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次承攬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所承攬桃園縣桃園市新埔國小第3 期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30日在上開工地內,向告訴人乙○○誆稱將上開次承攬工程中廁所內牆及校舍部分外牆磁磚施作工程轉包予乙○○施作(僅包工、不包料),致乙○○陷於錯誤,自同日起陸續進場施工,並於96年1 月10日完工,詎乙○○多次向甲○○請領新臺幣(下同)356,135 元之工程款,甲○○均佯稱待向順福公司請領工程尾款後即予給付,嗣經乙○○詢問順福公司,始知甲○○早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已向順福公司請領完畢前揭次承攬之工程款,且甲○○旋即避不見面,致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陳俊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黃建参於97年1 月10日偵訊時證述:施工時有看到被告至工地現場與告訴人接洽,及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住處談及工程進度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被告曾答以你們趕快施工,我趕快申請,我們就有錢花等語,可知告訴人並非僅負責本件工程之監工,否則被告經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當係轉告告訴人請其向沈振雄請款,而非回覆上述內容,是由被告前揭回覆告訴人及證人黃建之內容,足徵被告係永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辯稱僅係名義負責人云云,要非可採。另由證人黃運華於本署同日偵訊時證述:順福公司轉包由被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均已付清並由被告收受等語,佐以告訴人屢次催被告給付轉包工程款,被告均敷衍以對,並旋即失聯等情以觀,足證被告自始即誆稱以給付告訴人轉包工程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場施工,致被告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家則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雖係永印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伊已過世之父親沈振雄,伊沒有管理公司財務云云。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審諸證人黃建参上開偵訊證詞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與告接洽轉包本件磁磚施作工程,「原本我們是半個月15天請款一次,被告把我拖到一個月後,藉故說沒有錢,才去請順福營造有限公司的經理出面,向順福營造有限公司借九萬元給我,這九萬的錢是第一期的請款的部分款項。」等語。被告雖稱伊未答應告訴人每15天請一次款,而是一個月請一次款,然亦自承「…我付給他的九萬元,是他與我一起去順福營造有限公司領的,是一次領的,因為當時永印工程有限公司資金已經有問題,順福營造有限公司知道了,所以順福營造有限公司就向我們說,我們下包的錢須會同我們去向順福營造有限公司領,所以實際上乙○○向順福營造有限公司領到的九萬元,實際上是永印工程有限公司本來可以向順福營造有限公司領到的工程款,因為乙○○又可以向永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所以他領到的九萬元,實際上等於就是向永印工程有限公司領到的工程款。…」可見被告既在轉包之初親與告訴人接洽,復又處理告訴人請款事項,其為實際負責人無誤,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雖為永印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或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仍應視被告向下包商採購商品或勞務後,是否實際用以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即新埔國小第3 期新建工程)?永印公司轉包當時之資力狀況是否已陷於不能支付?以資決定被告主觀心態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於本件將其向主承包商順福公司所承攬之上開磁磚施作部分再轉包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進場施作,被告本身所承攬之部分亦業據完工,並向順福公司領得全部工程款之事實,已據順福公司工地主任黃運華於偵訊時證述甚明,是被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並進而領得工程款,並無施用詐術獲利。又查,被告曾於95年8 月15 日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借得730 萬元、2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位在桃園市○○○路30號之房地即桃園市○路段1700-9、17 00-30地號土地、桃園市○路段134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借款人即被告就第一筆借款係自96年3 月24日起,就第二筆借款係自96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該二筆借款均需按月攤還本息一次,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8年3 月9 日98北三債字第209 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至少在96年3 月以前尚有就上開借款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在此之前並無被告已陷於無資力、支付不能之證據,告訴人既在95年10月30日向被告接洽本件次次承攬之事宜並自此後進場施作至96年1 月10日完工,則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之初,並無任何已陷於無資力、支付不能,而故意訛詐告訴人進場施作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帶告訴人去向順福公司領上開九萬元時,順福公司已知道永印公司資金有問題,「至於其他部分的工程款,我無法付給乙○○錢,是因為我父親沈振雄會將向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的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先挪用到另外的工地付工程款,最後可能是我父親週轉有問題,才無法支付。」等語,然此係告訴人已進場施作後,永印公司財務才發生問題,再該公司財務雖在告訴人進場施作期間發生問題,然被告就其上開借款仍有按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繳付本息迄至96年3 月24日止,可見依被告所言,其在此之前雖有以甲工地工程款挪付至乙工地工程款之情事,然此仍在資金週轉調度之正常範圍內,並無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浮現。綜此,被告上開辯詞雖係避就之詞,然本件既查無其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自不能以其事後無法支付告訴人工程款,而指其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