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3 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8號尚興機車店, 拿取其前於97年8月18 日交由該機車店修理之車牌號碼PYI-276 號重型機車之際,明知當時身上並未帶有足夠之金錢可支付該車之修車款新臺幣(下同)7580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機車店店長甲○○尚在說明機車維修內容,並把機車鑰匙交與乙○○試發動該車之際,急催動該機車油門並將上開機車騎走。嗣甲○○見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PXF-703 號重型機車從後追趕,後追至桃園縣蘆竹鄉○○路82巷之死巷內時,乙○○可預見如為脫免追捕而騎乘機車從上開狹小死巷內衝出,會造成甲○○車毀人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與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PYI-276 重型機車衝撞甲○○騎乘之PXF-703號重型機車,致2人均跌落於地面,甲○○並受有右手臂挫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其所騎乘用以追趕乙○○之PXF-703 號重型機車,亦遭有前檔板破裂、前柄破裂等損壞(所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甲○○將被告制伏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尚興機車行保養服務單、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車損照片7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清償修車債務,竟以詐騙方式圖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素行、斟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