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受僱於自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由營造公司),擔任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總攬該工地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物料調度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揭道路工程完工後,施工用餘由其保管之物料,應依自由營造公司之指示運回倉庫內存放,詎其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30日,在上開機場道路工程之工地內,利用自由營造公司負責人陳茂雄指示其將前開機場道路工程用餘之「4 米H 型鋼護欄」24支,運回自由營造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29號倉庫存放之機會,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4 米H 型鋼護欄」24支均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通知不知情之桃園區資源回收業者至前開工地,以新臺幣9 萬6 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侵占之鋼材,得款用以還債用罄。嗣於同年5 月27日,自由營造公司公司股東甲○○清點前揭倉庫庫存,發覺鋼材短少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自由營造公司之股東甲○○、自由營造公司之員工李英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勞工保險卡、被告乙○○寄送之E-MAIL影本及手寫信件1 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已向自由營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與自由營造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