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海風餐廳」與同事一同飲酒至同日中午1 時4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I-5679 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05 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駕車,且疏於注意前方適有李進登由左往右橫越上開馬路,仍貿然直行,旋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李進登,致李進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肺挫傷與氣血胸,甲○○於警員官俊成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官俊成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其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警對之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8毫克。李進登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肺挫傷與氣血胸,引起之神經性休克,延至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進登死亡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製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害人李進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進登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而肇事,經警依法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且被告業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足徵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死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官俊成自首酒醉駕車並肇事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之情節極其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所附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