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41 號、第175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應知悉事業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不得任意傾倒致污染環境,竟以每載運一車次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興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甲○○(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二人均明知興瑞工程行為領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代乙○○將興瑞工程行向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悅公司)承包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21 號貝多芬建案垃圾清運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擇處任意傾倒,而乙○○則於97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GA-958號之營業大貨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21 號中悅公司貝多芬建案工地 處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丙○○(丙○○所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佔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桃園縣楊梅鎮○○段0002、0002-9、0003、0003-1地號及大金山下段月眉山下小段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傾倒,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嗣因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於97年3 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桃園縣楊梅鎮○○路836 巷空地常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由楊梅鎮公所清潔隊指派稽查人員會同地主前往稽查,因於現場查獲有中悅貝多芬工地之資料,故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到中悅貝多芬工地,而由興瑞工程行人員承認廢棄物係由該工程行處理,並告知楊梅鎮公所清潔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稽查總隊人員該批廢棄物可能係由乙○○所傾倒,嗣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未發覺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坦承犯行,並委託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首犯罪,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曾榮薰、吳振興、陳祈諺、曾廣河、吳文光、曾錦珠、曾乾政、曾國翔、曾國魁、曾木源、劉美霞、曾金平、楊權全、曾青雲、張秀鴻、吳俊麟、曾廣藩、黃金璧、曾仲陽、陳再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清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悅建設合約(含工程承攬合約書、承包明細表、工程範圍及說明、保證切結書)、楊梅鎮○○段0002、0002-9地號遭傾倒廢土平面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8 月19日桃環稽字第09710028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王志華聲明書、桃園縣楊梅鎮地籍圖各1 份、桃園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廢棄物檢測報告各2 份、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3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5 份、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5份及現場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丁俊和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相關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確實犯案事實及犯人為誰前,即於97年3 月20日第一次至偵查機關即楊梅分局接受警詢時,對本件自己所知案情及自己犯罪情形詳細供出,認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首,亦經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在案。關於被告乙○○於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吳清源(本案承辦員警)、丁○○(本案承辦稽查人員)及同案被告陳進豐到庭作證,經證人吳清源結證稱:本案查獲過程剛開始不知道由何人傾倒,經清潔隊告知才知有乙○○,且清潔隊有說明乙○○已坦承傾倒廢棄物,所以請乙○○前來製作筆錄,在清潔隊告知前並無鎖定廢棄物傾倒人為乙○○等語;另經證人丁○○結證稱:我們從廢棄物找到中悅貝多芬工地的相關資料,就會同北區稽查總隊到中悅貝多芬工地,沒多久興瑞公司的人就來了,有承認廢棄物係由其處理,並提到這批東西可能是乙○○倒的,之後乙○○就主動來找我們陳述事實,並請我們代為向檢調單位自首,但就算乙○○沒有主動到案,我們還是會通知乙○○前來說明等語;又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進豐結證稱:本案是乙○○看到報紙先通知我,隔天中悅通知我,再隔一天我跟乙○○一起到清潔隊,想要確認報紙所載之廢棄物是否為乙○○傾倒的等語。就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可以得知本案雖先由楊梅鎮公所清潔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中悅貝多芬後得知被告乙○○可能係傾倒廢棄物者,惟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並非屬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告知乙○○可能係傾倒廢棄物者前,被告乙○○即主動前往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陳述事實,並委託楊梅鎮公所清潔隊代為向檢調單位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7 月7 日環廢字第23002 號函釋示在案。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應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不致以廢棄物認定。申而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乙○○所傾倒者為大量之廢棄木板、廢帆布、廢塑膠袋、廢輪胎等物品,並混雜砂石及廢污泥,顯未進行合法處理流程,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詳。查被告乙○○自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21號中悅公司貝多芬建案工地處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其行為已構成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且未留存有清除紀錄可供查核,顯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先後二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再查被告乙○○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且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微,本不宜寬縱,唯考量被告乙○○係受雇同案被告陳進豐而非利益之直接獲取者,為圖謀生而營小利故為前開犯行,且係經同案被告丙○○告知系爭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並有收費,先前又曾見到多台載有廢棄物或土方之貨車在系爭土地進入,誤以為系爭土地為可付費傾倒廢棄物之合法地點,並非擇其一處任意傾倒,又被告乙○○亦因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楊梅鎮公所裁處罰鍰30萬元,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辯護人庭呈之楊梅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繳款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憑,綜此各情,若就被告乙○○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雖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迄96年12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乙○○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20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