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路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路豐公司)、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軒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為上開公司之靠行司機。甲○○於94年2 月間,因購買車牌號碼NJ-036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已付訂金2 萬元)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辦理貸款200 萬元,遂委託丁○○以路豐公司名義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代其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洽談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而丁○○與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間亦原已就如介紹司機申辦貸款即可從中獲取購車貸款額度百分之4 之佣金有協議,遂接受甲○○之委託,代為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申辦貸款,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丁○○起初雖告知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承辦貸款人員乙○○,甲○○欲貸款之額度為200 萬元,嗣經乙○○向丁○○詢以如丁○○願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貸款額度可以提高,經丁○○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乙○○即以貸款額度210 萬元送件,而丁○○明知本件貸款額度可能高於200 萬元,惟僅告知甲○○貸款額度如為200 萬元,分期清償方式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清償7 萬元,本利總額為252 萬元之條件可否負擔之事,而隱瞞貸款額度可能高於200 萬元之事實。嗣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同意核貸210 萬元,並核定丁○○之佣金為10萬元,經乙○○告知丁○○核貸通過後及佣金為10萬元等事後,該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將210 萬貸款金額、10萬元佣金,分次匯入丁○○指定之兆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此時明知貸款額度確定為210 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隱匿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實際核貸210 萬元之事實,而以貸款額度200 萬元為計算基礎,於94年3 月4 日,在路豐公司甲○○個人之帳本內記載入:「入金200-196 +2 =6 」(即核貸金額200 萬元扣除上開營業大貨車價金196 萬元及回補甲○○已付定金2 萬元,入甲○○帳6 萬元),而未將上開多核貸之10萬元款項交付予甲○○,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甲○○於96年年底察覺有異,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查閱上開貸款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承認甲○○於93、94年間確為其所經營路豐公司、兆豐公司、軒豐公司之靠行司機,並有委託伊代為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申請本件貸款200 萬元,而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因本件貸款案件分別於94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匯入其兆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210 萬元、10萬元,另伊於94年3 月4 日有在路豐公司之甲○○帳上記載:「入金200-196 +2 =6 」,即貸款金額200 萬元扣除車價196 萬元、回補訂金2 萬元後,入6 萬元至甲○○帳上,並未告知甲○○貸款額度為21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代甲○○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辦理200 萬元貸款,後續貸款手續都是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的人與甲○○自己辦理,當時承辦人乙○○是說貸款為200 萬元,後來為何貸款變成210 萬元伊不知情,10萬元是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主動匯款予伊作為佣金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卷宗第21、22頁)。於98年4 月23日審理程序中辯稱:伊不知道乙○○有向公司爭取210 萬元之貸款金額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26頁背面)。嗣於98年6 月25日審判程序中改稱:乙○○是告知伊200 萬元是貸款,20萬元是要給伊之佣金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79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本件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金額應為200 萬元,並非210 萬元,20萬元是該公司要給被告之佣金。(二)本件貸款無論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200 萬元或是210 萬元,甲○○應繳納之金額均係按月繳納7 萬元,共需繳納36期,對甲○○而言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係委託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申辦200 萬元之貸款,被告僅告知甲○○分期清償方式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清償7 萬元,並未告知甲○○核貸金額為210 萬元: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在94年3 月間委託被告以路豐公司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貸款購買車號NJ-036號營業大貨車?)有」、「(問:你當時是怎麼委託被告?)我請被告幫我找車,結果被告跟我說那輛車車價196 萬元,後來被告跟我說貸款200 萬元」、「(問:被告有無說向何人貸款?)中租迪和公司」、「(問:請說明你、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間的關係?)被告是我靠行貨運行的老闆,我要辦理貸款,由被告跟中租迪和公司去洽談,被告就直接告訴我每個月要繳多少貸款,他們洽談的細節我都不瞭解」、「(問:被告最後告訴你買這輛營業大貨車多少錢?)被告跟我說貸款200 萬元,車款196 萬元,我有先給現金2 萬元的訂金,貸款下來應該有剩下6 萬元,直接入我的司機帳」、「(提示偵查卷宗第12頁,問:該帳本上記載94年3 月4 日有入金200-196 +2 =6 ,請問這樣的記載是否就是你上述所說的意思?)對」、「(問:該帳本是何人記載?)被告」、「(問:被告有跟你說貸款的利率怎麼算?)沒有」、「(問:與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簽訂之分期買賣契約書之前,你有無跟乙○○聯絡辦理貸款的金額、條件?)沒有」、「(問:簽分期買賣契約書時,乙○○是否有告訴你貸款金額?)沒有,只有說一期要繳7 萬元,並問我老闆即被告是否跟我提過」、「(問:被告或乙○○有無向你提過有被告佣金的事情?)沒有」、「(問:你與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才給你6 萬元?)是,6 萬元是入我司機的帳下」、「(問:你當初委託被告以路豐貨運公司的名義購買NJ-036營業大貨車時,有無說事成後要給被告多少傭金?)沒有」、「(問:你確定被告是跟你講貸款金額是200 萬元?)確定」、「(問:利率部分你完全不知情?)對,被告及乙○○都沒有講」、「(問:你在簽分期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是否已經在連帶保證人欄簽上他的姓名及蓋印章?)沒有,我在簽該份契約書時,所有手寫欄位,全部都是空白,最後簽名欄處,也都是空白,我是第一個在上面簽名的人」、「(問:你的意思是說簽約的時候,你根本不知道上面會寫多少貸款金額?)不知道」、「(問:乙○○跟你簽這份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有跟你說明分期買賣契約書上將來會填載總價款269 萬4762元及連帶保證人簽發票面金額共252 萬元這些事項?)都沒有,他只有問我,被告是否跟有我說每期繳7 萬元,我說有,他就叫我簽名」、「(問:簽完名就當場開票?)簽約後1 、2 天左右乙○○帶我去銀行申請支票簿,支票簿當天拿到,由李有拿回去填寫36張面額7 萬元的支票,剩下空白支票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16至19頁背面)。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業務襄理乙○○亦到庭證稱:「(問:被告向你申辦貸款時,提到欲貸款多少錢?)200 萬元」、「(問:為何後來核貸210 萬元?)最初評估該車之現值如果貸款200 萬元,成數偏高,而且甲○○及他父親之信用還是不足,我就去問被告他可否出來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會向公司爭取高一點的貸款額度,被告說好,我才跟公司呈報貸款210 萬元,結果公司審核結果通過,所以最後核貸金額就是210 萬元」、「(問:你有告訴甲○○貸款本金是200 萬元?)有,因為他就是想貸款200 萬元」、「(問:核貸金額提高到210 萬元後,有無告知甲○○?)沒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足見告訴人甲○○於94年2 月間,欲購買車價為196 萬元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委由被告以路豐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申辦貸款200 萬元,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僅告知甲○○貸款額度為200 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為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清償7 萬元,共計252 萬元,最終並未告知甲○○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實際核貸金額為210 萬元,且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本件貸款經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210 萬元,被告獲得之佣金為10萬元,且上開金額分別於94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兆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業務主管丙○○到庭證稱:「(問:被告幫你們介紹貸款,你們是否有給被告傭金?)有,我們稱為推廣費,被告介紹客戶給我們,他賺取相當的利潤,我們公司也是營利單位,所以我們也是賺合理的利息」、「(問:你們公司都是何人跟被告接觸業務事項?)乙○○」、「(提示偵查卷宗第13頁中租迪和公司車輛批覆及案件明細表,問:該車輛批覆明細表代表何意?)所承辦貸款案件的內容,例如申貸條件、付款人是誰、交易對象是誰等」、「(問:該份明細表記載『授信條件210 萬元整』,代表何意?)指貸款總金額」、「(問:該份明細表所記載『差額金額10萬元』代表何意?)這就是我們的推廣費10萬元」、「(問:該份明細表記載『總金額252 萬元』何意?)就是甲○○開立36張支票的票面總額」、「(問:推廣費10萬元,是直接給被告?)對,匯款給被告」、「(問:推廣費是何人決定要給被告多少錢?)中租迪和公司決定」、「(問:貸款的總金額210 萬元,入何人的帳?)入路豐公司的帳」、「(問:是由被告代為給付營業大貨車的價金?)是」、「(問:核貸金額匯給被告後,貸款金額扣掉給付車輛的價金,剩下的款項也是由被告處理?)對」、「(問:所以你們公司只負責貸款210 萬元給被告之路豐公司,另給付10萬元推廣費給被告,是否如此?)對」、「(問:貸款金額 210 萬元,最後入帳是兆豐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指定的?)是」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20至22頁)。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本案車號NJ-036營業大貨車貸款是否你承辦?)是」、「(問:當初被告跟你提到要辦理車號NJ-036號營業大貨車貸款時,有跟你提到要貸款多少錢?)他說有說車主要辦理貸款200 萬元」、「(問:系爭營業大貨車是經過你評估後,最後決定核貸210 萬元?)最初評估該車現值如果貸款200 萬元,成數偏高,且甲○○及他父親信用還是不足,我就去問被告他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會向公司爭取高一點的貸款額度,被告說好,我才跟公司呈報210 萬元,結果公司審核結果有通過,所以最後核貸金額是210 萬元」、「(問:被告當初只提到要貸款 200 萬元,為何要爭取210 萬元?)加上被告作保,信用提高,貸款金額就可以提高,我們會儘量幫貸款人爭取核貸較高的金額」、「(問:貸款金額210 萬元及佣金10萬元都是給車行,也都是由車行來處理,為什麼在車輛批覆及案件明細表要特別區分這兩個價錢?)要讓公司瞭解本案貸款金額跟退佣的金額各多少,由公司去決定要不要審核通過」、「(問:貸款金額210 萬元及推廣費10萬元,是以何方式給付給被告?)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轉帳匯至被告指定之兆豐公司銀行帳戶,兩筆金額是不同時間分別轉帳」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23、24頁、26頁背面)。證人丙○○、乙○○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卷附中租迪和公司車輛批覆及案件明細表上記載「授信條件210 萬元」、「差額金額10萬元」等情,卷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上記載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匯入兆豐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210 萬元、10萬元等情(見見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36頁),又均核與證人丙○○、乙○○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曾供述:「(提示偵查卷宗第12頁,為何路豐公司與甲○○帳上記載貸200 萬元?)本件貸款金額係200 萬元,20萬元是佣金」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0 頁),然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曾在偵查中稱本件貸款200 萬元,佣金為20萬元?)偵查中我以為本件貸款金額是200 萬元,我才說佣金是20萬元,後來回去翻資料,才發現貸款金額應該是210 萬元,佣金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25頁背面),由上開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證人乙○○之資料為路豐公司與甲○○帳上記載之「貸200 」等字(見偵查卷宗第12頁),證人乙○○確有可能因此誤認本件貸款金額為200 萬元,其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當時係一時誤認,始為上開陳述,其回到公司後翻閱貸款資料,已更正其證述,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並不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方可採信。綜上,足證本件中租迪和公司之核貸金額為210 萬元、被告之佣金為10萬元無誤。至被告雖於證人乙○○、丙○○於98年4 月23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為上開證述後,於98年6 月11日提出被告與乙○○、被告之妻李素誼與乙○○、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周經理(被告並未陳報真實姓名)之錄音譯文資料,欲證明本件核貸金額為200 萬元,20萬元是佣金,然本院核閱該錄音譯文資料結果,均為被告預設問題誘導對方回答之內容,且乙○○數度於該錄音內容中陳述核貸金額是210 萬元,佣金為10萬元,又中租迪和公司之周經理並非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對本案知之不詳,綜上,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證人乙○○為上開證述後,復再聲請傳訊證人乙○○,然其上開證述已臻詳實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金額為200 萬元,佣金為20萬元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明知本件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之金額為210 萬元,其可獲得之佣金為10萬元: 1、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貸款其可獲得之佣金為10萬元,辯稱:甲○○係貸款200 萬元,為何後來變成貸款210 萬元,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卷宗第21、22頁),於98年4 月23日審理程序中亦稱:伊不知道乙○○向公司爭取210 萬元貸款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26頁背面),嗣於98年6 月25日審理程序中翻異前供,改稱:乙○○有告知伊本件貸款額度為200 萬元,20萬元是給伊的佣金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79頁),是被告所稱貸款額度為200 萬元,20萬元是伊之佣金云云,已與其前供不符,難認可信。 2、又證人丙○○、乙○○已證述本件核貸額度確為210 萬元、被告之佣金確為10萬元,已如前述。再者,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問:貸款金額從原先約定的200 萬元,後來跟被告說要他作保可提高貸款金額這件事,有詳細告知被告嗎?)有,是跟他說盡量幫他申請更高的金額」、「問:所以被告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有瞭解因為他的加保可能使貸款金額提高這件事才願意加保?)是」、「(問:貸款金額210 萬元、佣金10萬元,是以何方式給付被告?)兩筆分不同時間,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轉匯被告指定之兆豐公司帳戶」、「(問:貸款金額從原先200 萬元提高核定為210 萬元,這件事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被告說他作保的話,會儘量幫他提高貸款金額,後來210 萬元之貸款金額過件了,我也有通知他公司通過了,將錢直接匯到他兆豐公司銀行帳戶,所以他應該知道最後貸款金額是210 萬元,因為跟被告配合太久,有默契」、「(問:所以本件貸款案件,總共匯款220 萬元給被告?)對」、「(問:佣金10萬元,是你們公司跟被告長期合作的慣例?)對,被告介紹每一件貸款案件都有給佣金,依貸款金額大小、信用狀況決定,一般是以申貸額度的百分之4 左右計算」、「(問:本案佣金為10萬元這件事,是何時告知被告?)確實告知時間不是很確定,但是應該是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後,將文件送到公司審核通過後,確定貸款金額為210 萬元,才算出佣金是多少,通常會在撥款前就先告知」(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刑事卷宗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綜上,被告於本件貸款之前,與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間原已就介紹司機申辦貸款即可從中獲取購車貸款額度百分之4 之佣金有協議,又證人乙○○亦證稱於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前,已有先告知被告其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以向公司申請較200 萬元更高之貸款額度,於該公司同意核貸210 萬元後,證人乙○○亦有告知被告核貸通過及本件佣金核算結果為10萬元等情。再者,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將貸款金額210 萬元、佣金10萬元分別於94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兆豐公司上開帳戶內,已將最後實際核貸金額與佣金於不同日期分別匯給被告,由其帳戶交易已可明確區分實際核貸金額及獲取佣金之款項,被告自無誤會之可能,更不可能混淆誤認佣金為20萬元,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明知本件核貸金額為210 萬元、佣金為10萬元無訛。是被告於準備程序、98年4 月23日審理程序中辯稱:伊不知貸款額度為何變成210 萬元云云,又於98年6 月25日審理程序中辯稱:乙○○有告知貸款額度為200 萬元,20萬元是要給伊之佣金云云均不可採信。 (四)被告僅將貸得之210萬元其中200萬元交付甲○○: 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後,被告告知貸款金額是200 萬元扣除車款196 萬元回補伊先墊之2 萬元的訂金,還有剩下6 萬元,直接入伊於路豐公司的司機帳等語,如前所述。且有路豐公司與甲○○之帳目(記載:94年3 月4 日,入金200-196+2=6)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至堪信實。是被告於94年3 月4 日僅將代辦之貸款金額210 萬元其中之200 萬元抵沖車款196 萬元及回補訂金2 萬元後,入告訴人甲○○之帳下6 萬元,而未將多貸得之10萬元交付告訴人甲○○,其所為顯有損告訴人甲○○之財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貸款無論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200 萬元或是210 萬元,甲○○應繳納之金額均係按月繳納7 萬元,共需繳納36期,對甲○○而言並無受有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上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關於罰金之最高度,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其靠行司機即告訴人甲○○委託代為向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辦理車輛貸款200 萬元事宜,隱瞞其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能貸得較200 萬元更高金額之事實,於中租迪和公司中壢分公司核貸之210 萬元、核算其佣金為10萬元,並分別撥款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時,明知核貸金額為210 萬元,竟僅交付甲○○200 萬元,未將多貸得之10萬元交付甲○○,致甲○○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