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為4495—RG號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用小貨車係祥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村○○○ 路○ 段360 號前失竊),竟仍於民國97年4 月19日後至 同月3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吉」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自用小貨車進而駕駛前往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嗣於同年5 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上開贓車遭棄置於同上縣觀音鄉○○村○○街與敬業街口處,經警採證檢驗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甲○○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8年3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張嘉忠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經搭乘過車牌號碼為4495—RG號之自用小貨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一)觀諸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祥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有之4495—RG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4 月19日早上8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村○○○ 路○ 段360 號前遭竊,嗣經 警察於97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街與敬業街口尋獲,並交由伊領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085 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7、20至22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前開遭警查獲之自用小貨車,確實係遭竊之贓物無訛。 (二)復稽證人即警員張嘉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觀音鄉查獲4495—RG的車子,當時該車的電門有被以十字扳手撬開,伊在副駕駛座上查到煙蒂,拿去驗DNA 後,才找到被告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再參以被告甲○○有遺留煙蒂及保特瓶在前述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情,此自副駕駛座踏墊取得之編號1 煙蒂及編號3 瓶口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編號1 煙蒂檢出一男性DNA —STR 型別,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中壢分局97年3 月28日桃警鑑字第097038210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尋獲CH—2647自小客案」編號1 吸管之DN A—STR 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編號3 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DNA —STR 型別,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3年8 月13日送檢「甲○○建檔案」涉嫌人甲○○(43年12月20 日,Z00000 0000) 之DNA —STR 型別相同…」,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8 月18日刑醫字第0970112427號之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件及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19、21至22頁),則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甲○○確實搭乘過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無訛。況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曾經坐過該車輛,該車所遺留之煙蒂是伊本人吸食後所留下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卷第25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第14、18背面頁),益徵被告甲○○曾搭乘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且遺留煙蒂之情至明。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自用小貨車是贓車云云。惟參之證人張嘉忠於偵查中證陳:當時伊有詢問被告是否偷車,被告說是1 個叫「阿吉」的人去偷的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7頁),由證人張嘉忠與被告甲○○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證人張嘉忠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構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見證人張嘉忠前揭證述,值堪信實,是足認被告甲○○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並有收受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情,是其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況細繹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所遺留之煙蒂是伊本人吸食後留下,該車是綽號「阿吉」所竊取,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阿吉」何時竊取,之所以知道係「阿吉」偷的,是因「阿吉」跟伊說車子是他「併來的」,又「阿吉」有開該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載伊去觀音鄉找友人,另伊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後,有駕駛過1 次去購買日常用品,此外伊僅知道「阿吉」住在桃園縣觀音鄉○○○○道詳細地址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觀之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經由「阿吉」告知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是竊取所得後,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購買日常生品之情。雖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駕照,並不會開車,當時是王元章載伊去買東西,伊並沒有懷疑是贓車,又伊有問王元章該車是誰的,王元章表示是綽號「捲毛」的人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卷第24至25頁),則由被告甲○○前開供述,可知就其是否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係贓物及有無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等部分,明顯有前後不一致。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甲○○一開始,係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經由警員之訊問,該案係針對竊盜案件,當時被告甲○○既未遭檢警追訴,且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述該車是由「阿吉」竊取,甚至於警員詢問知悉該車是贓車後有無使用時,表示知悉贓車後有1 次駕駛前往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此外亦告知「阿吉」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等事實,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況斯時其已改列為贓物案件之被告,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均知悉「阿吉」、「王元章」及「捲毛」之差異性,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前述字義之理,何以其對於該車是「王元章」或「捲毛」所駕駛乙節,隻字未提,此與常情有悖,反觀其於警詢中經由警員告知失竊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及相關細節後,被告甲○○數次表示「阿吉」所竊及伊有抽煙遺留煙蒂在車內等語,顯見其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係「阿吉」所竊灼然。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及所收受之贓物被害人業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