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37 號、98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臺中縣梧棲鎮○○○路339 號9 樓「弘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油品、液鹼,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8-GJ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OG-75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台66線由觀音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觀音鄉藍埔村台66線快速道路與新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暫停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張文治騎乘之車牌號碼AU2-059 號重型機車沿新華路一段往新屋方向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張文治人、車倒地,張文治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擦傷之傷害,詎甲○○於車禍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張文治經吳永松報警送醫救治,仍於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不治身亡。嗣因警依循現場遺留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導流板碎片,訪視附近汽車修理場,始在楊永承經營之「順興汽車修配廠」內發現上開聯結車修復時換下之原保險桿,進行鑑識比對後,與現場遺留之車輛碎片跡證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永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楊永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修配場維修工作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扣押物品代保管單各1 紙,警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共102 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均有明文。被害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新華路一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肇事地點,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均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因而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雖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解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摘要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弘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逃離現場,棄被害人不顧,量刑原不宜輕,惟本件事故中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被告過失情節較輕,並衡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中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 萬元,有本院98年12月23日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