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花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係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緣甲○為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路471 巷19號2 樓「銓鴻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工程行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工程費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至8 月間,連續以該工程行名義,委請乙○○擔任負責人之恆立鋼鐵有限公司,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 號2 樓、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街4 號2 樓、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桃園縣楊梅鎮○○路某觸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等7 處指定地點施工,佯稱完工後會依約付款,乙○○因而陷於錯誤,依約至上開七處工地施工。俟乙○○全部完工後,向甲○請款時,甲○已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9,2043 元之損失。案經恆立鋼鐵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犯行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之情節相符,復有帳單明細表1 份及恆立鋼鐵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7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據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⑸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此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7 次詐欺得利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損害,已達成和解,惟仍有部分和解內容未依約履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