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昱公司)負責人,除於該處1 至3 樓充作工作場所外,另以該處4 樓加蓋鋼骨鐵皮屋作為倉庫及公司員工宿舍,供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使用(設有4 間宿舍及客廳1 間)。丁○○本應注意維護該店現場之安全,並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就該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終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仍有人在內工作時,該建築物4 樓南側西端倉庫中電源配線熔斷致起火燃燒,該時在場之鈞昱公司員工SUSENO、JOEL、陳春燕、丙○○、劉俸辰(起訴書誤載為劉俸成)及黃怡慧等多名員工雖及時逃出火場;惟因火勢猛烈,致當時居住於該建築物最上方4 樓加建部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因逃避不及,均遭全身嚴重燒灼併碳化,終因熱休克死亡。而火流自37號4 樓處延燒,4 樓員工宿舍客廳處夾層之鋼骨受火熱嚴重燒損、彎曲、塌陷,鐵皮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揭住宅主體結構及4 樓大半設備物品。復因未及時滅火,火勢因而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桃園縣八德市○○街39號橋坊有限公司(下稱橋坊公司)及該處3 樓由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租用之倉庫區,自39號3 樓北側鐵皮中央嚴重受熱變形、燒損;夾層北側中央鋼骨塌陷而燒燬。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144 張、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調查之範圍,以法院於職務上或藉由當事人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可能性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並無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可參。 四、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1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有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事前依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名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2 頁),有關其轄區內內火災事故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反面、第47、48、50頁),尚非可採。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鈞昱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4 樓(為鋼骨鐵皮屋,內設上、下夾層)於96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發生火災,並經該公司印尼籍員工戊○○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告知,其4 樓上半夾層之戊○○宿舍房間彈簧床內,發現有具可疑為戊○○印尼籍女友KARINEM (為逃逸外勞)之碳化女屍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公司首位目擊發現火災之員工丙○○、證人即隔壁39號屋主甲○○、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承辦人員乙○○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0 至177 頁、第211 至221 頁、234 至237 頁),並有卷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人員死傷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卷第27至94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166 頁)。而鈞昱公司4 樓上半夾層之員工宿舍戊○○房內彈簧床上,經戊○○於前開時、地告知發現,確有可疑為戊○○印尼籍女友KARINEM 之已碳化不詳身分屍體,該屍體各部位均已碳化,僅餘身長(由頭至大腿長)86公分,胸寬20公分,腹部僅剩肝臟,腸均熟化,其餘未完整保留,下肢僅剩兩大腿但完全碳化,上肢碳化未能尋獲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KARINEM 之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相卷第8 頁反面、第12至13、15至19頁、第21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8 頁)。 六、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爭執起火戶應係39號並非37號,且本件起火原因並非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之電線短路原因等語(見相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第14頁反面、第157 頁,偵卷第59至60、176 頁,審易卷第30、43頁反面、48頁,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第336頁)。經查: ㈠火災現場概況:現場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39號(均係坐東朝西之建物),其中: 137號1 至3 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4 樓為加蓋鋼骨鐵皮屋(內部分有上、下夾層,下稱37號4 樓上半層、下半層),供鈞昱公司作為廠房、倉庫及宿舍使用(詳附圖),其下半層西側為客廳,而客廳上方則設置4 間員工宿舍房間,上、下半層間可分別經由客廳處之鐵梯、貨梯(電梯)旁之鐵梯相通,另水塔區有3 樓通往4 樓之樓梯。 239號位在37號南側,1 、2 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3 樓加蓋鋼骨鐵皮屋(內有上、下夾層),供橋坊公司廠房及倉庫使用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㈡本件起火戶係37號4 樓鐵皮屋: 1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5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彩照)所示現場濃煙方向研判,火災當時風向為西南向東北風(見相卷第28頁反面、偵卷第147 至151 頁),且依現場燃燒中之照片,確實可見火勢係由37號向39號延燒,亦即:(以下係依燃燒時間經過,依序敘述照片所示燃燒中情形) ①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2、13、14照片依序顯示之燃燒中過程,當時39號3 樓鐵皮屋尚未起燃,窗口也未冒煙,但37號4 樓鐵皮屋已經嚴重燃燒冒出熊熊烈火與黑色濃煙,且鐵皮已經變形(見偵卷第151 、152 頁); ②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5照片顯示,37號4 樓鐵皮屋冒出更多黑色濃煙烈焰,而39號3 樓鐵皮屋開始冒出白色的煙(見偵卷第15 3頁); ③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6 、7 照片顯示,37號4 樓鐵皮屋不再冒出烈焰,只是繼續冒出黑煙,但39號3 樓鐵皮屋開始冒出火舌及漸黑濃煙,且南側外牆窗戶冒出火光但尚未冒出火舌(見偵卷第154 頁); ④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8 照片顯示,39號3 樓鐵皮屋南側外牆窗戶已經冒出火舌(見偵卷第155頁); 2經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教授鑑定結果,認為:「起火戶研判:㈠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7頁顯示37號、39號均為坐東朝西之建築。㈡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3 頁第10行及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5照片研判火災當時風向為西南向東北風。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第13行記載「報案人蕭先生稱『37號發生火災…現在是4 樓在燒』」。㈣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2至14照片顯示37號鐵皮屋已經嚴重燃燒冒出熊熊烈火與黑色濃煙,鐵皮已經變形,但39號鐵皮屋尚未起燃,窗口也沒有冒煙。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5照片顯示,37號鐵皮屋冒出更多濃煙烈焰,而39號鐵皮屋也漸漸受高溫影響,內部被引燃,初期燃燒蒸發大量可燃物所含的水蒸氣,故開始冒出白色的煙,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第6 、7 照片顯示,37號鐵皮屋已經發展至燃燒後期,不再冒出烈焰,只是繼續冒出黑色的煙,但39號鐵皮屋卻已經由燃燒初期正過渡到燃燒最盛期,故冒出火舌和漸漸轉黑的濃煙,其中,編號7 照片顯示,遠離37號(南邊)的變色水平較高,靠近37號處(北邊)的變色水平較低。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7 照片顯示火勢由37號延燒至39號,故東側鐵皮外牆遠離37號處(南邊)的變色水平較高,靠近37號處(北邊)的變色水平較低,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7 照片顯示,39號南側外牆的窗戶僅露出火光但尚未冒出火舌,編號8 照片顯示南側窗戶已冒出火舌,據此研判火勢已經由北邊的37號延燒至39號南側而冒出明火。小結:由上述㈠至㈧研判起火戶以37號之可能性較大」,有98年3 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8至153頁)。 3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查鑑定後,亦認:本案起火戶係在八德市○○街37號4 樓鈞昱公司,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至30頁);該局承辦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第一,從民眾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2至15照片可以明顯發現37號鐵皮屋火勢猛烈時,39號鐵皮屋並無任何的火;第二,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第13行記載「報案人蕭先生稱『37號發生火災…現在是4 樓在燒』」;第三,37號員工也都指認是37號4 樓鐵皮屋倉庫內猛烈燃燒;第四,39號3 樓鐵皮屋之燒損狀況,都是以上半部也就是夾層、以靠近37號一側較為嚴重;第五,39號廠長甲○○在火災後向我們表示,當時他有上39號3 樓搶救,參諸甲○○所述他還可以上3 樓去做搶救的動作,故依此研判火應該是從37號向39號延燒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4再依據第一位發現火災之證人即鈞昱公司員工丙○○證稱:我是第一個發現火災的人,當時我在鈞昱公司3 樓工作,我聞到有燒東西的味道(在我聞到燒焦味之前,當時公司的用電都很正常,沒有異常情形),我就上去4 樓查看,我看到4 樓水塔區馬達那邊(見附圖標示水塔區處)在燒,馬達後面的倉庫內貨堆位置有一團火,水塔區與倉庫已經燒成一片,是一大團火,我就趕快下樓打119 電話,並通知員工把1 樓電源箱裡面的電源都關掉(見本院卷第170 至176 頁);而丙○○於96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6分以電話報案失火情形,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㈠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內容:(報案內容)蕭先生:「八德市○○街37號發生火災,請速派人過來」、「37號為4 層建築物,整棟為鈞昱公司廠房,主要做塑膠模具,現在是4 樓在燒」,有上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頁);又丙○○於發現火災當時,已無法進入37號4 樓內搶救,然消防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到場後,甲○○猶能進入39號3 樓內,並爬上3 樓的夾層,對於3 樓屋頂的隔熱泡棉處火勢進行初步搶救乙節,亦據證人甲○○詳證:我當時人在39號2 樓後半部,我聽見鐵皮屋頂有沙沙的聲音,還有男生吼叫聲音,我到陽台看樓下很多人聚集,我趕緊下樓去看發生何事,我走到35號前,看到37號竄出大量黑色濃煙,我才知道發生火災,結果消防車到了之後,直接佈線到37號去,我趕緊帶2 位員工上我公司3 樓去查看,當時我們公司3 樓尚完好,我擔心火勢蔓延過來,所以我與2 位員工到2 樓拿滅火器回到3 樓上半夾層,發現3 樓鐵皮屋頂隔熱泡棉與37號鐵皮屋的交界處已經著火了,我趕緊用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但不久,該部位又冒出黑煙,且一下子竄出很多黑煙,我已經沒有辦法呼吸了,所以我們3 人才趕緊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6 頁),則由丙○○已無法進入37號4 樓倉庫內救火,其報案後,甲○○尚能進入39號3 樓搶救,可徵火勢確由37號4 樓延燒至39號3 樓無訛。 5稽上說明,足認本件起火戶係37號4 樓,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起火戶為39號云云,尚非可採。 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起火處、起火原因均非正確: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在「37號4 樓倉庫西南側西端處」(即附圖標示「熔痕發現位置」處,下稱消防局認定起火處為「熔痕發現位置」),發現該處C 型鋼凹槽上有熔斷之電源線且銅導線有熔痕,並在該處C 型鋼內壁採集到銅熔珠8 顆,因認該處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且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較大,主要理由是認為:「使用實體顯微鏡觀察前揭銅熔珠,發現銅熔珠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見相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9 、235 頁反面)、除該處C 型鋼凹槽上發現之電源線有熔斷情形、銅導線有熔痕情形之外,其餘地方的電源線都是完好的(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第129 、130 、131 照片,本院卷第117 、118 頁)。然查: 1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在「熔痕發現位置」處之C 型鋼內壁採集到銅熔珠8 顆,以「使用實體顯微鏡觀察前揭銅熔珠,發現銅熔珠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作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該處電源線發生短路引火造成火災之論據(見相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9 頁),惟經本院將全部8 顆銅熔珠送請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以實體顯微鏡觀測法、金相顯微鏡觀測法、金相分析法加以鑑定,其結果: ①外觀檢視鑑定結果:8 顆銅熔珠均有滴落狀之扁平面,均非圓球狀,且表面均附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雜質,其中編號2 之銅熔珠上附有另1 顆銅熔珠,該2 顆銅熔珠之界面為連續的紅寶石狀氧化亞銅凝固物和雜質,表面發現孔穴,表面之孔穴內含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而編號4 銅熔珠為具有「垂直下滴軸心線」之水滴狀,編號5 銅熔珠之扁平面上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雜質脫落後遺留之孔穴(見99年2 月12日鑑定書第5 至61頁照片)。 ②編號2 、4 、6 銅熔珠經金相處理,進一步分析結果:編號2 銅熔珠為2 顆黏著之銅熔珠,經鑲埋、粗磨、細磨、拋光後,其切面呈現不平滑之外緣,顯示其外觀並非光滑且留有多處孔穴(同上鑑定書編號62至64照片),再經蝕刻後,以30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呈現多處雜質和銅之氧化物(同上鑑定書編號65至67照片),復以50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銅之氧化物及其固溶體(同上鑑定書照片編號68至70);編號4 銅熔珠經鑲埋、粗磨、細磨、拋光後,以20倍實體顯微鏡檢視其切面,發現不平滑之外緣,其外觀並非光滑且留有多處孔穴,切面更有一處明顯的環狀紋(同上鑑定書照片編號71、78),再經蝕刻後,以16倍和25倍實體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和銅之氧化物(同上鑑定書照片編號72至74),復以50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銅之氧化物及其固溶體(同上鑑定書照片編號75至80)。 ③對上開銅熔珠鑑定結果分析研判: ⑴編號1 至8 銅熔珠並非「一次短路痕」(按:短路可能是造成火災的原因,稱為「一次短路痕」或「原因痕」,也有可能是火災發生後,PVC 等披覆外皮為火災燒熔,造成銅質導線的火線和地線相接觸而短路,此時的短路為火災造成的結果,稱「二次短路痕」或「結果痕」,見偵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239 頁),理由如下: a.編號1 至8 銅熔珠均有滴落狀扁平面,並非圓球狀,且表面附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其表面發現的孔穴內也含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註:「孔穴」為銅溶液凝固時,因體積縮小,而在表面所造成的凹穴,孔穴內含之氧化亞銅和雜質為熔解前即已造成,研判熔解前已經過火災現場高溫所影響)。 b.編號2 銅熔珠附有另1 顆銅熔珠,2 顆銅熔珠的界面為紅寶石狀連續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由連續的紅寶石狀氧化亞銅凝固物研判,當第1 顆銅熔珠即將凝固時,第2 顆銅熔珠適時落下而連結在氧化亞銅處。 c.編號4 銅熔珠為具有垂直下滴軸心線之水滴狀,並非圓球狀,且表面附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研判該長條形水滴狀的銅熔珠滴落時,側向倒下,故造成扁平面與軸心線之角度並非垂直狀。 d.編號5 銅熔珠表面附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脫落後遺留之孔穴,研判該銅熔珠曾經被摩擦表面,導致原本包覆在表層淺處雜質脫落,故脫落處具有金屬之光澤。 e.編號6 、7 之銅熔珠滴落狀扁平面的底部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和雜質。 ⑵編號1 至8 銅熔珠為「二次短路痕」的機率不大,因為:抽樣編號2 、4 、6 銅熔珠經鑲埋、粗磨、細磨、拋光後,其切面呈現不平滑之外緣,顯示其外觀並非光滑且留有多處孔穴,再經蝕刻後,以30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和銅之氧化物,復以50倍金相顯微鏡檢視其切面,並未發現氣孔但發現多處雜質、銅之氧化物及其固體(註:「氣孔」為短路時,銅質導線所含氣體在瞬間高溫膨脹所造成,「固溶體」為金屬或化合物在熔解、凝固時相互熔解混合之固體。在某些特定凝固速度下,有機會成為同心軸之環狀紋),有詳載上揭鑑定之鑑定方法、經過、結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揭鑑定書第52、53頁) ④據鑑定人陳金蓮教授到庭具結證稱:「根據實體顯微鏡觀察8 顆銅熔珠,都有滴落狀扁平面,顯示銅熔珠並不是圓球狀,都有滴落或是擠壓造成的扁平面,銅熔珠的表面也有很多雜質和氧化亞銅,且每顆銅熔珠中央有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因為銅氧化後會形成氧化銅,但若在高溫的情形下氧化則會形成氧化亞銅(就是紅寶石狀),這顯示在熔解前已受到高溫影響產生氧化亞銅以後才熔解。切開銅熔珠,其中編號2 銅熔珠有2 顆銅熔珠熔在一起,這2 顆銅熔珠界面的地方可以發現就是氧化亞銅,表示第1 顆銅熔珠還沒有凝固時,第2 顆銅熔珠就掉落在第1 顆銅熔珠的氧化亞銅上。這8 顆銅熔珠不論裡面或外面都有氧化亞銅、雜質,銅熔珠的孔穴裡也有氧化亞銅,且每顆銅熔珠都有扁平面。編號2 銅熔珠是非常典型的水滴狀,可以清楚看下來是由尖端處往下掉落,所以會有垂直下滴的軸心線而成水滴狀。抽樣編號2 、4 、6 銅熔珠作金相分析,把銅熔珠襄埋在氧化樹脂內,進行粗磨、細磨、拋光後,以顯微鏡觀察,簡單的說,金相分析結果,銅熔珠的內部有雜質、銅的氧化物、固溶體(固溶體是當冷卻凝固速度很慢時才會形成固溶體,所以發現會發現氧化銅、氧化亞銅呈現固溶體的結晶現象),得到一個結論,編號1 至8 的銅熔珠並不是一次短路痕,第二個結論,這些銅熔珠是二次短路痕的機率不大,所謂『一次短路痕』是造成火災的原因,是指因為短路造成火災的發生,而二次短路痕是指在火災發生後,高溫破壞絕緣表皮,造成PVC 熔解造成短路所形成(溫度是在2 千度到5 千度之間),一次短路痕、二次短路痕的銅熔珠內都會有因為銅質導線所含氣體瞬間高溫膨脹造成的氣孔,但是本案銅熔珠切開後均未發現氣孔,所以不是一次短路痕,且為二次短路痕的機率也不大,我研判這是火災現場高溫高於1083℃造成的熔痕,專業上稱為『熱痕』,根據本件送鑑所有證物,我研判本案起火戶在37號4 樓上半部,本案熔珠為『熱痕』,與起火原因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39 頁)、「根據我解剖銅熔珠結果,裡面不但有雜質,還有氧化亞銅,並不是短路痕所形成的銅熔珠裡面是純銅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84 頁)等語在卷可稽。 ⑤稽上科學專業分析鑑定,鑑定人認為本案8 顆銅熔珠均非圓球狀,且表面均有雜質、紅寶石狀的氧化亞銅,且切開後,內有雜質、氧化亞銅,並非純銅等客觀狀態,均有與之認定完全相符之銅熔珠外觀放大、內部切面等各角度照片可稽。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卻認為「發現銅熔珠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與卷內銅熔珠照片所示非圓球狀、表面確有雜質等客觀情形不符,已失其據。故本院認為,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之研判(認定本案銅熔珠均非「一次短路痕」,且「二次短路痕」機率不大),顯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認定(認為銅熔珠係短路痕),更為可信。 2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採證人員在「熔痕發現位置」C 型鋼凹槽上發現之電源線有熔斷情形、銅導線有熔痕情形(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第129 、130 、131 照片,本院卷第117 、118 頁),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認為係該處電源線發生短路致引火造成火災(見相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然經鑑定人陳金蓮詳觀上開電源線照片所示電源線熔斷情形(按:電源線並未扣案,僅能就電源線照片鑑定),結證稱:短路痕的照片是只有斷掉的地方銅線會熔解,但是銅線本身是不會熔解的,但照片(見本院卷第118 頁編號131 照片)內白色手套上銅線的旁邊有滴下來的銅熔珠,銅線有熔解、變細,這是屬於被火災燒熔的特徵…,照片(見本院卷第118 頁編號131 照片)所示現場採樣的銅線,電線本身很多地方都熔解了,且變細,所以從外觀上判斷是熱熔痕而不是短路痕,再加上金相分析(銅熔珠)的科學佐證判斷應該是熱痕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並提出美國NFPA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Association )研究電源線燒熔情形之資料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其中編號9 至14照片即是與本案電線熔斷情形類同之熱痕照片);顯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熔痕發現位置」發現電源線熔斷、熔痕情形,認係短路造成云云,亦非正確。 3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送請鑑定人陳金蓮鑑定本件起火處,結果認為:本案起火處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4 樓上半部的中北處,其鑑定經過:「起火處研判: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4 照片顯示37號4 樓冒煙時,3 樓尚未冒煙,故研判起火樓層應在4 樓。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第12、13照片顯示,37號4 樓上半部鐵皮外牆已經過高溫影像產生嚴重形變,且冒出濃煙和火焰,但是下層鐵皮外牆尚未變色、變形,中間有明顯的水平界線,研判起火處應在4 樓上半層的機率較大。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4照片顯示37號南側外牆中間鄰39號屋頂冒出火舌時,37號4 樓中北側屋頂已經冒出很大的火焰、火舌,且4 樓上半部已經嚴重燃燒並延燒至4 樓下半部。㈣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2照片顯示,其垂直上方的中間處也跟著冒出火舌後,基部火舌一度變小,此時該外牆西半邊的39號頂樓並未有變色、變形或冒煙現象。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3照片顯示,當中間處火舌消失後,其垂直上方的上層屋頂處也隨著冒出火舌,此時基部火舌又開始成長,此處垂直線型火花冒出位置應係附圖所指「來自3 樓整束電源線」之所在。㈥故研判37號4 樓東側上半部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至鐵梯(指「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下方的電源線,再沿著電源線往垂直上方處延燒,同時由4 樓引燃上方電纜線之基部又同時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造成二次起火處,並向外延燒至39號3 樓頂冒出白煙(即燃燒初期蒸發水蒸氣),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5照片所示。㈦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6 照片顯示,後來39號火勢再擴大,冒出白色濃煙(火災初期蒸發水蒸氣)有一部份逐漸轉成黑煙(助燃物不足之通風控制燃燒的產物),此時37號火勢已經發展至衰竭的後期,故冒出黑煙。小結:綜合上述㈠至㈦研判起火處為37號4 樓上半部的中北處。該火勢延燒至4 樓下半部後,由南側中間垂直分佈的電纜線冒出明火延燒至39號屋頂。…結論:綜合上述所述,本案起火處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4 樓上半部的中北處」,有98年3 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 至166 頁),可見「熔痕發現位置」並非起火處。 4本院於審理中,再檢附扣案熔珠及全卷資料送鑑定人陳金蓮教授鑑定起火處,鑑定認為:「本案是37號4 樓上半層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可燃物由鐵梯間(即「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掉落至下半層引燃該處基部的可燃物及電源線(二次起火處),再沿著電源線處往垂直上方延燒,並向東延燒至4 樓下半層的支線迴路及其他可燃物並向外延燒至39號3 樓頂而冒出初期燃燒之白煙,且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2、13照片顯示,37號4 樓上半部鐵皮外牆已經過高溫影響而產生嚴重形變,且冒出濃煙和火焰,但下半層鐵皮外牆並未變色、變形,對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04 照片顯示C 型鋼分布情形(37號4 樓內部由下而上共有4 層C 型鋼,分別編號第1 、2 、3 、4 層,第2 層C 型鋼以上為4 樓上半層,此可由照片下方顯示之死者陳屍的彈簧床位置推知,因為這個彈簧床原來是位在4 樓上半層樓地板上,支撐這個樓地板的橫樑支撐係連接到第2 層C 型鋼位置,可以判斷4 樓上半層與下半層的界線就是在第2 層C 型鋼位置附近,並參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鑑定人陳金蓮之證述、99年2 月12日鑑定書第54頁照片、本院卷第83頁上幅彩照),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3、14照片即係顯示,4 樓上半層的鐵皮外牆上方已經過高溫影響而產生嚴重形變,變色區下緣有明顯的水平界線,且屋頂已經冒出濃煙和火焰,但是37號4 樓下半層的鐵皮外牆尚未變色、變形,37號中北側屋頂已經冒出火舌,4 樓上半部已經嚴重燃燒並延燒至4 樓下半部,37 號4樓南側外牆中間鄰39號屋頂處冒出火舌,顯示該處下方的電源線已經被引燃(指「熔痕發現位置」之電源線此時被引燃);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4、15照片顯示,其垂直上方的中間處也跟著冒出火舌後,基部火舌一度變小,該處下方披覆表皮已經大部分燒燬,中間處火舌消失後,其垂直上方的上層屋頂處也隨著冒出火舌,此時煙層下降,中間處火舌消失,基部火舌又開始成長,研判已經引燃4 樓下半層迴路之電線和附近之可燃物;另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07 、108 照片顯示,往37號4 樓上半層鐵梯(即附圖「熔痕發現位置」旁鐵梯)愈往上層之踏板及支柱燒燬愈嚴重;再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場採樣之編號112 、113 「熔痕發現位置」之電源線照片顯示,其銅熔珠與銅質導線本體之間並無明顯的熔解界線,符合火災現場燒熔的「熱熔痕」外觀特徵(按,短路熔痕係因為斷痕處瞬間超高溫《約攝氏2 千至5 千度》而瞬間凝固,只有銅熔珠局部熔解,所以其與銅質導線本體間會留下明顯界線,反之,熱熔痕因為是火災現場環境溫度高於銅的熔點攝氏1083度所造成,所以會有較大範圍《相對於短路情形》的熔解,而且因為環境高於常溫,冷卻速度較慢,所以比較可能留下「水滴狀的熔珠」和「撞擊的扁平面」,其與銅質導線本體間也不會有明顯的界線)」、「結論:綜合研判起火處為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4 樓上半層中北處,送鑑銅熔珠係『被火災現場高溫燒熔』的『熱熔痕』可能性較大,其與起火原因應無直接關係」,亦有99年2 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該鑑定書第53至68頁),並據鑑定人陳金蓮到庭結證臻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44 、274 至284 頁)。 5本院細核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①與現場燃燒過程中之照片相符(即火勢確實係在37號4 樓上半部嚴重燃燒後,才漸漸延燒至4 樓下半層,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彩照、99年2 月12日鑑定書第54頁照片); ②而鑑定人陳金蓮教授認為「本案是37號4 樓上半層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可燃物由鐵梯間(即「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掉落至下半層引燃該處基部的可燃物及電源線(二次起火處)」之判斷,亦有相符之現場燃燒情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上幅彩照、99年2 月12日鑑定書第55頁照片)。 ③且觀諸37號4 樓內部燃燒後狀況,其北側夾層貨架均已因燃燒而嚴重塌倒、彎曲,但南側貨架固大部分亦有經嚴重燃燒情形,但仍有完好挺立之支柱者,細查: ⑴依本院卷第82頁上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59彩照(係由東往西拍攝,照片右側係37號4 樓倉庫北側,照片左側則係37號4 樓倉庫南側)、本院卷第82頁下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60彩照(係由西往東拍攝,照片左側係37號4樓 倉庫北側,照片右側則係37號4 樓倉庫南側),可見北側貨架嚴重塌倒,南側卻仍有完好直立者。 ⑵依本院卷第102 頁上、下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99(由東往西拍攝)、100 (由西往東,在中北側處拍攝)彩照,均顯示37號4 樓北側中間位置之貨架嚴重塌倒彎曲。 ⑶然依本院卷第103 頁上、下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01 、102 (均係由北往南方向拍攝倉庫內「南側」之貨架情形)彩照,均顯示37號4 樓南貨架猶有直立者,並沒有如此嚴重之塌倒彎曲。 ④倉庫北側之鐵梯(即由37號4 樓下半層客廳通往上半層宿舍)甚至已完全塌陷,然而,倉庫南側的鐵梯(即「熔痕發現位置」旁鐵梯,同樣是由4 樓下半層通往上半層的鐵梯)卻毫無塌陷、更無彎曲之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上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59彩照左上方所攝南側鐵梯即「熔痕發現位置」旁鐵梯,及對照本院卷第83頁上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61頁彩照中間所攝之北側鐵梯即客廳旁鐵梯)。 ⑤37號4 樓北側鐵皮外牆已經燃燒且呈現多處破洞,但37號4 樓南側鐵皮外牆卻仍整片包覆並未破毀(見本院卷第80頁上幅、81頁上幅、82頁上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55、57、59彩照《均係由東往西拍攝,照片右側即37號4 樓鐵皮屋倉庫北側情形,照片左側係37號4 樓鐵皮屋倉庫南側》、本院卷第81頁下幅、82頁下幅、102 頁下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58、60、100 彩照《係由西往東拍攝,照片右側即37號4 樓鐵皮屋倉庫南側情形》)。 ⑥不論是由前揭現場燃燒過程中之外觀照片,顯示37號4 樓上半部嚴重燃燒後始蔓延火勢至下半部之情形,或37號4 樓內部之燃燒後狀況,顯示北側之燃燒受損狀況遠較南側嚴重之情形(表示北側燃燒的時間可能比較久),均與鑑定人陳金蓮所研判,本件起火處係37號4 樓上半部中北側開始燃燒之認定相符。 ⑦再由39號3 樓鐵皮屋受火勢蔓延處係在屋頂與37號相鄰的隔熱泡棉處及延燒之情形,亦與鑑定人陳金蓮鑑定意見所認「本案是37號4 樓上半層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可燃物由鐵梯間(即「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掉落至下半層引燃該處基部的可燃物及電源線(二次起火處),火勢沿著電源線處往垂直上方延燒,並向東延燒至4 樓下半層的支線迴路及其他可燃物並向外延燒至39號3 樓頂而冒出初期燃燒之白煙」相符。否則,苟起火處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之「熔痕發現位置」,則以該處貼近牆壁(4 樓下半層之南側牆壁)之情況,當須有火羽流之發展導致南側下層鐵皮牆壁嚴重變形,然本案卻無此種情形(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就該處毗鄰39號3 樓屋頂以觀,火勢延燒至39號3 樓之情形按理亦必更為迅速、嚴重,然本案卻非如此,反而係37號4 樓北側有較嚴重之燒燬情形,在在足佐鑑定人陳金蓮之鑑定意見「起火處為桃園縣八德市○○街37號4 樓上半層中北處,送鑑銅熔珠係『被火災現場高溫燒熔』的『熱熔痕』可能性較大,其與起火原因應無直接關係」,洵屬正確。 ⑧至於證人乙○○雖證稱:「若認為本案採集到的銅熔珠是『熱痕』,因為銅的熔點是1083℃,則表示本件『熔痕發現位置』採集到的銅熔珠處有超過1083℃的高溫,則當下其上方溫度應該高於2000℃以上,但本件倉庫的結構是鋼骨鐵皮結構,鐵的熔度是1500℃,現場並沒有發現鋼骨鐵皮有熔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及公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4 月8 日桃消調字第0990610077號函之補充說明乙份主張:「熔痕發現位置」處達到1083℃以上的高溫可能性極低云云。然查: ⑴依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所述「本案是37號4 樓上半層起火後,火勢擴大延燒,可燃物由鐵梯間(即「熔痕發現位置」旁之鐵梯)掉落至下半層引燃該處基部的可燃物及電源線(二次起火處)」,亦即不能排除「可燃物掉落引燃電源線」(即「接觸」後引燃)之高度可能,非指現場整體高溫已超過1083℃而導致銅熔解之情形,此由現場僅有「熔痕發現位置」之C 型鋼有嚴重變形情形,而該處相對位置上方及倉庫南側其餘位置之鋼骨均未發現如此嚴重彎曲乙情,益可佐證(亦即可燃物係掉落到「熔痕發現位置」引燃電源線,而非掉落他處;此也符合現場係北側、上半層燃燒較為嚴重,而下半層尤其南側卻相對較為完好之客觀情形,否則,若係起火點係在下半層、南側之「熔痕發現位置」電源線處,則下半層、南側之燃燒情形斷無僅止於此之理,更不可能由「熔痕發現位置」起火燃燒後,竟對於北側貨架、上半層鐵皮造成嚴重燒損,反對於起火處附近之南側貨架、下半層鐵皮卻造成較為輕微之燒損),是證人乙○○及前揭函文之主張,已悖事理。 ⑵苟本案係因為電線短路而致引火,亦當在火勢猛烈之前,發生跳電之用電異常現象,然依證人丙○○在37號3 樓聞到燒焦味後上樓驚覺發現4 樓的猛烈火勢前,該公司當時並無任何用電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㈣電源之閉開及漏電情形:總電源開關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見相卷第41頁);且無熔絲開關亦非有跳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下幅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38 照片,照片內開關並未跳脫至「OFF 」位置,另參見偵卷第60頁第2 至4 行),均未見有任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短路」之電力異常情形,均足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認定,實屬可疑。 ⑶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4 月8 日桃消調字第0990610077號函之補充說明,雖又主張:「若火勢因上層燃燒中之物品掉落引燃下層可燃物,於倉庫南側東端電源線外露處或位於C 型鋼內之電源線受火熱燒損或熔斷之可能性,應較上方尚有鐵梯之平台遮蔽處之C 型鋼內電源線產生熔痕為大」云云,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編號12至15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在37號南側外牆中間鄰39號屋頂處冒出火舌時,該處下方之「熔痕發現位置」電線已被引燃,亦即可燃物既係垂直下落至「熔痕發現位置」引燃該處電源線(該電源線係在C 型鋼凹槽上),則非在垂直下落處之「倉庫南側東端」電源線自然不會被引燃,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6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僅係就其判斷為起火處之「熔痕發現位置」採證,並未就案發現場其餘他處進行採證;固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未發現有外人侵入情形,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見相卷第40頁),惟案發當時確實另有他人(即本案死者)當時在37號4 樓上半層之員工宿舍戊○○房內,且地點相當靠近鑑定人陳金蓮所鑑定認為之起火處位置,則該人用火情形如何?亦未調查。而現場已無保留,又本件重要關係人戊○○於案發後業已逃匿,迄今仍然下落不明(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故本件起火原因,仍待推敲。 七、綜上所述,本件火災雖自鈞昱公司4 樓起火延燒至橋坊公司3 樓,然真正起火原因並非公訴人所指之「電線熔斷致起火燃燒」之電線短路電氣因素,自與被告有無定期維修保養電源配線、汰換老舊電線、避免電線破損無關,誠難科以被告過失罪刑。又可疑為KARINEM 之死者,係被告員工戊○○之女友,為他人聘僱後逃逸之外籍勞工等情,亦有前揭外勞居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稽,被告對於該人在內之事實,客觀上亦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失火或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