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7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欣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桃園縣桃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A109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欣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因其所有車牌號碼Z8-139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4 日上午09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83公里處最高速限100 公里路段時,為警以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定其行車時度高達112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達12公里,經警拍照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開立公警局交字第52-ZBA109234號舉發通知單,檢附上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8年3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行法就超速行車之規定,定有時速10公里之緩衝地帶,以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被舉發之路段為例,其最高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因此,需行車速度超過時速110 公里以上,始得裁罰,此節業經媒體報導,而使民眾產生信賴,且若媒體報導有誤,政府應對民眾善盡告知之義務,勿使民眾誤信媒體錯誤報導,而無端受罰。反之,若此報導無誤,則監理機關自應遵守上開法規。又依現行法之規定,行車超速未逾10公里者,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法有明文,因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而逕行舉發,即有違誤。再者,即使職司執法之員警,亦未必每於駕車時均能無時無刻注意行車時速,況呼一般民眾?是異議人上開車輛雖超速12公里,然與超速10公里僅有時速2 公里之差距,以此些微差距,行車時稍一不慎即可造成,又豈能以此為舉發及裁罰之正當理由?因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12公里乙情,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猶有疑義者,乃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之適用及解釋問題。按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為其法定之適用要件之一,此觀上開條文規定甚明。準此,苟非具備此一要件者,自難據此主張員警得以勸導代替舉發。查以本件異議人對其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超速已達12公里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車輛違規時之行車速度,既已超過時速10公里之緩衝帶,即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超速違規情形,非屬法律所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範圍內之情形,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超速違規行為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員警捨此不為,即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進一步言,縱使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行車時速,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員警亦非必須以勸導代替舉發,蓋觀上開規定,係「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並非「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此係經由法律授權,使值勤員警得以綜合違規時之全般客觀情狀,以定是否改以勸導代替舉發,復觀同條文第2 項之規定,施以勸導者,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合於前向得失以勸導之規定,益徵員警具有依其專業判斷自行決定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權限,由此可知,上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係屬學理上所稱行政裁量權之授與,從而,法院對於員警之決定,並無置喙餘地,而應加以尊重。準此,縱使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行車速度係在時速110 公里以內,員警亦得本於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自行決定舉發或以勸導代替舉發,是異議人執上開規定指摘員警違法,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