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唐有財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14號甲○○住處,乘甲○○需錢孔急,即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雙方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25日收取利息8,000 元,乙○○於貸予款項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僅交付剩餘款項32,000元予甲○○,並由甲○○簽發面額為4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自96年1 月間起迄97年2 月間止(自97年2 月起利息降為每月6,000 元),乙○○向甲○○收取利息共計110,000 元(96年1 月至97年1 月共13個月×8,000 元+97年2 月該月利息6,000 元=110,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4 月28日某時,甲○○由女兒丙○○代為清償積欠乙○○之本金40,000元後,並由乙○○簽下40,000元收據1 紙。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故不否認與被害人甲○○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惟堅詞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貸予被害人甲○○40,000元,並以上開方式計息等情,然被告前揭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97年4 月28日所簽收據1 紙、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2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因需錢孔急,於96年1 月間某日貸以金錢40,000元(被告於貸予款項時即預扣第1 期利息8,000 元,僅交付剩餘款項32,000元予被害人),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迄97年4 月28日還清本金日為止,共收取計110,000 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自96年1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某日止,多次貸款予被害人甲○○而收取重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全然未具悔意,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自96年1 月間至97年2 月間接續向被害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既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則其法律適用之時點自應以行為最終完成時即97年2 月間某日為準,故不生是否得予減刑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