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9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9272-MR 號自用休旅車,沿雙向4 車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吉林路往中華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自強一路與長春路之三岔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方有范慶鴻騎乘車牌號碼為BYN-31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華路往吉林路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欲由自強一路左轉進入長春路。適范慶鴻騎乘車牌號碼為BY N-31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華路往吉林路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范慶鴻行經前開三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甲○○駕駛上開自用休旅車在上開三岔路口正欲左轉之車前狀況,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直行。甲○○駕駛之自用休旅車與范慶鴻騎乘之重型機車遂於上開三岔路口發生碰撞,范慶鴻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莊毅群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范慶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范慶鴻受有前揭傷害,繼而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現場白天路況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3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19870號函檢送之勘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970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980349案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范慶鴻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0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檢送之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范慶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范慶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被害人范慶鴻騎乘重型機車駛入前開三岔路口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發生車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莊毅群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范慶鴻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完全和解,被害人亦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