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僱用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東向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水浘、文化一路前3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逕將所駕駛車牌號碼GP─27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DG─52號營業半拖車,停放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休息,適傅進春騎乘車號HV9-756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文化一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未能及時發現停放在慢車道之該曳引車及半拖車而自後追撞半拖車後方,致傅進春及乙○○均人車倒地,傅進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腿開放性骨折、左腕、右小腿骨折併顱底骨折致失血性休克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乙○○則受有頭部損傷後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伴有長時間的意識喪失,顱骨整形後硬腦膜外感染,頭部顱骨術後大區域缺損等重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甲○○係「儒順通運有限公司」僱用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及傅進春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1年易字第4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被告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傅進春騎車搭載乙○○自後追撞被告停放在慢車道之曳引車及半拖車,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後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伴有長時間的意識喪失,顱骨整形後硬腦膜外感染,頭部顱骨術後大區域缺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至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