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10月3 日晚上6 時起,至翌日(10月4 日)中午12時許止,先後6 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最近幾家公司發生火災都是我們作的,如果不希望公司出事,就要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會派人去收錢」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後報警處理,經報警循線將甲○○查獲後,其犯行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證人即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言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3 日、4 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間經常借給丙○○使用,伊從未曾打電話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等語。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述:96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開始,有一名操台語口音之男子撥打老闆丁○○之手機0000000000號用台語恐嚇說:「我要跑路,要準備一些錢,最近幾家公司發生火災都是我們做的,如果不希望公司出事,就要準備30萬元,等一下會派人來收錢。」,因為丁○○聽不太懂台語,就把手機交給伊,對方又說了一次類似的話,來電顯示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後來沒有隔多久,還有再打一次詢問錢準備好了沒有,這樣陸續打了好多通,隔天也有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8-10、64-65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35-36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於89年10月16日起申請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即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同前偵卷第18-45 、51-57 頁),然行動電話非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而屬通訊聯絡之工具,若得申辦人同意,任何人均得持以使用之,而不得僅以申辦人同意他人使用一事,即遽然推論其必然知悉使用人持行動電話所為之犯罪行為,或與該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負擔,公訴人提出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有某行為人持用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對被害人丁○○為恐嚇取財之舉,惟不得遽以推論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即為被告,核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始終陳稱:96年10月間,丙○○曾於其住處多次向伊借用電話,有時講10幾分鐘左右,伊大部分在丙○○旁邊,但有時候他會走出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5 頁、97年度偵字第14208 號卷第6 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卷第20頁),而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從未曾否認曾於該段時間在其住處向被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8 號卷第6-7 頁),則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乙節,已可確定;再查本件證人乙○○曾於本院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以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出庭,被告於當日曾到庭陳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卷第19-21 頁),足認證人乙○○曾當庭聆聽被告談話之聲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歹徒當時打電話到丁○○手機的那支電話你確實有拿過來聽?)因為董事長他台語應對方面不太靈光,所以他就把這支手機拿給我聽。(問:當時跟你對話的對方是操台語口音,還是國語口音?)全程操台語口音。(問:證人丙○○的聲音跟你當時在電話裡面聽到的聲音有無相像?)我覺得證人丙○○的聲音比較像。(問:你電話中聽到的那個聲音,是年輕人的聲音還是較年長者的聲音?)應該跟我差不多,約40歲左右,不會太老,也不會是年輕小夥子的聲音。(問:為什麼你會認為那個聲音比較像今天到庭證述的證人丙○○的聲音?)因為當時我聽到這樣的電話聲音蠻害怕的,且我平常也沒有這樣子跟歹徒周旋,所以我印象深刻。因為我認為證人丙○○聲音的抑揚頓挫比較像。」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35頁),證人乙○○與證人丙○○本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任意誣陷證人丙○○之動機,而其於聆聽證人丙○○聲音後,竟證述為恐嚇犯行之人聲音與證人丙○○較為類似等語,其所為證述,已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被告即為撥打電話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歹徒當時說他要跑路,說最近很多工廠被火燒都是他們幹的,若我們公司不想發生這樣事情,就要準備錢,他當時有說他會馬上來取款。」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36頁),參諸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455 號,此有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開會邀請函在卷可知(見同前偵卷第68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3日 發話予被害人0000000000號電話之際,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00 、102 號處,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見同前偵卷第20頁),則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嫌,為遂其取財之目的,自需有充分之行動能力得往返於宜蘭縣蘇澳鎮及桃園縣龍潭鄉之間,本件被告自陳其於96年間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從事臨時工工作,平日使用腳踏車為交通工具(見同前本院卷第89頁背面),卷內亦查無任何被告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料,反觀證人丙○○自稱其職業為拖車司機,支援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隆公司)運輸勤務,多於晚間10時許出車(見同前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8 號卷第6 頁),而證人丙○○於96年10月3 日曾支援山隆公司自宜蘭蘇澳之立祥工業區前往正隆公司后里廠,再自台中龍井之中龍鋼鐵公司返回宜蘭冬山新寶元鋼鐵場之運輸勤務,此有山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同前本院卷第108-109 、120 頁),互相比較被告及證人丙○○之行動能力、與被害人公司所處位置之地緣關係及當日自由便利往返於宜蘭及桃園間之可能性等情,亦應認被告辯稱伊並未為任何恐嚇犯行等語,非全屬捏造虛枉之詞;末以證人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僅用於聯絡山隆公司調度站0000000000號電話,沒有打給其他人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 頁、同前本院卷第33頁),而核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3 日中午12時58分、同日下午1 時5 分及96年10月4 日下午1 時48分之通聯紀錄確有與此電話號碼通話之紀錄,該電話號碼亦屬山隆公司所有無誤,此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9、21頁,同前本院卷第42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丙○○曾使用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山隆公司電話聯絡支援運輸勤務之舉,而無從依此即推論證人丙○○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況參諸證人丙○○於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電話於96年10月5 日下午6 時16分37秒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而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3 日中午12時54分05秒,亦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通聯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19、50、61頁),遽此亦可合理推論證人丙○○使用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時,非僅與山隆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自不得僅以證人丙○○所言之詞,即率認被告即為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為恐嚇取財犯行,可堪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得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確定心證,乃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尚嫌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表 一、96年10月3 日下午5 時50分04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125秒。 二、96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4分03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5-6秒。 三、96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4分41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四、96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5分32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五、96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8分59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六、96年10月4 日上午8 時32分48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七、96年10月4 日上午8 時37分10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八、96年10月4 日上午9 時09分07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九、96年10月4 日上午9 時09分35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十、96年10月4 日上午12時42分46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十一、96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3分49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0 秒。 十二、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6分29秒,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對象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50秒。