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東和興實業股份公司」應更正為「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一個,雖被害人乙○○分三次交付財物,惟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被害人之手段、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清償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