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79 之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嘉利精密有限公司乙○○所有車牌號碼4921-EV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1 號前為警尋獲,經警方採集車內飲料吸管送驗比對DNA 後,發現係甲○○所為,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尚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本院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