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42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侮辱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2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5 號 之「山珍水果行」,因與告訴人甲○○偶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詈罵告訴人而侮辱之,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