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97巷16之2 號1 樓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雄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日雄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渠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擔任日雄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日雄公司並無向如附表所示進項營業人名稱所示之公司進貨,竟於附表所示之年月,經由李朋原、孫福全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為出賣人所開立、銷貨予日雄公司之各進項營業人、進項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詳細張數、明細如附表所示),並藉該不實發票充當日雄公司之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檢附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於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日雄公司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營業稅(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3年3 月申報93年1 、2 月份營業稅,93年5 月申報93 年3、4 月份營業稅),而逃漏共達新臺幣(下同) 1060,932元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日雄公司前2 任負責人沈秀娟、涂慶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日雄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日雄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81010748號函暨日雄公司93年2 月至94年8 月間營業稅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被告甲○○為日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基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7 次之逃漏稅捐罪,係以公司負責人代罰之性質,無連續犯、牽連犯、共同正犯之適用,該7 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被告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各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依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所犯上開7 罪所減得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各宣告刑既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已移列至同法第8 項,但法文內容並未更動)則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98年6 月19日公佈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本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一切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稅額名稱 │申報日期 │進項營業人 │統一發│進項金額 │稅 額 │主文欄 │ │ │ │ │名稱負責人 │票張數│(元) │(元) │ │ │ │ │ │年月 │ │ │ │ │ ├──┼─────────┼─────┼──────────┼───┼─────┼─────┼────────┤ │1 │93年度1、2月份營利│93年3月16 │明運工程有限公司 │6 │1,980,000 │99,000 │甲○○公司負責人│ │ │事業所得稅 │日 │郭二宏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93年2月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93年度3、4月份營利│93年5月17 │軒宜實業有限公司 │3 │1,440,000 │72,000 │甲○○公司負責人│ │ │事業所得稅 │日 │許志賢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93年4月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93年度7、8月份營利│93年9月16 │捷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27 │6,439,130 │321,957 │甲○○公司負責人│ │ │事業所得稅 │日 │魏光義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93年8月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94年度1、2月份營利│94年3月16 │寅泓企業有限公司 │共13張│3,819,500 │190,975 │甲○○公司負責人│ │ │事業所得稅 │日 │陳宜政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94年2月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94年度7、8月份營利│94年9月15 │寅泓企業有限公司 │ │2,040,000 │102,000 │甲○○公司負責人│ │ │事業所得稅 │日 │陳宜政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94年8月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94年度3、4月份營利│94年5月16 │捷合興業有限公司 │1 │1,600,000 │80,000 │甲○○公司負責人│ │ │事業所得稅 │日 │許財員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94年4月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94年度5、6月份營利│94年7月15 │一二盛企業有限公司 │10 │3,900,000 │195,000 │甲○○公司負責人│ │ │事業所得稅 │日 │吳承璋 │ │ │ │,納稅義務人以不│ │ │ │ │94年6月 │ │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