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3722號、第43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葉大銘」簽名共貳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葉大銘」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偽造「葉大銘」名義簽名共肆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有傷害、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中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案另因竊盜犯行,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上開編號⑴⑵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⑶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⑷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8號之「亞太電信」通訊行內,向該店店員甲○○佯稱其所有之SIM 卡遺失,並利用甲○○入內為其辦理補發SIM 卡而未有防備之際,竊取該通訊行所有並由甲○○管理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 ,型號:W580I)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09 號之「震旦電信」通訊行內,向該店店員張燕如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型號:6500S) ,待張燕如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放置於店內櫃臺上清點之際,己○○旋以徒手方式,搶得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50 號之「多倫多實業公司」通訊行內,向該店店員林盈盈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2 支(廠牌:NOKIA ,型號:6500C 、6120C) ,待林盈盈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放置於店內櫃臺上而欲打開之際,己○○旋以徒手方式,搶得上開2 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 ㈣己○○搶得上開2 支行動電話後,欲求變賣贓物,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某時,攜帶上開行動電話2 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19 之1 號之「威寶電訊」通訊行內,持「葉大銘」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錢昱睿表示其為「葉大銘」本人,並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2 支出售予錢昱睿,己○○復於讓渡証書(如附表編號1 之文件)上偽造「葉大銘」之簽名2 枚、指印3 枚,且將該讓渡証書交予錢昱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寶電訊」通訊行之錢昱睿及葉大銘。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4 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9號之「廣昕通訊行」內,向該店店員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型號:N85) ,待乙○○取出手機並將之放置於店內櫃臺上清點配件之際,己○○旋以徒手方式,搶得該支行動電話,得手隨即逃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6 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2 之2 號之「遠傳電信」桃園桃鶯店通訊行內,向該店店員丁○○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型號:N82) ,待黃佩芬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放置於店內櫃臺上而欲打開之際,己○○旋以徒手方式,搶得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逃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 ㈦己○○為免其上開行為遭警發覺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2號前,竊取由高碧真向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VLD-280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77號「創宇通訊行」內,向該店店員戊○○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I8510) ,待戊○○取出行動電話並為其張貼行動電話保固貼紙之際,己○○旋以徒手方式自戊○○手中搶得該支行動電話,並隨即逃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 ㈨己○○於搶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欲求變賣贓物,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17時許,攜帶上開行動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6號之「三星特約店」通訊行內,持「葉大銘」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廖芊卉表示其為「葉大銘」本人,並以1 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廖芊卉,己○○復於讓渡証書(如附表編號2 之文件)上偽造「葉大銘」之簽名2 枚、指印4 枚,且將該讓渡証書交予廖芊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星特約店」通訊行之廖芊卉及葉大銘。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並於讓渡証書上採集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己○○於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張燕如、丁○○、乙○○、鍾曉芳、戊○○、林盈盈、高碧真、錢昱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廖芊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大銘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吳俊樟、周幸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4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卡2 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92093號鑑驗書、97年手機進貨登記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97年11月20日讓渡証書(附表編號1 之文件)、亞太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證人乙○○及丁○○指認被告己○○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碧真之值勤卡、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12月12日讓渡証書(附表編號2 之文件)、葉大銘之身分證影本、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5日刑紋字第0980025007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報告、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銷貨單、丁○○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九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九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詢問(見98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第5 頁)時,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屢犯前開財產犯罪以獲取金錢,滿足一己之私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迨於搶奪得逞後,復冒名出售贓物,惡行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上開各偽造之簽名、指印所附著之文書,或非被告所有,或已行使交付予通訊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偽造署押之內容 │ ├──┼───────────┼──────────┤ │1 │97年11月20日讓渡証書 │「葉大銘」之簽名2 枚│ │ │ │、指印3 枚 │ ├──┼───────────┼──────────┤ │2 │97年12月12日讓渡証書 │「葉大銘」之簽名2 枚│ │ │ │、指印4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