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 號、93年度訴字第825 號、93年度壢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及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7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94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6 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2月9 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37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3 人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獨自或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再將部分竊得之贓物轉售予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546 之2 號1 樓「良淯企業社」及桃園縣觀音鄉○○路○段967 巷126 號1 樓「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嗣於97年7 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月香、己○○、庚○○、田運全、丙○○、辛○○、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2860─MQ、Q5─1520)2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387─RX 號自用小客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良淯企業 社收購收受物品登記表、被告丁○○銷售贓物出具之切結書、過磅單各1 份。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竊盜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油壓剪及拔釘器各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3 、7 、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渠等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且被告丁○○分別與乙○○、甲○○,就上開編號1 、2 、6 ~10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事實部分辯稱:電纜線、贓車是其自承竊盜犯行等語。惟查,被害人丙○○於失竊後旋於97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案,且上揭竊盜犯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黃義修等人涉嫌強盜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偵查卷、乙○○與某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資佐證。又換言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乙○○坦承竊取電纜線2 條及車牌號碼0387─RX號自用小客車1 輛之前,業已知悉上揭犯罪事實,且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乙○○有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乙○○僅係自白犯罪,並非係自首之情甚明,是其前開辯解,不可採信。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把、油壓剪1 把、鑰匙1 支及拔釘器1 個,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編│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銷贓地│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物 │點或處│及罪名 │ │ │ │ │ │ │ │ │ │理方式│ │ │ ├─┼───┼────┼────┼─────┼───┼───┼───┼────┼────────────┤ │1 │丁○○│97年3月 │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桃園縣│白鐵窗│良淯企│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乙○○│10日上午│音鄉觀音│供兇器使用│觀音鄉│2扇 │業社 │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8時許 │村觀音海│之活動扳手│公所 │ │ │項第3款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水浴場休│(未扣案)│ │ │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憩大樓 │拆除休憩大│ │ │ │竊盜罪 │ │ │ │ │ │ │樓白鐵窗 │ │ │ │ │ │ │ │ │ │ │ │ │ │ │ │ │ ├─┼───┼────┼────┼─────┼───┼───┼───┼────┼────────────┤ │2 │丁○○│97年4月 │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桃園縣│白鐵窗│良淯企│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乙○○│19日上午│音鄉觀音│供兇器使用│觀音鄉│2扇 │業社 │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8時許 │村觀音海│之活動扳手│公所 │ │ │項第3款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水浴場休│(未扣案)│ │ │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憩大樓 │拆除休憩大│ │ │ │竊盜罪 │ │ │ │ │ │ │樓白鐵窗 │ │ │ │ │ │ │ │ │ │ │ │ │ │ │ │ │ ├─┼───┼────┼────┼─────┼───┼───┼───┼────┼────────────┤ │3 │乙○○│97年4月6│桃園縣新│持客觀上可│中華電│電纜線│得手後│刑法第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日凌晨4 │屋鄉槺榔│供兇器使用│信股份│2條 │發現警│321條第1│,處有期徒刑7 月。 │ │ │ │時許 │村 (起訴│之油壓剪(│有限公│ │車巡邏│項第3款 │ │ │ │ │ │書誤載為│未扣案)剪│司 │ │靠近,│攜帶兇器│ │ │ │ │ │慷榔村)│斷電纜線 │ │ │將贓物│竊盜罪 │ │ │ │ │ │8鄰7之1 │ │ │ │棄置現│ │ │ │ │ │ │號旁產業│ │ │ │場 │ │ │ │ │ │ │道路 │ │ │ │ │ │ │ ├─┼───┼────┼────┼─────┼───┼───┼───┼────┼────────────┤ │4 │乙○○│97年4月6│桃園縣觀│持自備鑰匙│丙○○│車牌號│得手後│刑法第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日凌晨5 │音鄉富源│1支(未扣 │ │碼0387│開到桃│320 條第│徒刑4 月。 │ │ │ │時許 │村4鄰產 │案)開啟車│ │─RX號│園縣新│1 項普通│ │ │ │ │ │業道路 │門 │ │自用小│屋鄉槺│竊盜罪 │ │ │ │ │ │ │ │ │客車1 │榔村8 │ │ │ │ │ │ │ │ │ │輛 │鄰7之1│ │ │ │ │ │ │ │ │ │ │號產業│ │ │ │ │ │ │ │ │ │ │道路,│ │ │ │ │ │ │ │ │ │ │丟棄路│ │ │ │ │ │ │ │ │ │ │旁 │ │ │ ├─┼───┼────┼────┼─────┼───┼───┼───┼────┼────────────┤ │5 │丁○○│97年4月 │桃園縣觀│持不詳工具│統翎精│電纜線│良淯企│刑法第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中旬某日│音鄉溝尾│行竊 │密股份│(去皮│業社 │320 條第│徒刑4 月。 │ │ │ │下午4時 │31之6號 │ │有公司│後)約│ │1 項普通│ │ │ │ │許 │統翎精密│ │ │40公斤│ │竊盜罪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6 │丁○○│97年6月2│桃園縣蘆│持不詳工具│辛○○│車牌號│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 │ │甲○○│日凌晨3 │竹鄉南竹│行竊 │ │碼2860│屬企業│320 條第│有期徒刑4 月。 │ │ │ │時30分許│路1段71 │ │ │─MQ號│有限公│1 項普通│甲○○共同竊盜,累犯,處│ │ │ │ │前 │ │ │自用小│司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客車1 │ │ │ │ │ │ │ │ │ │ │輛 │ │ │ │ ├─┼───┼────┼────┼─────┼───┼───┼───┼────┼────────────┤ │7 │丁○○│97年6月2│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庚○○│鐵製水│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甲○○│日某時 │音鄉白玉│供兇器使用│ │泥攪拌│屬企業│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村白沙屯│之拔釘器(│ │器1台 │有限公│項第3款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39之30號│未扣案)行│ │ │司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鐵皮屋外│竊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8 │丁○○│97年6月 │台北縣中│因鑰匙插在│戊○○│車牌號│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 │ │甲○○│23日上午│和市莒光│車上,便啟│ │碼Q5─│屬企業│320 條第│有期徒刑4 月。 │ │ │ │9時許 │路203之1│動該車而竊│ │1520號│有限公│1 項普通│甲○○共同竊盜,累犯,處│ │ │ │ │號前 │取之 │ │自用小│司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貨車1 │ │ │ │ │ │ │ │ │ │ │輛 │ │ │ │ ├─┼───┼────┼────┼─────┼───┼───┼───┼────┼────────────┤ │9 │丁○○│97年6月 │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己○○│鐵皮屋│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甲○○│24日某時│音鄉白玉│供兇器使用│ │頂之鐵│屬企業│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村白沙屯│之拔釘器(│ │皮及角│有限公│項第3款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39之30號│未扣案)行│ │鐵 │司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農具倉庫│竊 │ │ │ │竊盜罪 │ │ │ │ │ │鐵皮屋 │ │ │ │ │ │ │ ├─┼───┼────┼────┼─────┼───┼───┼───┼────┼────────────┤ │10│丁○○│97年6月 │桃園縣觀│持客觀上可│己○○│鐵皮屋│國鎬金│刑法第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甲○○│29日下午│音鄉白玉│供兇器使用│ │頂之鐵│屬企業│321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5時許 │村白沙屯│之拔釘器(│ │皮及角│有限公│項第3款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39之30號│未扣案)行│ │鐵 │司 │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 │ │ │ │農具倉庫│竊 │ │ │ │竊盜罪 │ │ │ │ │ │鐵皮屋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