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空氣槍壹枝及塑膠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6 日晚上,與友人至陳良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77 之1 號之「一級棒小吃店」消費,席間乙○○飲酒後酩酊大醉,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竟走到甲○○的桌次坐下,並食用甲○○點的餐點,引起甲○○不悅,怒斥乙○○,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乙○○心有不甘,旋步出店門,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及塑膠彈2 顆,返回店內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左手勒住甲○○之頸部,右手則持槍抵住甲○○之頭部,致甲○○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之傷害,陳良豐見狀,趕緊趨前搶下乙○○之槍枝,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氣槍1 枝及塑膠彈2 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陳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洪柏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甲○○指認照片及槍枝照片各1張。 ㈣扣案之空氣槍1枝及塑膠彈2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6 千元,告訴人已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恐嚇時所使用之空氣槍1 枝及塑膠彈2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已於98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恐嚇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