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冰箱用銅料買賣契約書壹份、汽車讓渡書壹份及君鋼公司機器設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之。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冰箱用銅料買賣契約書壹份及君鋼公司機器設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之。 事 實 一㈠甲○○係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3號7 樓之6 興 富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丙○○經營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9之2 號之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鋼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透過雙方友人王兆基介紹認識,甲○○見丙○○需錢孔急,遂與乙○○、劉榮勝(通緝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有資金急迫之需,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一同前往君鋼公司內,與丙○○洽談借款事宜,協議興富發公司借款新台幣700 萬元予丙○○,利息每月1 期,月息9 分,丙○○則需提供君鋼公司所有之冰箱用銅料及沖壓設備為擔保品,其中冰箱用銅料擔保200 萬元之借款,借貸期限3 個月,每月利息18萬元,擔保方式為銅料部份以實物交付設定質權予興富發公司,並為掩飾此部分借款行為,雙方通謀虛偽偽簽銅料買賣契約書;沖壓機械設備擔保500 萬元之借款,借貸期6 個月,每月利息45萬元,亦通謀虛偽偽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示該批機器為興富發公司所有出售予君鋼公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待興富發公司取得擔保物權後,再行借款。議定後,甲○○與乙○○即於同日下午某時,派車至君鋼公司將公司內之冰箱用銅料21公噸載運至興富發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520 巷12號之倉庫內,繼以興富發公司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1 千元至君鋼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丙○○遂依約定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3 紙予甲○○及乙○○供作支付利息之用;續於97年1 月7 日,甲○○向經濟部工業局完成前述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後(此部份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起訴書附表2 所載之事實,僅記載簽立不實附條件買賣契書並未言及後續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之行為且論罪法條亦未提及此部份所涉犯行之罪名,本院認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於是日與乙○○,邀同丙○○一起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當場以興富發公司名義匯款720 萬元至君鋼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製造支付買賣價金之假象,再要求丙○○提領出280 萬元現金,其中45萬元為利息之預扣及與預扣利息相同但以手續費15 萬 元為名,共預扣利息60萬元,其餘220 萬元返還予渠等,丙○○則依前述約定於現場開立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之支票共5 紙予甲○○及乙○○供作支付利息之用,丙○○因此實際取得款項共640 萬1 千元,甲○○及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甲○○承接上開重利之接續犯意(此部份乙○○未參與),於97年1 月10日,在上揭君鋼公司內,約定借款予丙○○ 250 萬元,丙○○先將其所有型號為E55AMG型賓士牌汽車1 台抵押予甲○○以供借款擔保之用後,甲○○先為丙○○清償該賓士車125 萬7790元之汽車貸款後,再於97年1 月10 日後某日支付予丙○○現金100 萬元,丙○○旋即開立如附表編號9 、10、11號之支票3 紙予甲○○供作支付本息之用,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關於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錢係伊向告訴人丙○○購買銅料之價金,而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係因為要購回該銅料;而機器設備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支票均係購買機器之分期付款;而關於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以價格200 萬出售予伊上開型號之賓士車1 台,伊幫告訴人償還125 萬元車貸,尚給付10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因為伊多支付了25 萬元,所以告訴人又另行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償還予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介紹被告甲○○與告訴人認識,從未參與借錢過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甲○○係興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則係君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告訴人經營之君鋼公司自97年初起營運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被告甲○○乃於97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君鋼公司內,與告訴人訂立標的為買賣冰箱用銅料之買賣契約及君鋼公司機械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被告甲○○先將告訴人所有而置放於君鋼公司內之冰箱用銅料21公噸載運至興富發公司位於蘆洲市之倉庫內後,再以興富發公司名義匯款200 萬1 千元至君鋼公司於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旋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3 紙予被告甲○○;復於同年月7 日,被告甲○○又至經濟部工業局以興富發公司及君鋼公司分別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名義,為附條件買賣登記,該日被告甲○○又邀同告訴人一起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當場以興富發公司名義匯款720 萬元至君鋼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要求告訴人提領280 萬元現金返還渠等,告訴人另於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之支票5 紙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立約人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之冰箱用銅料買賣合約書1 份、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工(中)附字第034485號登記證明書1 份、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及上開支票存根12紙附卷可稽(偵卷一第47 、 184-189 、48、51、81-92 頁),另有君鋼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興富發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按(本案卷第50、63-64 、66-67 頁),此部份被告甲○○亦不否認,是此情首堪認定。 ⒉因此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甲○○與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究竟係買賣關係抑或實質上係以上開銅料及機械設備供作抵押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一開始要向被告甲○○借款1,500 萬元,約定以君鋼公司之銅料及機械生產設備當作抵押品,於97年1 月4 日同時簽立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但實際上伊係將印章交予被告甲○○,契約均係由被告甲○○自行擬定,該日下午被告甲○○便將君鋼公司銅料載走,同時告知伊已將200 萬1 千元匯入伊戶頭內,伊便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共3 紙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之後,被告甲○○完成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後,即匯入720 萬元至伊戶頭內,製造係買賣價金支付之假象,復要求伊提領280 萬元現金予伊,該280 萬包含預扣利息45萬元、手續費15萬元及為製造買賣假象而多匯之220 萬元,伊又開立了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之5 張支票予被告甲○○供作支付利息之用等語,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實際上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開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僅係為掩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契約明確。雖被告甲○○辯稱:告訴人開立之支票目的分別係告訴人要將銅料買回以及租用機器設備云云,並提出君鋼公司收回銅料之收條2 紙為證(偵卷第49-50 頁),惟該收條僅能證明君鋼公司確有將銅料載回之事實,然是否係告訴人向被告甲○○買回銅料一情未能得知,再觀諸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就支付銅料利息部分之支票其中2 紙到期日分別為97 年2 月7 日及同年3 月7 日,而君鋼公司係於同年3 月12 日始載回銅料,有上開2 紙收條可憑,甚難想像告訴人會開立業已過期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又告訴人開立予被告甲○○之支票,均分別記載目的係供支付被告甲○○利息之用,有上開支票存根足按,告訴人於開立支票當時,應不致預見該支票存根將供作訴訟之用,支票存根上記載可信性極高,是上開支付目的係供利息之用,應得採憑,是被告甲○○上開辯稱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而告訴人借貸上開兩筆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屬利息明確外,另借貸720 萬後,提領之現金280 萬元,其中15萬雖係以手續費之名義收取,然實質上屬預扣利息,不因名稱非為利息而有所差異,本件被告貸予告訴人上開2 筆借款,計算所收取之利率業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週年利率20% 者之標準,是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又告訴人因其所經營之君鋼公司需錢孔急,被告甲○○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況下,分別貸予上開2 筆款項,復經告訴人供述在卷,另告訴人明知被告甲○○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卻為取得資金仍向被告甲○○借貸,益徵被害人係處於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應無疑義,是被害人有急迫之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甲○○另又辯稱:若認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際上係消費借貸契約,則借貸本金為675 萬元,即興富發公司匯入告訴人前揭帳戶720 萬元扣除預扣利息45萬元,告訴人亦未曾提領280 萬元交付予伊,而告訴人預先開立每月到期,面額為45萬元之支票包含本金及利息,因此年息僅17.7,未有重利犯行云云。查,告訴人於興富發公司匯入720 萬元至上揭君鋼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後,其中440 萬元轉入其他帳戶內,而280 萬元則當日以現金提領出,有君鋼公司上揭台新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 113-114 頁),告訴人確實有於當日提領現金280 萬元一情明確;至該280 萬元有無交付予被告2 人一節,雖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審理時雖指稱:伊係叫公司員工提領現金280 萬回到君鋼公司後,在君鋼公司交付該280 萬元予被告甲○○等語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06 頁),惟證人於同年1 月6 日及1 月28日均指訴:興富發公司將720 萬元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內,伊和被告甲○○及乙○○一起至銀行提領現金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第39、7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對於迄今逾3 年之消費借貸約定印象已趨於模糊,是應以時間距離案發較為相近之第1 、2 次審理指訴較為可採,且被告甲○○之辯護人多次就此部份重複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將致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有受誘導詢問之疑慮,自應以第1 、2 次之指訴為可採,是告訴人應係邀同被告2 人一起至台新銀行臨櫃提領出現金280 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予被告2 人無訛,因此被告甲○○借貸予告訴人2 人之本金,絕非如被告甲○○辯稱係720 萬元明確。是被告甲○○以440 萬元貸予告訴人,並收取45萬元預扣利息及15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之利息後,復收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之5 張支票供作支付利息金之用,月息高達9 分等情,灼灼甚明。 ⒌另被告乙○○就被告甲○○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指稱:伊透過友人王兆基介紹認識被告乙○○及甲○○,王兆基表示若要借貸金錢可以找被告2 人,在97年1 月4 日凌晨,伊和被告2 人均係第一次見面,第一次見面立即在君鋼公司內簽立上揭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乙○○均在現場,同年月7 日設定完附條件買賣登記後,興富發公司將720 萬元匯入伊帳戶內,伊和被告乙○○連同被告甲○○一起至銀行提領現金等語歷歷(本院審理卷第38-39 頁),此外被告甲○○在警詢時亦供承:1 月4 日凌晨,伊有12位友人陪同伊在君鋼公司現場等語在卷(偵卷一第37頁),而被告甲○○於該日於君鋼公司現場搬走重達21公噸之銅料,自不可能僅由被告甲○○1 人獨自搬運,被告甲○○所攜同之12位友人,應有分擔搬運銅料以及在場助勢之行為,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於該日確實在君鋼公司現場,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於1 月4 日凌晨全程陪同被告甲○○在君鋼公司,應得推定被告乙○○係就被告甲○○之借貸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同年月7 日,告訴人至銀行領取現金充作預扣利息,復於當場開立支付每期利息之支票之際,被告乙○○亦陪同被告甲○○在場,亦見被告乙○○絕非被告甲○○所述僅係偶然到場關心之友人,被告乙○○有重利犯行甚為明灼。雖被告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若被告乙○○為媒介被告甲○○及告訴人認識之人,自應屬雙方朋友,告訴人應無詬陷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辯稱顯難採憑,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重利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再告訴人究竟係將上開型號賓士車出售予被告甲○○抑或僅係借款而將該車輛供擔保一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當初約定是要向被告2 人借貸1500萬元,但被告2 人表示伊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夠,所以拒絕借貸伊1,500 萬元,但因為伊仍缺錢急用,被告甲○○便提議伊將賓士車過戶予伊,但因為該輛車有貸款,所以僅能借貸殘值,被告甲○○借伊現金100 萬元,並約定借貸本金250 萬元計算,每月收取4 分利息,伊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9 、10、11所載之3 紙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等語不移,復有如附表編號9 、10、11之支票存根3 紙在卷可佐(本院審理卷第85-87 頁),此情亦堪認定。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並提出汽車讓渡書1 紙為憑,惟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果真係出售該車輛予被告甲○○,被告於購買之初已明確知悉該輛車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理應將貸款未清償部分、車輛折舊價值等綜合考量而決定購買金額,何以未綜合考量該車輛價值即訂立買賣價金,事後始要求告訴人償還代墊之貸款金額,已啟人疑竇,此外,被告甲○○辯稱幫告訴人多支付25萬元貸款金額,然僅要求告訴人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被告甲○○既堅持告訴人應自行支付貸款餘額,又何以由告訴人拖欠15萬元之餘額,在在均顯示被告甲○○辯稱實難採憑,被告甲○○有借貸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先後3 次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甲○○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告訴人高額借款,再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鉅,但考量被告2 人均未以暴力或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冰箱用銅料買賣契約書1 份、汽車讓渡書1 紙、君鋼公司機器設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甲○○提示兌現,已因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7 、8 、10、11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向被告甲○○借款所交付,具有債權憑證效用,雖其金額高於借款數額,但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證,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等支票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自不併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與被告甲○○重利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所經營之君鋼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乘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1 月10日某時,在君鋼公司內,約定借款予告訴人250 萬元,並以告訴人所有之MG型賓士牌汽車1 台提供予被告乙○○及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被告甲○○及乙○○為告訴人清償該賓士車125 萬7790元之汽車貸款,再支付予告訴人現金100 萬元,告訴人旋即開立如附表編號9 、10、11之支票3 紙予被告甲○○及乙○○供作支付本息之用,被告乙○○及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甲○○及乙○○承接上開重利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3日隨同告訴人至台北市○○○路○ 段118 號之「 中美鐘錶」行,由告訴人刷卡購買價值共238 萬元之手錶3 支後,以該3 支手錶質押向被告2 人借款得現金120 萬元,被告2 人並告知告訴人:倘若要取回該3 支手錶,需支付 180 萬元,被告乙○○及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就以上開賓士車借貸予告訴人 250 萬元,以及被告甲○○及乙○○以手錶3 支質押,貸予告訴人180 萬元,此部分涉有犯重利罪嫌等語。訊之被告甲○○及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向伊借錢,並表示願意以手錶供作擔保,伊才貸予告訴人120 萬元,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介入任何被告甲○○及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就被告乙○○是否有涉犯以上揭賓士車作為抵押貸予告訴人250 萬元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協議在卷(本院審理卷第34頁);而就被告2 人以手錶3 之質押,貸予告訴人180 萬元部分,被告2 人雖以低廉價格購入告訴人手錶3 支,並告以若要取回手錶,需支付 180 萬元,然並未另行約定告訴人需繳交多少利息,或需在一定時間內買回該3 之手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因此被告2 人此部份行為,性質上應認係以低價購買告訴人提供之手錶3 支,若日後告訴人擬買回該手錶3 支,需以較高價格購回,而非係藉以取得利息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涉犯上開以賓士車作為抵押之借款及被告甲○○及乙○○有何以手錶3 支為質押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應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任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號 │ 到期日 │ 面額 │ ├──┼───────┼────────┼───────┤ │ 1 │CT0000000號 │ 97年2月7日 │ 18萬 │ │ │ │ │ │ ├──┼───────┼────────┼───────┤ │ 2 │CT0000000號 │ 97年3月7日 │ 18萬 │ │ │ │ │ │ ├──┼───────┼────────┼───────┤ │ 3 │CT0000000號 │ 97年4月7日 │ 18萬 │ │ │ │ │ │ ├──┼───────┼────────┼───────┤ │ 4 │VC0000000號 │ 97年2月7日 │ 45萬 │ │ │ │ │ │ ├──┼───────┼────────┼───────┤ │ 5 │VC0000000號 │ 97年3月7日 │ 45萬 │ │ │ │ │ │ ├──┼───────┼────────┼───────┤ │ 6 │VC0000000號 │ 97年4月7日 │ 45萬 │ │ │ │ │ │ ├──┼───────┼────────┼───────┤ │ 7 │VC0000000號 │ 97年5月7日 │ 45萬 │ │ │ │ │ │ ├──┼───────┼────────┼───────┤ │ 8 │VC0000000號 │ 97年6月7日 │ 545萬 │ │ │ │ │ │ ├──┼───────┼────────┼───────┤ │ 9 │CT0000000號 │ 97年2月20日 │ 10萬 │ │ │ │ │ │ ├──┼───────┼────────┼───────┤ │ 10 │CT0000000號 │ 97年3月20日 │ 10萬 │ │ │ │ │ │ ├──┼───────┼────────┼───────┤ │ 11 │CT0000000號 │ 97年4月20日 │ 10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