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505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219號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U-24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異議人公司之司機羅仁銘駕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康順彰、羅鈺婷請異議人公司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發現該車總重42.72 公噸,然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 公 噸,故超載7.72公噸,遂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繼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 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 公噸,是收費站之過磅設備顯有重大瑕疵;又異議人公司事後曾於同日駕駛同一大貨車先後至汐止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過磅,二者誤差竟高達2.6 公噸,是該收費站過磅設備確有嚴重誤差;再者,依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載空櫃時總重為15.35 公噸,另進口提單顯示貨櫃重量約25.191公噸,是二者相加與前揭所述40.22 公噸大致相符,足徵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 公噸;復異議人公司於97年9 月間已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為同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是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既未超過42公噸,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超重之處罰規定云云。 三、( 一) 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異議人公司之司機羅仁銘駕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康順彰、羅鈺婷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請異議人公司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發現該車總重42.72 公噸,然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故超載7.72公噸,遂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康順彰、羅鈺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等所共同舉發,因異議人公司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伊等為查明翻車原因,故請異議人公司自行駛至汐止南磅過磅,經過過磅結果發現總重達42.72 噸,伊等就以磅單之記載為依據,認定該車超重而加以舉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98年度交聲字第505 號第23-25 頁),並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之照片6 幀(參見上開卷第33-35 頁)、磅單1 紙(參見上開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參見上開卷第15頁背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參見上開卷第31頁)附卷可稽。 ( 二)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汐止南向地磅站之固定地秤係由國道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委由丞乾科技有限公司定期保養維護,且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號碼:B0BC0000000 號,檢定日期:97年12月30日,有效期間:98年12月31日,最大秤量60,000公斤、最小秤量20公斤,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地磅操作人員歐宸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上開卷第43-45 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參見上開卷第32頁)、丞乾科技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丞勞98字第002 號函1 紙(參見上開卷第5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參見上開卷第49頁)附卷可據,足見上開汐止地磅站固定地秤之準確度尚無疑慮。又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磅之過程乙節,證人歐宸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由伊所秤重,因為當天是警察押車過來秤重,所以伊有印象,過磅時是車子開過磅秤通道,伊只是負責控制電腦開始秤重,至於秤重之過程都是電腦處理,而伊在秤重前都會注意是否已經歸零等語綦詳(參見上開卷第44、45頁),另地磅之精確度依度量衡法規之規定,為全秤量之千分之一,以本件地磅最大秤量60,000公斤而言,誤差僅在60公斤內乙情,亦據丞乾公司前揭函文函覆明確,並有該函所檢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 份附卷可考(參見上開卷第52至60頁),亦足證本件秤量過程及結果,其精確度及正確性均堪確認。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率稱本件過磅設備有重大瑕疵及嚴重誤差云云,顯然無據,尚非可採。再者,觀諸異議人公司所提出之自有地磅紀錄單6 紙(參見上開卷第6 、9 頁),其上雖分別記載總重為40.22 公噸及15.35 公噸,然並未記載係何車輛、在何處地磅、載運何物品接受秤重,車號亦僅記載「0000000 」及「000-0000」,秤重日期為97年12月31日為發生事故之翌日,復異議人公司亦未提出上開地磅之相關檢定合格證明,是上開秤重結果是否即本件異議人公司違規當時之車輛,且該地磅是否準確,即有疑慮,均難逕以為有利異議人公司之認定。 (三)末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固於97年9 月22日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有該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卷第8 頁),然按臨時通行證係針對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該貨櫃曳引車之行經路線並非毫無限制,再依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使用條件第二點: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或「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並非謂一旦取得臨時通行證,在期間內即可毫無、條件限制行駛於道路。本件異議人公司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超載總重達42. 72公噸,並經員警康順彰及羅鈺婷請往汐止地磅過磅時,該駕駛人司機羅仁銘並無出示提供任何「貨櫃運送單」或「貨櫃出站准單」(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以證明該車輛當時確係通行於臨時通行證所核發許可之駕駛路線上,故依上開使用條件第二點,以無通行證論。綜上,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既秤得其總聯結重量已達42.72 公噸,亦無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或「貨櫃出站准單」,當無放寬核重限制至臨時通行證所允許之42公噸,是核重標準自應以原車籍資料所載之35公噸為準,故異議人尚無從據以免責,是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已取得前揭臨時通行證,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重之處罰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達42.72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裁罰罰鍰10,0 00元,並就超重8 公噸部分,加罰8,000 元,合計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