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損害債權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嗣雙方於民國87年10月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贍養費。惟被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從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遂於93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並以93年度執字第1740號受理在案。嗣告訴人續對被告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41,952 元確定,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告訴人乃於95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遽被告竟於此應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贍養費債權,而將其獨資經營之「高城企業社」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3P-9483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23日移轉予不知情之林玉青,而處分上開財產,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