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2、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業經修正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施行,惟前開修正增訂之條文,於本件法律適用尚無關係,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宜先說明。 (三)查金隆企業社係以營利為目的,並以獨資方式經營之事業,而被告為出資人等情,此有該企業社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紙為憑,並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為金隆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云云,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行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公司行號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刪除,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準據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並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