罰8,000 元,合計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