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B─1423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118 巷巷口駛出,欲左轉民族路雙連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左轉行經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時,適行人翁玉祥行走在前揭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路雙連二段,並未暫停而貿然往前行駛,因而煞停不及撞擊翁玉祥,致翁玉祥頭部外傷併鎖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4 月16日上午9 時28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翁玉祥之妻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翁玉祥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路況,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而貿然前行,致於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鎖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4 月16日上午9 時28分,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警處理後,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