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劉敏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劉敏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竊取成益汽車商行所有之牌照號碼為W5-9845 號車牌(已註銷)2 面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82 號前,竊取甲○○所有之 牌照號碼為K7-7321 號白色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嗣其為逃避員警查緝,於96年11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李世慶(李世慶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80 號住處,卸下該車K7-7321 號車牌,改懸掛前開竊得之W5-9845 號車牌,並以噴槍將該車車體由白色噴塗為藍色後,供己代步使用,隨後於96年12月間,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新街口。嗣警員於97年5 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世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駕照及牌照號碼為K7-7321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各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世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贓證物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行竊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竊取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乃修正前同條第2 條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