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家屬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明昇企業社工作場所負責人,承攬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海方厝32之2 號「國際置地股份有限公司」C 型鋼換新及鋼浪板舖設工程,並僱用勞工在上址從事屋頂修繕作業工作,且由丙○○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監督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事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丙○○僱用勞工林偉正於上開工程之屋頂從事鋼浪板鎖牙作業,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進而保護施工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護網,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林偉正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高約8.5 公尺之屋頂,不慎踏彎鋼浪板而墜落地面,致頭部撞傷,經送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文賢、藍明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 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00721號函附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三、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勞工安全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為明昇企業社工作場所負責人,承攬C 型鋼換新及鋼浪板舖設工程業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勞工從事屋頂修繕作業工作,且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監督工地安全維護及管理事務等工作,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其指派勞工於上開高2 公尺以上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未於屋頂上設置適當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使被害人林偉正於上開2 公尺以上之屋頂高處作業時,踏彎鋼浪板而墜落地面死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甚明。而被害人林偉正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則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致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明被告如期給付賠償金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本院99年2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家屬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2 月25日起,按於每月25日給付被害人家屬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