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予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於民國93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3 月26日,持該身分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旭億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億公司),以「甲○○」為申請人,「曾伯鎰」(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保證人,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透過遠信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6 萬6480元,詐購得車號BA9-923 號機車,嗣因遠信公司未受清償,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伯鎰、張羅菊英、陳耀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暨本票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及車號BA9-923 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換言之,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乃透過遠信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6 萬6480元,詐購得前揭機車1 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經賠償告訴人6 萬6 千元之損失、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條例施行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逃匿無蹤,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12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嗣經警於97年2 月1 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減刑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說明,依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從無詐欺前科,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