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641 號、第1756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96年年底起至97年3 月間被查獲止,竊佔桃園縣楊梅鎮○○段0002、0002-9、0003、0003-1等地號及桃園縣楊梅鎮○○○○段月眉山下小段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之私人土地;及某不詳時間,竊佔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53-73 地號之國有土地,且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之人傾倒及掩埋廢棄物,並於97年3 月18日晚間1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池守終駕駛牌照號碼為96-FV 號(起訴書誤載為96-GV 號,本院應予更正)板車載運挖土機至上開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53-73 地號土地整地。 ㈡甲○○係興瑞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95年間向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承包該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21 號貝多芬建案垃圾之清運工程,明知興瑞工程 行為領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於97年3 月8 日以每車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價格,僱請乙○○(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載運上開中悅公司貝多芬建案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代乙○○將廢棄物擇處任意傾倒,而乙○○於97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GA-958號之營業大貨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2 1號中悅公司貝多芬建案工地處,載運營建混合 廢棄物至上開桃園縣楊梅鎮○○段0002、0002-9、0003、0003-1地號及大金山下段月眉山下小段0001地號等土地上傾倒。 ㈢上開犯罪事實嗣分別於97年3 月21日及97年3 月27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見本院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