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職務之便,於98年5 月7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27之6 號之「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法益構成威脅之鉗子、美工刀(均為白馬公司所有,提供給員工使用之工具),竊得白馬公司所有機器內之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後,將電纜線先行留置在白馬公司圍牆外,欲待下班後,再行取拿,惟遭不詳之人取走。嗣因白馬公司僱請之外籍勞工翁安當場目擊甲○○行竊過程,通知領班,始為警於當日晚間6 時15分許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白馬公司員工喻惠珍、翁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 (三)員工資料卡、現場及行竊用美工刀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